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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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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促進商業銀行發展中間業務,規範與完善銀行服務,提高競爭能力,同時有效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特製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的商業銀行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銀行機構。
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所稱中間業務是指不構成商業銀行表內資産、表內負債,形成銀行非利息收入的業務。
第四條 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應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並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中間業務,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金融市場發展的客觀需要;
(二)不損害客戶的經濟利益;
(三)有利於完善銀行的服務功能,有利於提高銀行的盈利能力;
(四)制定了相應的業務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五)具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
(六)具備適合開展業務的支持系統;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風險和複雜程度,分別實施審批制和備案制。
適用審批制的業務主要為形成或有資産、或有負債的中間業務,以及與證券、保險業務相關的部分中間業務;適用備案制的業務主要為不形成或有資産、或有負債的中間業務。
第七條 適用審批制的中間業務品種包括:
(一)票據承兌;
(二)開出信用證;
(三)擔保類業務,包括備用信用證業務;
(四)貸款承諾;
(五)金融衍生業務;
(六)各類投資基金託管;
(七)各類基金的註冊登記、認購、申購和贖回業務;
(八)代理證券業務;
(九)代理保險業務;
(十)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適用審批制的其他業務品種。
第八條 適用備案制的中間業務品種包括:
(一)各類匯兌業務;
(二)出口託收及進口代收;
(三)代理髮行、承銷、兌付政府債券;
(四)代收代付業務,包括代發工資、代理社會保障基金髮放、代理各項公用事業收費(如代收水電費);
(五)委託貸款業務;
(六)代理政策性銀行、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機構貸款業務;
(七)代理資金清算;
(八)代理其他銀行銀行卡的收單業務,包括代理外卡業務;
(九)各類代理銷售業務,包括代售旅行支票業務;
(十)各類見證業務,包括存款證明業務;
(十一)信息諮詢業務,主要包括資信調查、企業信用等級評估、資産評估業務、金融信息諮詢;
(十二)企業、個人財務顧問業務;
(十三)企業投融資顧問業務,包括融資顧問、國際銀團貸款安排;
(十四)保管箱業務;
(十五)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適用備案制的其他業務品種。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受理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申報材料後,對適用審批制的業務品種,應在30個工作日內發出正式批復文件。對適用備案制的業務品種,中國人民銀行監管部門應在受理申報材料後15個工作日內以備案通知書的形式答覆申請銀行。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申請,可以對商業銀行開辦中間業務的適用對象和適用範圍作出特別限定。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辦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未列出的中間業務,按審批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查。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業務性質及風險特徵確定適用審批制或備案制。
第十二條 對中國人民銀行已經發佈專門業務管理辦法的中間業務品種,若辦法已規定了相應的審批或備案制度,按專門業務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新開辦中間業務,應由其總行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審查同意後,由其總行統一授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中間業務之前,應就開辦業務的品種及其屬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報告。
第十四條 城市商業銀行新開辦中間業務品種,應由其總行統一向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分行、營業管理部審查同意後,由其總行統一授權其分支機構開展業務。
城市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中間業務之前,應由其總行于開辦前就開辦業務的品種及其屬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報告。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分支機構開辦中間業務品種,不應超出其總行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同意開辦的業務品種範圍。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總行申請開辦適用審批制的業務品種,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辦申請;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告應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1、擬開辦業務品種的定義;
2、擬開辦業務品種的風險特徵和防範措施;
3、擬開辦業務品種成本和收益預測;
4、擬開辦業務品種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配備情況;
5、擬開辦業務品種的支持系統;
6、開發和實施擬開辦業務品種的方案。
(三)擬開辦業務品種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申請開辦適用備案制的業務品種,應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開辦申請,開辦申請應就以下內容進行説明:
1、擬開辦業務品種的定義;
2、擬開辦業務品種成本和收益預測;
3、擬開辦業務品種的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配備情況;
4、擬開辦業務的支持系統。
(二)申請開辦業務品種的操作規程和相關內部控制制度;
(三)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中間業務,應加強與同業之間的溝通和協商,杜絕惡性競爭、壟斷市場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九條 對國家有統一收費或定價標準的中間業務,商業銀行按國家統一標準收費。對國家沒有制定統一收費或定價標準的中間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收費或定價標準,商業銀行應按中國銀行業協會確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健全內部經營管理機制,加強內部控制,保證對中間業務的有效管理和規範發展。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商業銀行內部授權制度應明確商業銀行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應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範圍。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加強對中間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並應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章,建立和實施有效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及風險狀況,並及時向監管當局報告業務經營情況和存在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注重對中間業務中或有資産、或有負債業務的風險控制和管理,對或有資産業務實行統一的資本金管理;應注重對交易類業務的頭寸管理和風險限額控制;應對具有信用風險的或有資産業務實行統一授信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中間業務內部審計制度,對中間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對銀行中間業務監督和檢查過程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將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和有關法規進行處罰,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將強制停辦相關業務,取消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二)開辦業務過程中,違反了國家法律法規,危害了國家和公眾利益;
(三)開辦業務過程中,逃避中國人民銀行監督檢查;
(四)開辦業務過程中,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五)業務經營過程中,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內控混亂,造成嚴重風險及實際重大資金損失;
(六)中國人民銀行認定需要進行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銀行在業務經營過程中,存在本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以外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或者違反本暫行規定的其他條款,中國人民銀行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實施。
來源:中國證券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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