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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産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必須是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   

  第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七條 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八條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一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産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二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定,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三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四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説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説明,未明確説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投保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註解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産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一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産情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節 財産保險合同   

  第三十二條 財産保險合同是以財産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本節中的財産保險合同,除特別指明的外,簡稱合同。   

  第三十三條 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條 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産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六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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