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創業企業股票發行審核工作的公開、公平、公正,提高發行審核工作的
質量和透明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條例》等有
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創業企業股票發行審核
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審委”)依照法定條件審核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提出審
核意見。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核意見,對股票發行申請作出核準或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三條發審委通過審核工作會議履行職責。
第二章組成辦法
第四條發審委由中國證監會聘請的50專家組成。發審委員會從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
取得證券法律業務從業資格的律師事務所、取得證券業務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證
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機構中産生,由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提出人選,報中國證監
會批准。委員所在單位應當違委員履行職責提供便利,保證委員能夠出席會議。
第五條發審委根據審核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委員以外的專家到會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發審委委員以外的專家沒有表決權。
第六條發審委委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正廉潔,勤勉盡責;
(二)熟悉有關法律、法規;
(三)身體健康;
(四)在業內有良好聲譽。
第七條發審委委員每屆任期1年,可以連任;但每次換屆至少更換1/3的委員,每個委
員連續任期最長不超過3屆。
第八條發審委委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解聘,並向社會公佈:
(一)任期內嚴重失職或者違反法律、法規和發行審核紀律的;
(二)2次無故不出席或3次不能出席發審委會議的;
(三)任期內因工作變動而不宜繼續擔任委員的;
(四)不適合擔任委員的其他情況。
(五)不適合擔任委員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應當設立發審委工作機構,負責安排發審委會議、送達有
關審核材料、起草發審委員會議紀要、保管檔案等具體工作。發審委工作所需費用,由
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支付。
第十條發審委委員的聘任及變動情況,應當及時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佈,接
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委員的職責、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發審委員會的職責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文件,對創業企業
的股票發行資格、條件等獨立發表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發審委委員依法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以個人身份出席會議,獨立發表審核意見,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二)通過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調閱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申請人的有關材料。
第十三條發審委委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認真審閱股票發行申請文件,按時出席會議,客觀公正地發表審核意見;
(二)不得利用所得到地非公開信息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謀取利益;
(三)不得以委員身份從事商業活動;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申請人的商業秘密;
(五)不得透露發審委會議議程、出席會議地人員、討論內容、表決情況以及其他
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發審委委員在下列情況下,應當回避:
(一)委員或其親屬擔任申請人或相關仲介機構地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
(二)委員或其親屬持有申請人股權的;
(三)委員或其情書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公司與申請人有業務競爭或
業務關係,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四)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
前款第(一)、(二)、(三)項所稱親屬,是指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
血親以及近姻親。
第四章工作程序
第十五條發審委委員分為2組,每組由25人組成。
第十六條發審委每組設立2名召集人,由中國證監會指派。
第十七條召集人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發審委審核工作會議;
(二)為發審委委員提供有關發行上市制度的諮詢;
(三)組織起草發審委指導意見。
第十八條發審委審核工作會議的法定人數為7人,參會委員由發審委工作機構按照專
業結構合理的原則從一組中隨即確定。
第十九條發審委審核工作會議可採用”分別審閱,集中討論”和”集中審閱,集中討
論”兩種方式。
採用”分別審閱,集中討論”方式時,發審委工作機構應當在發審委會議召開的5個工
作日前,將會議通知及發行申請材料送達與會委員。
採用"集中審閱,集中討論"方式時,所有委員提前兩個工作日到指定地點集中審閱材
料。
第二十條發審委在對發行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要求申請人的董事人的董事長或其授
權代表到會進行陳訴和答辯。
第二十一條發審委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對申請人的股票發行申請提出審核意見。
第二十二條審核工作會議不能形成審核意見的,應當由同一組委員再次審核。經過三
次討論仍不能形成審核意見的,申請人應當撤回股票發行申請。申請人自撤回申請之日
起六月後,可重新提出股票發行申請。
第二十三條審核工作會議無法對某一重大事項形成一致意見時,可進行無記名投票表
決,表決結果採用簡單多數通過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審核工作會議後,申請人出現可能影響其股票發行的重大事項或有關文件
已失效的,中國證監會授權機構應當將其發行申請重新提交發審委討論。
第二十五條發審委應建立定期溝通制度,對審核工作進行總結,並將形成的原則性指導
意見以規範的形式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解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