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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患病,企業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嗎?


  在勞動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中,醫療期是一個專門的概念。醫療期的長短,是根據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來確定的,一般為3個月到24個月。

  張玫是某學校的一位工勤人員,在該學校已經工作13年,跟學校裏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今年元月份,因腰疼難忍去醫院就診,經檢查確診為腰椎間盤脫出,需住院治療。張玫向學校請假,可是學校説最多只能給她兩個月的治療期。

  當事人:張玫

  我在這兩個月期間,去醫院治療,出院後,學校領導根據我的情況安排我到圖書館上班,不料三個月後,我舊病復發,又住院治療20多天才出院。出院後我再次要求上班,單位就不同意了。

  該學校不但不同意張玫再次上班,而且書面通知她,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關於"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決定解除與張玫的勞動合同。

  張玫:當事人

  我對這個決定不服,學校把我趕出大門太不合情理了,難道勞動者生病連治療的權利都沒有嗎?

  張玫在律師的幫助下向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該學校撤消決定,繼續履行和自己簽訂的勞動合同。當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最終支持了張玫的申請。

  律師:

  張玫按照她的工齡應該享受十個月的醫療期,她前後兩次住院時間加起來不過3個月,與自己可以享受的十個月醫療期的時限相差很遠,繼續治療完全屬於在規定的醫療期內。而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恰恰忽視了該條款中的醫療期滿後才能解除合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所以該學校解除張玫的勞動合同的做法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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