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應聘到某企業做推銷員的工作,和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在試用期間,王先生每月必須完成銷售任務1萬元,否則公司將與他解除勞動合同。
王先生覺得公司的做法有些過分,於是找到經理,但經理拿出《勞動法》,上面明明白白的寫著“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王先生看後啞口無言,無奈地走出辦公室。
後來在一位懂得勞動法的朋友指點下,王先生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
經仲裁庭審理裁決,王先生工作的那家公司要調整與王先生約定的試用期,期限調整為一個月,仲裁庭裁決的依據是什麼呢?
律師提示 勞動法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能超過6個月。由此可以看出本案這家公司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並沒有錯誤。它錯就錯在試用期的期限違法。因為試用期間的工資待遇一般都低於試用期滿以後,所以視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國家勞動行政部門對試用期的期限做了進一步的限制性規定。如果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試用期不能超過30天。
法律依據 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
354號文件)第3條:……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能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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