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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青年報]不應給“為公受賄”合法的藉口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6年01月10日 06:56 來源:

  中國青年報消息:1月7日,北京市二中院對原國土資源部部長田鳳山判處無期徒刑的一審判決開始生效。

  據悉,有關田鳳山接受馬德10萬元錢款這一情節,未被認定為受賄。據判決顯示,這筆款項發生在1999年六七月,時任黑龍江省省長的田鳳山,接受綏化地區行署專員馬德10萬元人民幣,目的是幫助解決綏化地區廣播電視綜合樓建設資金事宜。這個情節之所以未被認定為受賄,是因馬德給田鳳山送錢並不是為自己謀利益。

  法院的認定讓人不解。行賄和受賄是一對“雙胞胎”,有行賄就有受賄,這是我們的一般認識。但是在法律上,對行賄罪和受賄罪的認定並沒有作出要求。馬德給田鳳山送錢不是為了自己謀取利益,其行為並不構成行賄罪,這有法律依據;但據此對田鳳山的受賄行為也不予認定,就缺少法律依據。

  我國法律規定的受賄罪一般有兩種情形。一是“貪贓枉法型”,二是“貪贓不枉法型”。所謂貪贓不枉法,就是接受了他人的賄賂,合理合法地“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也應該定受賄罪。因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賄賂,雖然是合理合法“為他人謀取利益”,但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也應該定罪。田鳳山收受賄賂,是為了解決綏化地區的事情,就是屬於這種“貪贓不枉法”的情況。

  法院作出這個判決的依據,惟一可以解釋的是,對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中“他人”的理解有誤,認為“他人”就是指“個人”,不包括單位。雖然有關司法機關沒有對“他人”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但是可以佐證我國刑法的挪用公款罪。該罪刑中,“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個人”,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而且,我國刑法還規定,有單位受賄罪和單位行賄罪,單位行賄不也就是“為公”嗎?還有,法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應交公不交公的,要按貪污罪處罰。田鳳山為公受賄憑啥不認定?無論是從法理還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都説不過去。

  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對田鳳山接受馬德10萬元錢款這一情節,作了受賄指控。可能由於這10萬元錢款相對於田鳳山受賄436萬餘元,被判處無期徒刑的量刑沒有多大的影響,檢察機關未能抗訴。但是,田鳳山受賄一案是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高官腐敗案,法院這個判決所帶來的導向作用決不可小覷。

  實踐中,“貪贓不枉法”,為公謀利受賄的行為可以説是非常的普遍。並且,一些腐敗分子往往就是借公之名,用公款行賄,討好有關領導,從中牟取私利,為自己的仕途鋪路。試想,假如對這種受賄行為不定罪的話,一些腐敗分子就可以在正常的公務交往中,打著“為公”的旗號,大肆行賄受賄,逃避法律的處罰。最重要的是,司法不能違背法律,讓這些腐敗行為有了“合法”的藉口。 (唐光誠)

責編: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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