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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境外期貨套期保值業務管理辦法
中國證監會網站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境外期貨業務的管理,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國有企業(包括國有資産佔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期貨業務是指境內企業從事境外期貨交易所上市標準化合約交易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對境外期貨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貨業務資格的取得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對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實行許可證制度。企業從事境外期貨業務必須經國務院批准,並取得中國證監會頒發的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未取得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的企業,不得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第六條 申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期貨交易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有進出口權;

  (三)進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現貨市場上買賣的商品確有在境外期貨市場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貨業務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訊及信息服務設施;

  (六)至少有3名從事境外期貨業務1年以上並取得中國證監會或境外期貨監管機構頒發的期貨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從業人員,其中應包括專職的期貨風險管理人員;至少有1名高級管理人員了解境外期貨業務並符合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申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應當向審核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貨業務申請報告;

  (二)境外期貨業務申請表;

  (三)境外期貨業務管理制度;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經歷及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七)審核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中國證監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企業進行審核,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向申請企業簽發批復通知。

  通過審核的企業憑批復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更換營業執照。

  企業憑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到中國證監會領取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企業憑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和變更後的營業執照,向國家外匯局申請開立境外期貨項下保證金帳戶和境內期貨外匯專戶。

第三章 境外期貨業務基本規則

  第九條 獲得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的企業(以下簡稱持證企業)在境外期貨市場只能從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進行投機交易。

  前款所稱套期保值是為衝抵現貨價格風險而買賣期貨合約的行為。

  第十條 持證企業從事套期保值交易,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進行期貨交易的品種限于企業生産經營的産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貨持倉量不得超出企業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進出口配額、許可證規定的數量;

  (三)期貨持倉時間應與現貨保值所需的計價期相匹配;

  (四)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套期保值頭寸持有時間一般不超過12個月,但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除外。

  簽訂現貨合同後,相應的套期保值頭寸持有時間不得超出現貨合同規定的時間或該合同實際執行的時間。

  第十二條 境外期貨頭寸實行額度管理。套期保值額度是持證企業在特定時間內所持期貨頭寸的最大數量限制。

  第十三條 持證企業對國家限制進出口的商品確定套期保值額度時,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供國家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條 持證企業根據生産、經營計劃制定本企業的套期保值計劃,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五條 套期保值計劃應列明擬保值的現貨品種及其數量、期貨品種及其數量等。

  第十六條 持證企業的套期保值計劃每年核定一次。連續12個月份的套期保值頭寸總量不得超過相應時期的套期保值額度。

  當持證企業的期貨頭寸超出規定的套期保值額度時,應在2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並説明理由。

  第十七條 持證企業應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佈期貨頭寸。

  第十八條 持證企業選擇的境外期貨經紀機構應當是境外期貨交易所或境外期貨清算機構資信良好的清算會員。

  第十九條 持證企業在境外期貨經紀機構應當以本企業的名義開設交易帳戶,並以本企業的名義通過境外期貨經紀機構從事期貨業務。

  第二十條 持證企業所選擇的境外期貨交易所應當管理規範、交易活躍,交易的期貨品種在同類期貨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條 持證企業選擇的期貨交易品種應當經國家經貿委或外經貿部等部門核準,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持證企業選擇境外經紀機構及境外期貨交易所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核準。

  第二十三條 持證企業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內部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要明確規定境外期貨交易的決策人員、交易指令執行人員、資金管理人員或風險管理人員的職責範圍,不得交叉或越權行使這些職責。

  第二十四條 持證企業對交易指令執行人員的授權應當經境外期貨經紀機構確認後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章 外匯管理

  第二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負責監管持證企業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實性及年度風險敞口。年度風險敞口是指允許持證企業境外期貨保證金帳戶上年底保留的餘額、年度內累計追加的保證金額和期貨賠付款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六條 每年年初,持證企業提出有數據支持的風險敞口,經中國證監會核準後,到國家外匯局辦理登記手續。國家外匯局予以開出企業期貨業務年度風險額度登記確認函,抄送開戶銀行,以備匯出資金時由銀行進行核對。

  第二十七條 國家外匯局負責監控持證企業境外期貨業務保證金帳戶和境內期貨外匯專戶。

  境外帳戶的戶數由國家外匯局根據企業業務需要商中國證監會掌握;境內專戶只限開立一個。

  第二十八條 持證企業開展境外期貨業務所匯出和匯入的資金,應當通過期貨專戶辦理。

  期貨專戶的收入僅限用於匯出期貨保證金或期貨賠付款的自有外匯資金、境外期貨交易項下的盈利收入。支出僅限于匯出期貨保證金或期貨賠付款、支付期貨經紀機構手續費、期貨項下銀行手續費。

  第二十九條 開戶銀行負責持證企業匯出和匯入資金憑證真實性的審核。企業因期貨交易需要匯出資金或購匯時,開戶銀行憑境外期貨經紀機構發出的繳付期貨開戶保證金通知書、追加保證金或繳付期貨賠付款通知書,經核對國家外匯局開出的期貨業務年度風險額度登記確認函,設臺帳進行逐筆登記後,方可在國家外匯局確認函核準登記的額度內辦理資金匯出手續。

  第三十條 持證企業用於期貨保證金或期貨賠付款的資金,應當首先使用自有外匯資金,不足部分方可購匯。自有資金來源於經國家外匯局批准的其他現匯帳戶,企業可向國家外匯局申請增加現匯帳戶使用範圍,即在期貨項下可將該現匯帳戶資金劃入期貨專戶。經批准的帳戶之間資金的劃轉到帳最遲在次日匯出境外;購匯資金應于當日經期貨專戶匯出境外。

  第三十一條 持證企業期貨交易項下的盈利應當及時調回境內期貨專戶,並於當日全部辦理結匯,銀行設立臺帳進行逐筆登記。調回的盈利作為企業下年度申請風險敞口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對於套期保值中的現貨進出口,持證企業按照一般貿易進行進出口收付匯核銷。

  第三十三條 期貨專戶開戶銀行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將持證企業上月資金匯出、匯入、劃轉、購匯情況報國家外匯局。

  企業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將上月期貨項下自有外匯資金和購匯匯出情況、期貨經紀機構的現金、頭寸報表即對帳單報國家外匯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個工作日內將上半年境外機構授予的期貨項下授信額度及其使用情況、期貨盈虧情況及與其相對應的現貨盈虧情況報國家外匯局,國家外匯局與中國證監會每半年再進行一次雙線核對。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持證企業應在每月前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上月境外期貨業務情況,月報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信用額度及授信機構;

  (二)已佔用的期貨交易保證金金額;

  (三)持倉期貨合約品種、月份、數量、持倉方向、浮動盈虧金額;

  (四)期貨交易平倉合約品種、月份、數量、買賣方向、價位、平倉盈虧金額;

  (五)交割現貨的品種、數量、交割地;

  (六)期貨交易相對應的現貨交易情況;

  (七)期貨外匯帳戶購匯金額、匯往地點及機構名稱;

  (八)期貨外匯帳戶匯入金額、匯入來源;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持證企業發生下列行為,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一)進出口權發生變化;

  (二)境外期貨業務的負責人、風險管理人員和交易指令執行人員等從業人員發生變化;

  (三)分立、合併或聯合經營;

  (四)變更經營範圍;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持證企業有下列行為時,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許可證變更: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

  (二)變更名稱、住所;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持證企業的下列事項進行日常檢查:

  (一)設立或變更事項的審批、核準和備案手續是否完備;

  (二)申報材料的各項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範圍從事境外期貨業務;

  (四)是否進行投機交易;

  (五)是否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

  (六)是否按規定報送有關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八)中國證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持證企業應聘請期貨交易所在地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每2個月檢查境外期貨交易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和頭寸分佈等情況,並將檢查情況報中國證監會。

  第三十九條 持證企業應在下列情況發生或知曉後的3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

  (一)境外期貨頭寸被強制平倉;

  (二)與境外期貨經紀機構發生法律糾紛;

  (三)所選擇的境外期貨經紀機構或交易所發生重大財務虧損及法律糾紛;

  (四)其他影響持證企業期貨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條 持證企業交易結算單、交易月結單等業務記錄應保存3年。

  第四十一條 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由中國證監會統一設計和印製。

  禁止偽造、塗改、出借、轉讓、買賣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遺失或有嚴重破損,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重新申領。

  第四十三條 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與營業執照的相關內容應當一致。

  第四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對持證企業實行年度檢查制度,確認其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資格。

  年檢報告書格式、年檢標識樣式和年檢戳記樣式由中國證監會統一制定。

  第四十五條 年檢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持證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二)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變更情況;

  (三)境外期貨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況;

  (六)外匯管理規定執行情況;

  (七)期貨管理和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六條 持證企業年檢合格,由中國證監會在其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上加貼年檢標識並加蓋年檢戳記。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門應當對持證企業的境外期貨交易和資金情況保密。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對持證企業和開戶銀行在境外期貨業務中違反外匯管理法規的行為,由國家外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機構和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嚴重違法或涉嫌嚴重違法正在被司法機關或監管機構立案查處的持證企業,或未通過年檢的持證企業,中國證監會可視情節責令其暫停境外期貨業務或登出其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條 持證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等處罰,情節嚴重的,暫停境外期貨業務資格或者吊銷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

  (一)申報材料有虛假記載、重大遺漏或誤導性陳述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報告或備案義務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獲准而從事境外期貨交易的;

  (四)未按規定向中國證監會報送有關材料、文件的;

  (五)偽造、塗改或者不按規定保存期貨交易、結算、交割資料的;

  (六)偽造、塗改、出借、轉讓、買賣境外期貨業務許可證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中國證監會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有違反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規定從事境外期貨業務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發文單位對各自所涉及的內容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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