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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範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産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資本分為等額股份,股東以其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産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産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

  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産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

  公司中的國有資産所有權屬於國家。

  第五條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産,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公司在國家宏觀調控下,按照市場需求自主組織生産經營,以提高經濟效益、勞動生産率和實現資産保值增值為目的。

  第六條 公司實行權責分明、管理科學、激勵和約束相結合的內部管理體制。

  第七條 國有企業改建為公司,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轉換經營機制,有步驟地清産核資,界定産權,清理債權債務,評估資産,建立規範的內部管理機構。

  第八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規對設立公司規定必須報經審批的,在公司登記前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字樣。

  依照本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第十條 公司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十一條 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經理具有約束力。

  公司的經營範圍由公司章程規定,並依法登記。公司的經營範圍中屬於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當依法經過批准。

  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並經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可以變更其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産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以利潤轉增的資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

  第十三條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第十五條 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産。

  公司採用多種形式,加強公司職工的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第十六條 公司職工依法組織工會,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公司應當為本公司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條 公司中中國共産黨基層組織的活動,依照中國共産黨章程辦理。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有關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章 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十九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法定人數;

  (二)股東出資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五)有固定的生産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産經營條件。

  第二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的國有企業,符合本法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條件的,單一投資主體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為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多個投資主體的,可以改建為前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

  國有企業改建為公司的實施步驟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註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

  (五)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六)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

  (七)股東轉讓出資的條件;

  (八)公司的機構及其産生辦法、職權、議事規則;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一)股東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實繳的出資額。

  有限責任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最低限額:

  (一)以生産經營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以商業零售為主的公司人民幣三十萬元;

  (四)科技開發、諮詢、服務性公司人民幣十萬元。

  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前款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産,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以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産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後,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七條 股東的全部出資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後,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託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提交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設立登記時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記機關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交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對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九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同時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就所設分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設立分公司,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登記日期;

  (三)公司註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第三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第三十二條 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 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可以優先認繳出資。

  第三十四條 股東在公司登記後,不得抽回出資。

  第三十五條 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六條 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股東名冊。 第二節 組織機構

  第三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三十八條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監事會或者監事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

  (十一)對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分立、合併、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條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四十一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的首次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規定行使職權。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會議。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的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條 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以前通知全體股東。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五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為三人至十三人。

  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産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一至二人。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産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條 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召集股東會,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股東會的決議;

  (三)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四)制訂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五)制訂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六)制訂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方案;

  (七)擬訂公司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決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總經理)(以下簡稱經理),根據經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決定其報酬事項;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四十八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九條 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召開董事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日以前通知全體董事。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五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産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三)擬訂公司內部管理機構設置方案;

  (四)擬訂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體規章;

  (六)提請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負責管理人員;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立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應當參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由公司章程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執行董事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規模較大的,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監事會應在其組成人員中推選一名召集人。

  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産生。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

  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監事。

  第五十三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五十四條 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二)對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五十五條 公司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産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並邀請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列席有關會議。

  第五十六條 公司研究決定生産經營的重大問題、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公司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佔財産、挪用財産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産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並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經理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五十八條 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第五十九條 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産。

  第六十條 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資産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産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第六十一條 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第六十二條 董事、監事、經理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洩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條 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國有獨資公司

  第六十四條 本法所稱國有獨資公司是指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單獨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

  國務院確定的生産特殊産品的公司或者屬於特定行業的公司,應當採取國有獨資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會制訂,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六十六條 國有獨資公司不設股東會,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授權公司董事會行使股東會的部分職權,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但公司的合併、分立、解散、增減資本和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決定。

  第六十七條 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國有獨資公司的國有資産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行使職權。董事會每屆任期為三年。

  公司董事會成員為三人至九人,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按照董事會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換。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公司職工代表。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産生。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視需要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九條 國有獨資公司設經理,由董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經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行使職權。

  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董事會成員可以兼任經理。

  第七十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經理,未經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營組織的負責人。

  第七十一條 國有獨資公司的資産轉讓,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者國家授權的部門辦理審批和財産權轉移手續。

  第七十二條 經營管理制度健全、經營狀況較好的大型的國有獨資公司,可以由國務院授權行使資産所有者的權利。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 第一節 設 立

  第七十三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發起人符合法定人數;

  (二)發起人認繳和社會公開募集的股本達到法定資本最低限額;

  (三)股份發行、籌辦事項符合法律規定;

  (四)發起人制訂公司章程,並經創立大會通過;

  (五)有公司名稱,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組織機構;

  (六)有固定的生産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産經營條件。

  第七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可以採取發起設立或者募集設立的方式。

  發起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公司。

  募集設立,是指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股份的一部分,其餘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而設立公司。

  第七十五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有五人以上為發起人,其中須有過半數的發起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

  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可以少於五人,但應當採取募集設立方式。

  第七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按照本法規定認購其應認購的股份,並承擔公司籌辦事務。

  第七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必須經過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八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一千萬元。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需高於上述所定限額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七十九條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公司經營範圍;

  (三)公司設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總數、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

  (五)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認購的股份數;

  (六)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七)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監事會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十)公司利潤分配辦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辦法;

  (十三)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條 發起人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産,並折合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土地使用權的評估作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發起人以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條 國有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嚴禁將國有資産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

  第八十二條 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後,應即繳納全部股款;以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抵作股款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産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交付全部出資後,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設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第八十三條 以募集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認購的股份不得少於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三十五,其餘股份應當向社會公開募集。

  第八十四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遞交募股申請,並報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設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經營估算書;

  (四)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出資種類及驗資證明;

  (五)招股説明書;

  (六)代收股款銀行的名稱及地址;

  (七)承銷機構名稱及有關的協議。

  未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發起人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第八十五條 經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開募集股份,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作出特別規定。

  第八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募股申請,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本法定的募股申請,不予批准。

  對已作出的批准如發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予撤銷。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募集;已經募集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八十七條 招股説明書應當附有發起人制訂的公司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

  (二)每股的票面金額和發行價格;

  (三)無記名股票的發行總數;

  (四)認股人的權利、義務;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時認股人可撤回所認股份的説明。

  第八十八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必須公告招股説明書,並製作認股書。認股書應當載明前條所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住所,並簽名、蓋章。認股人按照所認股數繳納股款。

  第八十九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簽訂承銷協議。

  第九十條 發起人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應當同銀行簽訂代收股款協議。

  代收股款的銀行應當按照協議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繳納股款的認股人出具收款單據,並負有向有關部門出具收款證明的義務。

  第九十一條 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後,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發起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主持召開公司創立大會。創立大會由認股人組成。

  發行的股份超過招股説明書規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後,發起人在三十日內未召開創立大會的,認股人可以按照所繳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發起人返還。

  第九十二條 發起人應當在創立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日期通知各認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創立大會應有代表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的認股人出席,方可舉行。

  創立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議發起人關於公司籌辦情況的報告;

  (二)通過公司章程;

  (三)選舉董事會成員;

  (四)選舉監事會成員;

  (五)對公司的設立費用進行審核;

  (六)對發起人用於抵作股款的財産的作價進行審核;

  (七)發生不可抗力或者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直接影響公司設立的,可以作出不設立公司的決議。

  創立大會對前款所列事項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第九十三條 發起人、認股人繳納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資後,除未按期募足股份、發起人未按期召開創立大會或者創立大會決議不設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條 董事會應于創立大會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

  (三)公司章程;

  (四)籌辦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

  (五)驗資證明;

  (六)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條 公司登記機關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公司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後,應當進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成立後,採取募集設立方式的,應當將募集股份情況報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十六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時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就所設分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設立分公司,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十七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設立行為所産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於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條件,並依照本法有關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辦理。

  第九十九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經批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折合的股份總額應當相等於公司凈資産額。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經批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為增加資本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時,應當依照本法有關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條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責任公司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後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繼。

  第一百零一條 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將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財務會計報告置備于本公司。 第二節 股東大會

  第一百零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組成股東大會。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

  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准監事會的報告;

  (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九)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條 股東大會應當每年召開一次年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二個月內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一)董事人數不足本法規定的人數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數的三分之二時;

  (二)公司未彌補的虧損達股本總額三分之一時;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請求時;

  (四)董事會認為必要時;

  (五)監事會提議召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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