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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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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限期退還被侵佔的國有資産,以及採取其他糾正措施,並可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四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報復陷害審計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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