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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和

  《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的通知

  為健全國債一級自營商制度,完善我國國債發行與流通的市場機制,推動國債市場發展,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製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和《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以下簡稱“國債一級自營商”) 制度,完善我國國債發行與流通的市場機制,推動國債市場的發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一級自營商,是指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審核確認的銀行、證券公司和其它非銀行金融機構。

  國債一級自營商可直接向財政部承銷和投標國債,並通過開展分銷、零售業務,促進國債發行,維護國債市場順暢運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由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國內公債。

  第二章 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資格條件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可以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

  1.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

  2.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各信託投資公司。

  3.前列1、2項之外的可以從事國債承銷、代理交易、自營業務的其它金融機構。

  第五條 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金融機構需符合的條件:

  1.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2.有能力且自願履行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各項義務。

  3.在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二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的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4.在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營業績。

  第三章 國債一級自營商享有的權利

  第六條 直接參加每期由財政部組織的全國性國債承購包銷團。

  第七條 享有每期承銷合同規定的各項權利。

  第八條 享有在每期國債發行前通過正常程序同財政部商議發行條件的權利。

  第九條 企業發行股票一次超過8000萬股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由取得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擔任主承銷商。

  前款所稱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包括各專業銀行及其它無權經營股票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條 優先取得直接與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公開市場操作的資格。

  第十一條 自動取得同中國人民銀行進行國債回購交易等業務的資格。

  第十二條 優先取得從事國債投資基金業務資格。

  第四章 國債一級自營商須履行的義務

  第十三條 必須連續參加每期國債發行承購包銷團,且每期承銷量不得低於該期承銷團總承銷量的1%。

  第十四條 嚴格履行每期承購包銷合同和分銷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十五條 承購包銷國債後,通過各自的市場銷售網絡,積極開展國債的分銷和零售業務。

  第十六條 維護國債二級市場的流通性,積極開展國債交易的代理和自營業務。

  第十七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在開展國債的分銷、零售和進行二級市場業務時,要自覺維護國債的聲譽,不得利用代保管憑證超售國債券而為本單位籌集資金。

  第十八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有義務定期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有關國債承銷、分銷、零售以及二級市場上國債交易業務的報表、資料。

  第十九條 已獲得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的金融機構參加某期國債承銷後被取消一級自營商資格的,仍須履行該期承銷合同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二十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有辦理到期國債券本息兌付業務的義務。

  第五章 申請、審查和確認

  第二十一條 凡具備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資格條件的金融機構均可向財政部提出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報表資料。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確認事宜。凡經審查批准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資格證書》,並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公佈其名單。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每年對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資格進行一次復審。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因未履行承購包銷合同的,按每期承購包銷合同規定的處罰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利用國債代保管憑證等手段,超售國債為本單位籌資的,沒收其全部超售金額,並處以超售額30—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違背本辦法有關規定或未履行規定義務,情節嚴重者,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三方共同裁定,有權在一定時間內停止或永久性地取消其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及與其相關聯的權利,並通過新聞媒介予以公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頒布後,有關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標準及確認等的一切管理事

  項,皆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國內金融機構。外資或中外合資的金融機構申請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根據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聯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結合1994年國債發行工作,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確認的組織與分工

  1.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事宜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與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

  2.成立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審查與確認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負責具體工作。審委會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人員組成。審委會辦公室設在財政部國債司,負責審委會日常事務。

  第三條 國債一級自營商初次申請與確認的基本程序:

  1.凡第一次申請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並經自查符合“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

  第二章規定資格條件的金融機構,可直接向審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申請表”(具體格式見附頁)。

  2.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1)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2)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複印件);

  (3)公司概況和經過公證機構公證的近(上)年經營業績報告;

  (4)提交近兩年來組織的國債發行和國債兌付量報表;

  (5)證券交易所(系統、中心)出具的近兩年的國債交易量證明;

  (6)上年資産負債表;

  (7)審委會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3.審委會辦公室對金融機構提交的申請表及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各項文件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提交審委會。

  4.審委會對上述審查結果進行復審,並向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提交復審報告。

  5.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人共同審批審委會提交的復審報告,確認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

  6.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向經確認成為國債一級自營商的金融機構頒發資格證書。

  第四條 復審

  1.審委會每年對獲得資格確認的國債一級自營商進行一次復審。

  2.復審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參加國債承購包銷及履行承銷合同義務的情況;

  (2)在國債二級市場上的報價情況及其交易量;

  (3)有無違反“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現象;

  (4)在本機構經營範圍內的業務活動有無違反法律、政策的行為;

  (5)審委會認為需要審查的其他情況。

  3.審委會對本條第二款的內容逐項進行審查,並作出復審結論。

  (1)復審合格的結論由審委會簽發給金融機構,同時報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2)經復審不合格的金融機構,按“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審委

  會報經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三方負責人同意後,做出是否暫停或吊銷該金融機構的國債一級自營商資格及其他有關處罰措施。

  (3)對於因違反“國債一級自營商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而做出沒收和罰款決定的,按國家有關罰沒收入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條 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責成國債交易、清算系統于每年1月15日以前向審委會報送全體國債一級自營商在國債二級市場的交易量,審委會匯總後向社會公佈其排名錄。

  來源:中國證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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