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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官代書制度的表達與實踐

來源: 中國法院網 | 2024年12月18日 10:12
中國法院網 | 2024年12月18日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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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代書”,即官方考取代鄉民寫狀之人。有清一代,官代書作為一項基本司法制度在全國範圍內設置,官代書制度在地方運作的情況如何?法律文本的表達與實踐之間呈現出怎樣的景象?隨著各地州縣檔案的發現與利用,為考察上述問題提供了契機。

本文以浙江《黃岩檔案》為個案進行考察,原因在於《黃岩檔案》狀式後面的《狀式條例》中,關於官代書的規定有9條之多,這在目前所見州縣檔案中數量應是最多的,極大地細化和拓展了法律規定,對其深入研究,可以更好地從區域脈絡下考察清朝官代書制度的實際運作。

清朝官代書制度的法律表達

清朝關於“代書”的法律淵源可追溯至清軍入關之前。據《清實錄》記載,崇德元年就已對“代書”進行規制:“滿洲、蒙古、漢人凡有奏上及告狀等項,代書者務要照本人情辭書寫,後寫代書的名字。如有代書筆帖式分別假捏情辭,不寫自己姓名,問以應得之罪。無代書的名字,不準。”(張晉藩、郭成康:《清入關前國家法律制度史》)“代書”要如實書寫詞狀,並將狀式上有無“代書”名字作為案件準理的條件。不過此時並未明確地説明“代書”是否為官府所考取。

據康熙五十五年鄂海所輯《六部則例全書》記載,康熙後期有官員上奏稱:“凡妄言控告,將原告研審多有供説,此等言詞我不知道,俱係寫狀人恣意寫的等語。嗣後凡滿漢所告詞狀,務必連寫狀人姓名寫上控告。如不寫實詞,仍照前妄寫重情將寫狀人一併治罪。凡寫狀之人,令其寫錄告狀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並架詞越告,以致人傷財害俗者,令地方官嚴拿,照律例從重治罪。”此時仍未從法律層面要求設置代書,只是要求在呈狀上寫明“寫狀人”姓名。

不過,該則例頒布後,有官員以之為依據設置官代書。戴兆佳于康熙年間所著的《天臺治略》中記載:“照得衙門官代書之設,稽查匿名、杜絕謊狀。是以《現行則例》內開:凡寫狀之人,令其寫錄告狀人真情控告。若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駕詞誣告以致傷財害俗者,嚴拿治罪等語。”

至雍正七年頒布定例:“內外刑名衙門,務擇里民中之誠實識字者,考取代書。凡有呈狀,皆令其照本人情詞,據實謄寫,呈後登記代書姓名。該衙門驗明,方許收受。如無代書姓名,即嚴行查究。其有教唆增減者,照律治罪。”此條原來專指省府、州、縣。至雍正十三年,京師刑名衙門設立官代書。至此全國各刑名衙門皆設置官代書。

嘉慶二十二年定例進一步明確官代書的職能:“凡有控告事件者,其呈詞俱責令自作。不能自作者,準其口訴,令書吏及官代書,據其口訴之詞,從實書寫,如有增減情節者,將代書之人,照例治罪。”能自作呈狀的自作,不能自作呈狀的由書吏和官代書據實書寫。

值得一提的是,有關官代書的法律規制遠遠滯後於官員的自主實踐。受明朝制度的影響,清早期的個別官員在司法實踐中就已經設置官代書。如朱昌祚《撫浙疏草》(康熙三年刻本)記載,他對訟師裝點詞狀的行為,“深可痛恨,相應設立官代書以杜捏誣唆訟,合行選報。為此牌仰仁錢二縣掌印官,即便遴選官代書十名,開注花名藉貫住處,解院查驗,每期責令在於本院門首代書呈狀,尾後填注姓名,以便查閱,以杜匿名虛誑。如或審出虛誣,代書及原告一併重責治罪,枷示以為誣控者戒”。

又如康熙早期的黃六鴻,據其所著《福惠全書》記載,在他任知縣時就曾考取官代書,頒發官代書戳記。所立狀式上設置有“代書某人”,《狀式條例》中規定:“狀尾無考定代書姓名者,不準。”

《黃岩檔案》所見官代書制度的表達與實踐

2000年7月,浙江省台州市黃岩區發現百餘宗訴訟檔案,較為完整的有78宗。檔案時間始於清同治十三年,止于清光緒十五年,前後歷時16 年。這是晚清時期黃岩縣衙司法審判活動的真實記錄,頗具史料價值。在這78宗案卷的狀式後面均有《狀式條例》,其中涉及官代書的有9條之多,具體內容如下:

呈詞有來稿者,代書查問做狀人姓名,務須註明確切姓名,如違究處。

詞訟如為婚姻,只應直寫為婚姻事,倘如田土,錢債、店賬,及命盜、為姦拐等事皆倣此。如敢不遵,仍前做造注語者,提代書重處。

假托控告書役為由,不用代書戳記者,不準。

不遵狀式並雙行疊寫,無代書戳記,副狀及呈首不填寫新舊字樣,並不另紙粘歷次批語者,不準。

凡人名有鄉民無知,字涉違礙者,代書即更改繕遞,如違重究。

歇家住址及有功名者必須實填,如有捏寫者,代書記責。

原、被人有某人即某人,名號互異者,代書務確查註明,不得任其參差不符。呈內如只有混名,無確切姓名者,定提代書究處。

呈內字畫務須端楷,不許潦草,如蠅頭細字,除不準外,定提代書重究。

舊案不註明經差姓名,定提代書責處。

由前文可知,關於官代書的法律非常簡略,只是規定了各州縣設立官代書,官代書在面對來稿時要寫明做狀人姓名。而《黃岩檔案》則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賦予官代書更多的職責與義務。

值得進一步追問的是,黃岩縣的官代書在州縣司法運作中究竟扮演著什麼樣的角色?是否如《狀式條例》中規定的那樣?要回答這一問題不得不關注《黃岩檔案》狀式上的詞狀製作者信息,第1-29號狀式上印刷有“做狀人”一欄,第30-78號狀式上同時印刷有“做狀人”“寫狀人”兩欄。這一現象在目前所見的州縣檔案中亦屬僅見,值得深入研究。

所謂“做狀人”是指實際起草構思詞狀內容之人;“寫狀人”是指將創作完成的狀稿謄寫至正式狀面之人。雖然第1-29號狀式上只有“做狀人”一欄,但實際上當時已經存在“寫狀人”。理由有二,分述之。

其一,在1-29號狀式中,蓋有官代書陳佐治戳記的詞狀有8件,官代書最基本的職能便是代鄉民作狀,若是官代書陳佐治獨立完成詞狀製作,或是詞狀為當事人攜帶的“自來稿”,經官代書陳佐治核查無誤,這兩種情況皆應由官代書陳佐治謄寫至狀式,筆跡應該一致。然而事實是這8件詞狀的筆跡皆不相同。由此可知官代書並不謄抄詞狀,此時已有其他群體專門從事謄寫詞狀的活動。

其二,狀式專門設置“寫狀人”一欄與歐陽知縣嚴格控制詞狀製作者及製作流程有關。歐陽知縣任內狀式上的各項欄目很少空白,可見其嚴格要求規範地填寫狀式。而此前諸任知縣任內的狀式許多欄目均空白未填。“寫狀人”一欄應是歐陽知縣到任後發現當地詞狀製作情況比較複雜,採取了維持原貌的規制措施,將詞狀製作情況擺在明面上來,有問題時便於歸責。

第1-29號狀式,僅有1件(第3號)明確可知為官代書創作的狀稿,其餘詞狀並非官代書創作和謄抄,官代書僅蓋戳。第30-78號狀式,除4件無法直接判斷外,有24件詞狀由“做狀人”創作狀稿、“寫狀人”謄寫至狀式,21件詞狀“做狀人”“寫狀人”為同一人,官代書同樣僅鈐蓋戳記。

綜上所述,《黃岩檔案》詞狀大多由“做狀人”創作狀稿,“寫狀人”將狀稿謄寫至狀式,有時“做狀人”與“寫狀人”是同一人,官代書僅鈐蓋戳記。就清代的黃岩縣來講,官代書在州縣司法運作過程中更多的是審核詞狀並加蓋戳記,很少創作並謄抄詞狀。這離法律所規定的代寫詞狀的基本職責相去甚遠。

通過對官代書制度實際運作情況的考察,或許可加深我們對《黃岩檔案》中“官批民調”現象的理解。“官批民調”的成因之一,或與詞狀製作者和語言風格有關。這些詞狀大多並非官代書書寫,觀其內容又多是戶婚田土之類,語言表達亦有虛構誇大的成分,這極易給官員留下興訟主要是因教唆而起的印象,因此促使州縣官作出“官批民調”的批詞,將糾紛退回民間處理。清代區域脈絡下詞狀文本的製作與生成對司法實踐的影響可見一斑。

(作者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法學院)

編輯: 陳越洋 責任編輯: 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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