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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六章 證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准。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本法所稱證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規定和依前條規定批准的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對證券公司實行分類管理,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並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其分類頒發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二十條 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經紀類證券公司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經紀字樣。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億元;

  (二)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規範的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分業管理的體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經紀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五千萬元;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合格的交易設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變更業務範圍或者註冊資本、變更公司章程、合併、分立、變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條 證券公司的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産額的規定倍數,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産總額的一定比例;其具體倍數、比例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或者經理:

  (一)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法定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條 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和被開除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招聘為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職的其他人員,不得在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業務人員不得在其他證券公司中兼任職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 證券公司從每年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交易風險準備金,用於彌補證券交易的損失,其提取的具體比例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經營下列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二)證券自營業務;

  (三)證券承銷業務;

  (四)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

  第一百三十條 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證券公司應當依照前二條規定的業務,提出業務範圍的申請,並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

  證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證券業務和其他業務。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其經紀業務和自營業務分開辦理,業務人員、財務賬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

  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嚴禁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第一百三十三條 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一百三十四條 證券公司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

  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借給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經營的權利,其合法經營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條 證券公司註冊資本低於本法規定的從事相應業務要求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撤銷對其有關業務範圍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證券交易中,代理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仲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必須為客戶分別開立證券和資金賬戶,並對客戶交付的證券和資金按戶分賬管理,如實進行交易記錄,不得作虛假記載。

  客戶開立賬戶,必須持有證明中國公民身份或者中國法人資格的合法證件。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應當置備統一制定的證券買賣委託書,供委託人使用。採取其他委託方式的,必須作出委託記錄。

  客戶的證券買賣委託,不論是否成交,其委託記錄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保存于證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條 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託,應當根據委託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代理買賣證券;買賣成交後,應當按規定製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

  證券交易中確認交易行為及其交易結果的對賬單必須真實,並由交易經辦人員以外的審核人員逐筆審核,保證賬面證券餘額與實際持有的證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

  證券公司接受委託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

  第一百四十二條 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託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

  第一百四十五條 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按其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

  第七章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證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記、託管與結算服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四十七條 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資金不少於人民幣二億元;

  (二)具有證券登記、託管和結算服務所必須的場所和設施;

  (三)主要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必須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四)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證券登記結算字樣。

  第一百四十八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履行下列職能:

  (一)證券賬戶、結算賬戶的設立;

  (二)證券的託管和過戶;

  (三)證券持有人名冊登記;

  (四)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發行人的委託派發證券權益;

  (六)辦理與上述業務有關的查詢;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 證券登記結算採取全國集中統一的運營方式。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章程、業務規則應當依法制定,並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一百五十條 證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證券上市交易前,應當全部託管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不得將客戶的證券用於質押或者出借給他人。

  第一百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有關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偽造、篡改、毀壞。

  第一百五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業務的正常進行:

  (一)具有必備的服務設備和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範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系統。

  第一百五十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託管和結算的原始憑證。重要的原始憑證的保存期不少於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結算風險基金,並存入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結算風險基金用於因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業務收入和收益中提取,並可以由證券公司按證券交易業務量的一定比例繳納。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應當專項管理。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風險基金賠償後,應當向有關責任人追償。

  第一百五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解散,應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章 證券交易服務機構

  第一百五十七條 根據證券投資和證券交易業務的需要,可以設立專業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的設立條件、審批程序和業務規則,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專業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資信評估機構的業務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二年以上經驗。認定其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證券投資諮詢機構的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代理委託人從事證券投資;

  (二)與委託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

  (三)買賣本諮詢機構提供服務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一百六十條 專業的證券投資諮詢機構和資信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或者收費辦法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百六十一條 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産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所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並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章 證券業協會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性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

  證券公司應當加入證券業協會。

  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由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

  第一百六十三條 證券業協會的章程由會員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六十四條 證券業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

  (二)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會員的建議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證券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

  (四)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組織會員單位的從業人員的業務培訓,開展會員間的業務交流;

  (五)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六)組織會員就證券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

  (七)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六十五條 證券業協會設理事會。理事會成員依章程的規定由選舉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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