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孩子歸誰,全聽孩子意願?

來源:法治日報 | 2024年12月01日 06:53:00
法治日報 | 2024年12月01日 06: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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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未成年人意願要求變更撫養關係,一定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嗎?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糾紛,法院審理後認為,父親張某違背離婚協議承諾,擅自將大兒子大張從擁有撫養權的孩子母親處接走,且一直共同生活,大張在長期未見到母親的背景下形成的意願,不足以成為判定撫養關係是否需要變更的唯一依據,且結合社會觀護報告中的內容等情節,法院認定大張提出變更撫養關係的相關意願並不符合其最大利益,據此沒有支持變更撫養關係的訴訟請求。

  接走孩子未“還”訴請“由己撫養”

  張某與趙某于2010年1月登記結婚,後生育大張和二兒子小張,雙方于2018年4月辦理離婚登記,協議約定兩個孩子均由母親趙某直接撫養,張某無需支付撫養費,享有探望的權利。此後,兩個孩子隨趙某共同生活,張某定期探望。

  2022年6月,張某接走大張后就一直處於共同生活的狀態。對此,張某稱係大張不願意回到趙某處生活。2023年1月,張某以大張希望跟其共同生活,且其具備撫養能力為由,將趙某訴至法院,請求由其直接撫養大張。

  法院徵詢大張意願,大張亦表示願意隨父親共同生活,後經徵詢張某和趙某同意,法院委託青少年社工事務所就本案開展了社會觀護。觀護報告顯示:大張偏內向,喜歡弟弟,在與母親、弟弟交流時活潑、幽默;大張表示更願意和父親共同生活,是因為父親陪其玩耍,不要求其參加輔導班、完成作業,且父親家保姆做飯更合胃口;而母親在課內外學習方面對其要求相對嚴格,限制其吃零食,禁止其喝含糖飲料,且其認為母親對弟弟更好自己存在感不強。

  父親違約在先有悖誠信

  對於這樣一起糾紛,北京三中院經審理認為,綜合雙方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法院能否依據大張表示願隨張某共同生活的意願變更撫養關係。

  法院認為,張某與趙某離婚後雙方就撫養事宜一直如約履行,直至2022年6月張某接走大張探望,自此大張一直隨張某共同生活,至於其原因,張某辯稱係大張本人不願回趙某處生活,但其並未提供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根據證據規則,法院不予採信。同時,法院對於張某此項違反離婚協議約定、有悖誠信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

  此外,法院認為,張某的上述行為強行分離和阻斷了大張與母親正常的生活聯絡和情感交流,導致大張長期無法與母親親近。時至法院及社會觀護機構徵詢大張意願,趙某已有近一年的時間沒有見到大張,故法院難以判斷大張表達意願時對母親的認知是否正常、充分,大張的意願不足以成為認定撫養關係是否變更的唯一依據。

  根據社會觀護報告中大張對於父親和母親的對比,結合其心理感受,法院認為,雖然趙某需要在進一步了解大張需求的基礎上適當調整陪伴方式,同時注重平衡對兩個兒子的愛,但無法據此認定趙某存在不利於大張健康成長的行為。大張在對比父親和母親過程中談到的“母親相對嚴格要求其學習、限制其吃零食、不許其喝含糖飲料”,均有利於大張形成良好的學習習慣和健康的飲食習慣,有利於其健康成長。據此,法院認為,大張雖表達了喜歡隨父親共同生活的意願,但據其所述原因,並不符合其最大利益。

  據此,法院綜合上述大張更喜歡隨父親共同生活意願的形成背景及原因,依據“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對於張某要求變更大張撫養關係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孩子意願並非唯一判斷依據

  “八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意願的形成,有可能受到外來因素的影響,亦有可能因其不成熟或非理性而作出不符合其最大利益的選擇。”負責審理這起案件的北京市三中院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法官劉艷輝庭後表示,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雖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識和認知能力,能夠依據切身感受到的父母的照顧關愛情況,對於成長環境優劣作出一定的識別和判斷,故人民法院應尊重其獨立個體身份。

  不過,劉艷輝同時指出,人民法院“尊重”孩子意願並不等於無條件採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不僅應體現為程序利益最大化,更應體現為實體利益最大化,法院應以符合“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為出發點,審查未成年子女意願的形成背景及原因,確定未成年子女意願是否為其真實意願,是否符合其最大利益,對於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真實意願,人民法院應予以尊重,否則,應遵循“最有利於未成年人”原則予以裁判。

  據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十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三)已滿八周歲的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今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全面加強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及犯罪防治工作的意見》明確規定,未成年子女錶達的意見不利於其身心健康成長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釋明,並依據“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進行裁判。

  對於該案的判決,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席志國認為,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明確了“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以及“尊重滿八周歲的未成年子女真實意願”這兩個原則,法院要綜合該未成年人的具體年齡、主觀認知情況以及其願意與一方共同生活背後的真正原因,乃至於父母雙方的實際情況等加以綜合判斷。

  “未成年子女本身的認知能力尚未足夠成熟,能否真正判斷何種情形對自己最為有利,難以一概而論。因此,法律仍然將其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將其法律上的權利僅限于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性質不複雜的範圍之內,原則上其實施法律行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取得其同意。”席志國説,在離婚訴訟中,究竟由哪一方來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不能僅僅依據該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而定,變更撫養關係的訴訟中需要有更強的理由,決不能將孩子意願作為唯一的理由,需要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予以判斷。席志國認為,法院的上述判決,對於未來司法裁判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和指導價值。

編輯:邢斯馨 責任編輯: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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