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全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的規定,對全國建設工程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産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産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産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資料的主要內容抄送同級負責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的部門。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對沒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進行審查時,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産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將施工現場的監督檢查委託給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國家對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對建設工程生産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的檢舉、控告和投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