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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條例


  吉林省防汛條例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財産安全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進行防汛抗洪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汛工作實行“安全第一、常備不懈、以防為主、全力搶險”的方針,遵循團結協作和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防汛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各有關部門實行防汛崗位責任制。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駐我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組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防汛指揮機構,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和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組成。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擔任指揮。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執行上級防汛指令,統一負責指揮轄區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區防汛指揮機構為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分支機構,服從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城市,市區的防汛指揮機構辦事機構設在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所轄範圍內的防汛日常工作。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成員單位的職責分工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條 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防汛工作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各項防汛抗洪措施;

  (二)向所轄範圍內的搶險力量發出搶險調度命令;

  (三)及時發佈汛情、災情公告;

  (四)調用防汛物資;

  (五)負責防汛經費的管理使用;

  (六)督促、檢查各有關部門履行防汛職責和防汛準備工作;

  (七)督促、檢查防汛預案的執行情況;

  (八)負責防汛通訊系統的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防汛辦事機構建設,配置必要的人員、辦公和通信設施及交通工具。

   第九條 交通、郵電、石油、電力、鐵路、工礦以及貿易、物資、供銷等有防汛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汛期應當設立防汛機構,在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領導下,做好本行業和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條 河道管理機構、水利水電工程管理單位和江河沿岸有關單位必須加強對所轄水工程設施的管理維護,保證其安全運行,並做好抗洪搶險工作。

   第十一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以民兵、預備役部隊為骨幹的防汛搶險隊伍。受洪水威脅的單位應組織成立防汛搶險隊伍,每年必須在汛期前將防汛搶險隊伍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

  防洪工程管理單位應結合平時的管理任務,組織本單位的防汛搶險防伍,作為緊急搶險的技術骨幹力量。

   第三章 防汛準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江河流域綜合規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按照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本地區的防禦洪水方案(包括對超標準洪水的應急措施)。跨市、州的主要江河防禦洪水的方案,應按國家和省防汛指揮機構的要求,由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批准後施行。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需修改的必須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應根據工程規劃設計、防洪方案和工程實際狀況,在興利服從防洪,保證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經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認定的重點中型水庫或涉及兩個以上市、州行政區域的防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必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經批准後,由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負責執行。未經原批准部門同意,嚴禁擅自更改。對於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庫應當限制蓄水。

   第十四條 各類水庫的汛期調度權限:

  (一)大型水庫的調度由省防汛指揮機構負責;

  (二)中型水庫的調度由其所在市、州防汛指揮機構負責,省防汛指揮機構對其有監督權,防汛緊急時,可對其直接下達調度命令;

  (三)小型水庫的調度由縣(市、區)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市、州防汛指揮機構對其有監督權,防汛緊急時,可對其直接下達調度命令。

   第十五條 有防汛抗洪任務的單位應根據所在流域或地區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本單位防汛抗洪措施,在徵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在汛前組織力量對轄區內的各類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狀況、河道行洪能力、防禦洪水方案、防汛物資儲備、防汛通訊設施及搶險隊伍組織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及時提出處理措施,並責成責任單位限期解決。防汛檢查實行行政首長、管理單位責任人和技術人員相結合的制度,檢查人員和檢查處理結果要有記載,並報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 河道清障和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的改建或拆除工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預報警報系統和防汛通信網絡,加強防汛計算機網絡通信的建設,並確保其暢通。防汛通信、計算機網絡及預報警報系統的建設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實施,並經其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地區之間在防汛抗洪方面發生的水事糾紛,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處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部門在處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糾紛時,有權採取臨時緊急處置措施,有關各方必須執行。

   第二十條 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應儲備一定數量的防汛搶險物資,儲備辦法由各級防汛指揮機構辦事機構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山洪、泥石流易發地區,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在雨季到來之前,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安全預測,制定緊急情況下的處置方案;對險情徵兆明顯的地區要隨時監測,並及時把群眾撤離險區。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汛期前應當向有關單位和當地駐軍介紹防禦洪水方案,組織交流防汛搶險經驗,並及時通報水情。

  第四章 城市防洪

   第二十三條 城市防洪實行市長負責制。

   第二十四條 有防汛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城市建設總體規劃時,應將防洪規劃納入其總體規劃中,並嚴格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有防汛任務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鬚根據流域綜合規劃和江河的防禦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國家重點防洪城市的防禦洪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後施行;其他有防洪任務的城市,其防禦洪水方案依照有關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各級人民政府須嚴格執行,需修改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核準。

   第二十六條 有防洪任務的城市其防洪標準均需達到50年(含50年)一遇以上,具體達標期限和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城市防洪工程建設維修和管理所需經費主要由本級人民政府自行解決。

  第五章 防汛與搶險

   第二十八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出現特殊情況時,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宣佈提前或延後汛期時間。根據汛情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佈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九條 在汛期內,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必須有負責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揮機構辦事機構必須有專人晝夜值班。有關責任人員必須堅守崗位,及時掌握汛情,並按照防禦洪水方案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進行調度。遇到緊急情況時,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可依照實際情況制定臨時防禦洪水方案並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不得延誤、虛報和隱瞞。

   第三十條 在緊急防汛期,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必須由人民政府負責人主持工作,組織動員本地區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洪搶險。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聽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洪搶險任務。

   第三十一條 在汛期,水利、電力、氣象、農林等部門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須及時準確地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實時水文信息;氣象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有關天氣預報和實時氣象信息;水文部門必須及時向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提供有關水文預報。

   第三十二條 在緊急防汛期,為了防汛搶險需要,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人力,汛後應當及時歸還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因搶險需要取土佔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礙物的,可臨時機動處置,事後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補辦手續。

   第三十三條 汛情緊急時,各級防汛指揮機構有權使用管轄範圍內各部門的通信工具,優先為防汛抗洪服務。

   第三十四條 當洪水威脅群眾安全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群眾撤離至安全地帶,並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條 在防汛期,河道、水庫、水電站、閘壩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發現險情,必須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水利工程設施出現險情,應當立即向當地防汛指揮機構或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告。

   第三十六條 防汛指揮車及運送防汛搶險人員和物資的車輛,在防汛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攔截、扣留、挪用。

  防汛指揮車經公安部門核準後按照特種車輛管理,其標誌燈具及警報器的安裝和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防汛搶險車輛的臨時標誌,經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批後由同級防汛指揮機構統一製作發放。

   第六章 善後工作

  第三十七條 在發生洪水災害的地區,物資、貿易、供銷、農業、公路、鐵路、航運、民航等部門應當做好搶險救災物資的供應和運輸;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應當做好災區群眾的生活供給、醫療防疫、學校復課以及恢復生産等救災工作;水利、電力、郵電、公路等部門應當做好所管轄的水毀工程的修復工作。

   第三十八條 汛期遭受洪水災害毀壞的水利工程設施,應儘快搶修恢復。對工程量較大,一時難以恢復的,應採取相應措施確保度汛安全,災後必須按標准予以恢復。

  修復水毀工程所需費用,應當優先列入有關主管部門年度建設計劃。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統計部門批准的洪澇災害統計報表的要求,核實和統計所管轄範圍的洪澇災情,報上級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第七章 防汛經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防汛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要加強防汛經費支出的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務地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一定的防汛搶險的勞務和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按有關規定,交納水利建設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關費用,資金的徵收和使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防禦特大洪水的經費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辦事機構使用的正常防汛費用由防汛辦公經費解決。如發生特大洪澇災害經費不足時,財政部門可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章 獎勵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嚴格執行上級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指令,調度得當,出色完成任務的;

  (二)堅持巡堤查險,遇到險情及時報告,奮力抗洪搶險成績顯著的;

  (三)在危險關頭,保護國家和人民財産,搶救群眾有功的;

  (四)為防汛調度、抗洪搶險獻計獻策,效益顯著的;

  (五)氣象、雨情、水情測報和預報準確及時,情報傳遞迅速,克服困難,搶測洪水,因而減輕重大洪水災害的;

  (六)及時供應防汛物料和工具,愛護防汛器材,節約經費開支,完成防汛搶險任務成績顯著的;

  (七)加強防洪工程管理,發揮工程效益,為避免或減輕災害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有其他特殊貢獻,成績顯著的。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統一調度或者拒不執行防汛指揮機構指令的;

  (二)拒不執行經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或者拒不執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的;

  (三)有防汛任務的城市在現行防洪標準內出現問題,給國家、集體、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四)遇到緊急情況時,未依照實際情況制定臨時防禦洪水方案或未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延誤、虛報、隱瞞汛情,指揮失誤的;

  (五)在防汛期有關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水利工程進行檢查或發現險情未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未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的;

  (六)挪用、截留防汛經費、水利建設基金或者防汛物資的;

  (七)玩忽職守或者在防汛搶險時脫逃的;

  (八)汛期內有關責任人員未堅守崗位及時掌握汛情、延誤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礙防汛指揮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十)非法扒口決堤或者開閘的;

  (十一)盜竊、毀損或者破壞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工程設施以及水文監測、測量設施、氣象測報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通信照明設施的;

  (十二)未按規定發佈汛情、災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搶險工作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河道和水庫大壩的安全管理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洪澇災害統計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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