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情形下機動車駕駛人無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適當減輕其賠償責任。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5個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典型案例。
上述5個案例中,包括“顏某與劉某、顧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情顯示,顧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劉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劉某及其搭乘人顏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公安交管部門認定,顧某、劉某負事故同等責任,顏某無事故責任。顧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顏某訴至法院,請求劉某、顧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合計22萬餘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無償搭載顏某屬於“好意同乘”行為。劉某作為車輛駕駛人,對搭乘人顏某負有安全方面的注意義務。
本案中,顏某的損失共計159899元,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顏某140965元;其餘18934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保險範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賠償9467元;劉某應按照事故責任比例(50%)賠償9467元,但因其係無償搭載顏某且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當減輕劉某的賠償責任。最終判決:酌定劉某承擔其中30%部分的賠償責任,賠償顏某568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據此,由於並無證據證明劉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因此應當減輕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提到,“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車”,是指駕駛人出於善意無償地邀請或允許他人搭乘自己車輛的非營運行為。“好意同乘”作為助人為樂的善意利他行為,對於促進形成互助友愛社會風尚具有積極意義,也符合綠色低碳出行方式的要求,還有利於緩解公共交通壓力,降低出行成本。本案判決依法合理認定“好意同乘”情形下車輛駕駛人的責任,既合理分配搭乘人損失,也有助於督促駕駛人切實負起責任和安全駕駛車輛。
文/北京青年報記者 孟亞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