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帆高中畢業後應聘到一家工廠工作,1999年5月與該廠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在工作了5個月後,工廠在未與他協商的情況下,強行讓張帆與同車間的15名職工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外加班2小時。
張帆等15名職工對工廠這樣的做法十分不滿,他們認為工廠的這種做法是違反勞動法的。2000年5月,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工廠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標準支付給張帆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500元,並支付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提示:勞部發[1994]481號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勞動法》第五章、第四十四條
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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