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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續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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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保險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業務範圍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四條 設立保險公司的申請經初步審查合格後,申請人應當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規定進行保險公司的籌建。具備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設立條件的,向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正式申請表和下列有關文件、資料:
(一)保險公司的章程;
(二)股東名冊及其股份或者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擬任職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六)經營方針和計劃;
(七)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七十五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自收到設立保險公司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七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保險公司,由批准部門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並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司自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的,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司成立後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除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分支機構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
第八十條 保險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設立代表機構,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十一條 保險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併;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
(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保險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第八十二條 保險公司的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第八十三條 國有獨資保險公司設立監事會。監事會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專家和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代表組成,對國有獨資保險公司提取各項準備金、最低償付能力和國有資産保值增值等情況以及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章程的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八十四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解散。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六條 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産。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産的,由人民法院組織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八十七條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險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司依法破産的,破産財産優先支付其破産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
(三)所欠稅款;
(四)清償公司債務。
破産財産不足清償同一順序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當登出其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的設立、變更、解散和清算事項,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
(一)財産保險業務,包括財産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産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的業務範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保險公司,按照第二款實行分業經營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二條 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可以經營前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三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經營其他保險業務,應當從當年自留保險費中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提取和結轉的數額,應當相當於當年自留保險費的百分之五十。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效的人壽保險單的全部凈值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已經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以及已經發生保險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險賠償或者給付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第九十五條 除依照前二條規定提取準備金外,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提取公積金。
第九十六條 為了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支持保險公司穩健經營,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用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實際資産減去實際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增加資本金,補足差額。
第九十八條 經營財産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範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條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計算辦法和巨災風險安排計劃,應當報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準。
第一百零一條 除人壽保險業務外,保險公司應當將其承保的每筆保險業務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再保險。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司需要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的,應當優先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辦理。
第一百零三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權限制或者禁止保險公司向中國境外的保險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或者接受中國境外再保險分入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並保證資産的保值增值。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在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
保險公司運用的資金和具體項目的資金佔其資金總額的具體比例,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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