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企業擁有充分的用人自主權。根據生産經營的需要,企業可以自主招聘職工,職工不稱職,企業也可以和職工解除勞動合同。但這些,都必須嚴格按照《勞動法》來執行。
張先生受聘于某外企公司,2001年3月,公司以他不能勝任工作,並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要與他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他立即離開公司。這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當呢?
《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款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在仲裁過程中,這家公司提出與張靖解除勞動合同的另外一個原因是張靖洩露公司機密,屬於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但由於沒有充分的證據,仲裁委並沒有採信。並裁決公司應當支付張靖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那麼,關於企業的規章制度,以及對職工違紀行為的處理等,《勞動法》中又是怎樣規定的呢?
據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 柴黎平介紹:“ 《勞動法》沒有規定職工嚴重違紀的內容,由企業自己來掌握。實際上是由企業的規章制度來決定的。但這個規章制度 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點是不能違反現行的法律規定;第二點必須要向職工履行告知義務。 就是説必須讓職工了解這個規章制度。
編導:武立豐 王海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