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中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那麼,經濟滑坡算不算“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呢,企業以經濟滑坡為由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合法嗎?
蔡紅2001年大學畢業後,被某外企公司錄用為技術員,與該公司簽訂了三年期的勞動合同。2001年底,公司的産品滯銷,經理找到蔡紅談話。
蔡紅:經理説,公司這兩個月的效益沒有以前好了,想跟我變更勞動合同,讓我去做銷售員。我沒有同意。當初合同上簽的崗位是技術員,現在憑什麼更換啊?
就這樣,公司與蔡紅變更勞動合同的協議沒有達成。第二天,蔡紅上班時接到了公司發給他的一份通知書。公司決定在30天后,與他解除勞動合同。
蔡紅:通知上説,公司經濟滑坡,根據勞動法第26條第3項的規定,與我解除勞動合同。但我心裏總覺得公司這樣單方與我解除勞動合同是不對的。
公司認為依法定理由可以與蔡紅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公司的説法是否正確,卻值得探討。
律師:勞動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這裡所説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一般是指,發生諸如企業被兼併、合併、分立,企業進行轉産,使員工的原工作崗位不復存在等情況。任何企業的經濟效益都是在隨時發生變化的,本案中,企業的經濟滑坡,屬正常情況,並不能使原先與蔡某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所以公司使用勞動法第26條第3項,與蔡某解除勞動合同是錯誤的。蔡某有權要求公司收回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
法律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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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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