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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保薦制度暫行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保薦制度,防範和化解創業板市場的風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證券公司擔任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申請人(以下簡稱"被保薦人")的保薦人,從事創業企業保薦工作,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二章保薦人資格

  第三條保薦人必須是具有股票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或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

  第四條具有股票主承銷商資格的證券公司自動取得創業企業保薦人資格,無需再向中國證監會提出取得資格的申請。

  第五條保薦人可以由發行人的主承銷商擔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薦人資格的機構擔任。

  第三章保薦責任

  第六條保薦期限為股票發行上市期間、股票上市當年的餘下時間及其後的二個會計年度。

  第七條保薦人在被保薦人股票發行上市期間應承擔下列保薦責任:

  (一)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為被保薦人提供股票發行上市的專業指導意見;

  (二)核查被保薦人的基本情況,確信其具備《創業企業股票發行上市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規定的發行上市條件;

  (三)指導被保薦人按照規範要求製作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文件,並對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連帶責任;

  (四)指導被保薦人建立規範的法人治理結構;

  (五)確信被保薦人的全體董事具備擔任董事職務所需的專業技能及經驗,確信被保薦人的全體董事充分了解其作為創業板上市公司董事應遵循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責任;

  (六)代表被保薦人報送股票發行上市申請文件並負責與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進行溝通;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保薦責任。

  第八條保薦人在被保薦人股票上市當年的餘下時間及其後的二個會計年度內應承擔下列保薦責任:

  (一)按照本行業公認的業務標準、道德規範和勤勉盡責精神,為被保薦人持續提供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交易所相關規則的專業指導意見並指導其規範運作;

  (二)督促被保薦人嚴格履行公開披露文件中承諾的業務發展目標、募集資金使用及其他各項義務;

  (三)督促並指導被保薦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交易所上市規則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信息。

  (四)認真審核被保薦人擬公告的所有公開披露文件,確信其符合有關信息披露規則的規定;

  (五)對被保薦人公開披露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疑義時,應當向被保薦人指出並進行核實。發現重大問題時,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報告。

  (六)代表被保薦人與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進行溝通,參加被保薦人與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進行的所有正式會談;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保薦責任。

  第九條為明確保薦人和被保薦人間的權利義務,雙方應就保薦問題訂立相關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及保薦費用作出約定。

  第十條保薦人應至少指定二名有三年以上證券從業經驗的業務人員從事某一企業的保薦工作。

  保薦人應當建立適當的內控制度,確保業務人員相對穩定、勤勉盡責。

  保薦人應當在公司內部建立保密制度,確保從事保薦業務的部門與其他部門之間的信息隔離。

  第十一條證券公司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接受被保薦人的聘請,從事保薦工作:

  (一)證券公司持有被保薦人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一;

  (二)被保薦人持有證券公司百分之七以上的股份,或是其前五名股東之一;

  (三)證券公司與被保薦人之間具有其他有重大影響的關聯關係。

  第十二條保薦人應當建立保薦工作檔案,保留時間為五年,自保薦工作完成之日起計算,中國證監會可隨時調閱保薦工作檔案。

  第十三條被保薦人的公開披露文件依法公開前,保薦人不得公開或洩露有關文件的內容。

  保薦人不得利用被保薦人的有關信息直接或間接地為本公司或他人謀取利益。

  保薦人及其業務人員在保薦期限內買賣被保薦人股票的,應當自買賣之日起三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報告並公告。

  第十四條在本暫行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保薦人和被保薦人不得解除保薦協議,但有特殊理由的除外。

  自保薦協議解除之日起三日內,被保薦人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開披露有關信息,並説明解除保薦協議的理由,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和交易所備案。

  第十五條被保薦人必須在保薦協議解除後三個月內聘請新的保薦人,否則將暫停其股票上市。

  新的保薦人從繼任之日起承擔保薦責任。

  第十六條保薦人在規定期限內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將根據情節輕重採取如下處罰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批評;

  (三)警告;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暫停其保薦人資格;

  (七)取消其保薦人資格。

  第十七條保薦人在被暫停保薦人資格期間,不得再開展新的保薦業務,但仍可以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保薦人被取消保薦人資格的,必須停止所有創業企業的保薦業務,但仍可以從事股票承銷業務。

  第四章其他

  第十八條本暫行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暫行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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