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商法經濟法研究室副主任劉俊海博士近日就“董桂秋案”(詳情見今日“40萬買來煩心事”一稿)接受記者採訪時説,在與一無所知的消費者簽訂合同之前,開發商避而不談商品房所存在的瑕疵,顯然構成了售房欺詐。
劉俊海説,尊重消費者權利,包括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是房地産開發商穩固佔領市場份額的經營方略,也是房地産開發商肩負的法律義務和倫理責任。消費者與商家相比在經濟實力和商品專業知識上都處於弱勢地位。儘管消費者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並不是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就能夠弄懂有關商品房屋的專業知識。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規定了消費者的知情權,第19條規定了開發商的信息披露義務。《合同法》和諸多民商立法中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先合同義務,更是要求開發商在與消費者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如實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房的真實信息,有一説一、有二説二,應當擔保自己的信息披露(包括售樓廣告)不存在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重大遺漏和誤導性陳述。開發商隱瞞真相、炮製假相,誘騙消費者與其訂立買房合同的,構成欺詐行為,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劉俊海説,商品房中安裝的煤氣、自來水、生活熱水等設施的功能和質量狀況如何、何時能夠正常使用,以及商品房的權利性質如何、消費者能否順利辦理房産證,直接關係到消費者的購房決策。心知肚明的開發商應當在消費者購房時全面披露、和盤托出。這既是《消法》對開發商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也是《合同法》設定的先合同義務。在董桂秋一案中,開發商出售的房屋恰恰在自來水供應、煤氣、生活熱水供應以及房屋産權、質檢驗收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遺憾的是,開發商在與一無所知的消費者簽訂合同之前對於這些瑕疵避而不談,顯然構成了售房欺詐。
劉俊海指出,為了確保廣大消費者買上放心房,為了規範我國房地産市場中的公正交易秩序和公平競爭秩序,維護廣大誠實經營的房地産開發商的根本利益,最終推動我國房地産市場持續、穩定、健康發展,人民法院應當旗幟鮮明地保護受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商品房、開發商和買房消費者分別屬於《消法》第49條調整的商品、經營者和消費者。從文義解釋上看,《消法》第49條所説的“商品”既包括動産,也包括不動産;不能把“商品”僅理解為“動産商品”。開發商從事欺詐的獲利空間巨大,由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完全符合公平、誠信理念,有利於弘揚良好的商業倫理風尚。如果廣大消費者在房地産市場中戰戰兢兢、如履薄冰,房地産市場要獲得長足健康發展也是很難的。因此,不能因為商品房買賣中的欺詐行為導致的懲罰性賠償金額較高,就剝奪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
劉俊海最後説,無論從《合同法》的先合同義務要求看,還是從《消法》對經營者告知義務的要求來看,在董桂秋一案中,開發商都沒有理由向董桂秋隱瞞所售房屋的真實信息,更沒有理由在隱瞞真實情況、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購房之後又反過來以“要式法律行為”為藉口,逃避自己應當承擔的責任。董桂秋案例值得廣大房地産開發商引以為戒,房地産開發商應當意識到:市場有眼睛,法律有牙齒。(張建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