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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二節 證券上市

  第四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須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準股票上市申請。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符合産業政策同時又符合上市條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條 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上市的股東大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經法定驗證機構驗證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來的財務會計報告;

  (六)法律意見書和證券公司的推薦書;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説明書。

  第四十六條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後,其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準文件和前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交易所應當自接到該股票發行人提交的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六個月內,安排該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條 股票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上市公司應當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經核準的股票上市的有關文件,並將該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四十八條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條規定的上市申請文件外,還應當公告下列事項:

  (一)股票獲准在證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的名單和持股數額;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債券的情況。

  第四十九條 上市公司喪失公司法規定的上市條件的,其股票依法暫停上市或者終止上市。

  第五十條 公司申請其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序核準。

  第五十一條 公司申請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債券的期限為一年以上;

  (二)公司債券實際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五千萬元;

  (三)公司申請其債券上市時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債券發行條件。

  第五十二條 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報告書;

  (二)申請上市的董事會決議;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營業執照;

  (五)公司債券募集辦法;

  (六)公司債券的實際發行數額。

  第五十三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後,其發行人應當向證券交易所提交核準文件和前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證券交易所應當自接到該債券發行人提交的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安排該債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發行人應當在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債券上市報告、核準文件及有關上市申請文件,並將其申請文件置備于指定場所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五條 公司債券上市交易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暫停其公司債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違法行為;

  (二)公司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

  (三)公司債券所募集資金不按照審批機關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債券募集辦法履行義務;

  (五)公司最近二年連續虧損。

  第五十六條 公司有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查實後果嚴重的,或者有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內未能消除的,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終止該公司債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責令關閉或者被宣告破産的,由證券交易所終止其公司債券上市,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授權證券交易所依法暫停或者終止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

  第三節 持續信息公開

  第五十八條 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準依法發行股票,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依法發行公司債券,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應當公告招股説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依法發行新股或者公司債券的,還應當公告財務會計報告。

  第五十九條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發行和上市文件,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六十條 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中期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事項;

  (三)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變動情況;

  (四)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重要事項;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一條 股票或者公司債券上市交易的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記載以下內容的年度報告,並予公告:

  (一)公司概況;

  (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經營情況;

  (三)董事、監事、經理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簡介及其持股情況;

  (四)已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情況,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東名單和持股數額;

  (五)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二條 發生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産生較大影響、而投資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時,上市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證券交易所提交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説明事件的實質。

  下列情況為前款所稱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和重大的購置財産的決定;

  (三)公司訂立重要合同,而該合同可能對公司的資産、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産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超過凈資産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産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長,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經理髮生變動;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有股份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産的決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法院依法撤銷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三條 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公告招股説明書、公司債券募集辦法、財務會計報告、上市報告文件、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致使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遭受損失的,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發行人、承銷的證券公司的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經理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應當在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報刊上或者在專項出版的公報上刊登,同時將其置備于公司住所、證券交易所,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上市公司年度報告、中期報告、臨時報告以及公告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況進行監督。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承銷的證券公司及有關人員,對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洩露其內容。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對有重大違法行為或者不具備其他上市條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資格的,應當及時作出公告。

  證券交易所依照授權作出前款規定的決定時,應當及時作出公告,並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節 禁止的交易行為

  第六十七條 禁止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活動。

  第六十八條 下列人員為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發行股票或者公司債券的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及有關的高級管理人員;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

  (三)發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四)由於所任公司職務可以獲取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信息的人員;

  (五)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由於法定的職責對證券交易進行管理的其他人員;

  (六)由於法定職責而參與證券交易的社會仲介機構或者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的有關人員;

  (七)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六十九條 證券交易活動中,涉及公司的經營、財務或者對該公司證券的市場價格有重大影響的尚未公開的信息,為內幕信息。

  下列各項信息皆屬內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

  (三)公司股權結構的重大變化;

  (四)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

  (五)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産的抵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産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可能依法承擔重大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市公司收購的有關方案;

  (八)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對證券交易價格有顯著影響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條 知悉證券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其他人員,不得買入或者賣出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證券,或者洩露該信息或者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收購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十一條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

  (一)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二)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

  第七十二條 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傳播媒介從業人員和有關人員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

  禁止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仲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證券交易信息必須真實、客觀,禁止誤導。

  第七十三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從事下列損害客戶利益的欺詐行為:

  (一)違背客戶的委託為其買賣證券;

  (二)不在規定時間內向客戶提供交易的書面確認文件;

  (三)挪用客戶所委託買賣的證券或者客戶賬戶上的資金;

  (四)私自買賣客戶賬戶上的證券,或者假借客戶的名義買賣證券;

  (五)為牟取佣金收入,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六)其他違背客戶真實意思表示,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買賣證券。

  第七十五條 在證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買賣證券。

  第七十六條 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産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交易服務機構、社會仲介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證券交易中發現的禁止的交易行為,應當及時向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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