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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續三)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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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業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條 商業保險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訂。
保險公司擬訂的其他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當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零七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檢查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的書面報告和資料。
保險公司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八條 保險公司未按照本法規定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辦理再保險,或者嚴重違反本法關於資金運用的規定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該保險公司採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結轉各項準備金;
(二)依法辦理再保險;
(三)糾正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
(四)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一百零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作出限期改正的決定後,保險公司在限期內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選派保險專業人員和指定該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織,對該保險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決定應當載明被整頓保險公司的名稱、整頓理由、整頓組織和整頓期限,並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條 整頓組織在整頓過程中,有權監督該保險公司的日常業務。該保險公司的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應當在整頓組織的監督下行使自己的職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在整頓過程中,保險公司的原有業務繼續進行,但是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停止開展新的業務或者停止部分業務,調整資金運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被整頓的保險公司經整頓已糾正其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恢復正常經營狀況的,由整頓組織提出報告,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整頓結束。
第一百一十三條 保險公司違反本法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嚴重危及或者已經危及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該保險公司實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對被接管的保險公司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恢復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
第一百一十四條 接管組織的組成和接管的實施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決定,並予公告。
第一百一十五條 接管期限屆滿,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管期限屆滿,被接管的保險公司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接管終止。
接管組織認為被接管的保險公司的財産已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的,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保險公司破産。
第一百一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一年度的營業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並依法公佈。
第一百一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於每月月底前將上一月的營業統計的報表報送金融監督管理部門。
第一百一十九條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必須聘用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認可的精算專業人員,建立精算報告制度。
第一百二十條 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的評估機構或者具有法定資格的專家,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妥善保管有關業務經營活動的完整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帳簿、原始憑證及有關資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不得少於十年。
第六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託,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並在保險人授權的範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是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仲介服務,並依法收取佣金的單位。
第一百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經營人壽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託。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保險經紀人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的過錯,給投保人、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經紀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一百二十七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格條件,並取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第一百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有自己的經營場所,設立專門帳簿記載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的收支情況,並接受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一百二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設立本公司保險代理人登記簿。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財産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偽造、變造與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資料和其他證據,或者指使、唆使、收買他人提供虛假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中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給予處分,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或者保險經紀人在其業務中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設立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商業保險業務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保險業務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變更保險公司的名稱、章程、註冊資本、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等事項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結轉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或者未按照規定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保險保障基金、公積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運用保險公司資金的;
(六)未經批准設立分支機構或者代表機構的;
(七)未經批准分立、合併的。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將擬定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報送備案的。
第一百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妨礙依法檢查監督的。
第一百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額承保,情節嚴重的;
(二)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的。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經紀業務活動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區別不同情況予以警告,責令予以撤換,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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