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都知道,用人單位不能無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但如果單位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而我們自己又表示同意時,作為勞動者,這時候應該注意些什麼呢?
宋某同意了單位提出的和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提議。但卻沒有得到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於是她提請勞動爭議仲裁。仲裁庭經審理裁決該單位應支付其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共計8100元。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形式:第一種是由用人單位提議,經過跟職工協商,職工同意以後,解除勞動合同;另外一種情況,是由職工主動提出,經過企業批准,解除勞動合同。關於這兩種情況的經濟補償的規定是不同的。勞部發[1994]481號文件第五條規定: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但如果由勞動者提出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是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這一點,您清楚了嗎?
編導:武立豐 王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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