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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公證機構需具備“五大條件”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6年02月26日 22:23 來源:

  新華社北京2月26日電(記者李薇薇)設立公證機構,應當符合經司法部核定的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要求,要有自己的名稱,有固定的場所,有兩名以上公證員,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司法部剛剛頒布的《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對如何設立公證機構,提出了以上五項最基本的要求。

  按照將於3月1日起施行的這個辦法,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産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並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公證機構的開辦資金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建,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辦法還詳細規定了申請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提交的材料有:設立公證機構的申請和組建報告;擬採用的公證機構名稱;擬任公證員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符合擔任公證員條件的證明材料;擬推選的公證機構負責人的情況説明;開辦資金證明;辦公場所證明等等。

  按照這個辦法,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批准設立或者不予批准設立的決定。對准予設立的,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在決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批准設立公證機構的決定,應當報司法部備案。司法部定期編制全國公證機構名錄。

  此外,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調整方案予以分立、合併或者變更執業區域的,應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核準變更的,應當報司法部備案。公證機構變更負責人的,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經批准設立的公證機構以及公證機構重要的變更事項,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後二十日內,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完)

責編: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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