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發佈10起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典型案例

來源:央視網 | 2023年12月09日 10:13:01
央視網 | 2023年12月09日 1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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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視網消息:據最高檢網站消息,為進一步強化依法辦案,推進重點領域腐敗犯罪治理,在第20個“國際反腐敗日”之際,最高檢發佈了10起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典型案例。

  糧食安全關係國計民生,是“國之大者”。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國家糧食安全問題。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指出,要全方位夯實糧食安全根基,確保中國人的飯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專門部署開展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最高檢高度重視,專門下發通知,提出工作要求,組織全國檢察機關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積極參與專項整治,協同做好維護糧食安全工作。

  該批案例充分彰顯了檢察機關會同監察、審判等機關依法嚴肅懲處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的鮮明態度。該批案例中,有的屬於在當地糧食購銷領域涉案人員級別高、犯罪金額大、社會影響惡劣的案件,辦案機關依法準確定性、有力打擊貪瀆交織行為;有的屬於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會商研判,在依法辦理受賄犯罪過程中有效打擊行賄犯罪,促進“受賄行賄一起查”;有的屬於檢察機關依法開展自行補充偵查,在審查貪污犯罪過程中依法認定串通投標行為;有的屬於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線索並及時向監察機關移送,依託監檢銜接機制查實在國有糧油公司中隱匿長達12年之久、涉及多人的窩案、串案。

  該批案例充分體現了檢察機關會同監察、審判等機關依法能動履職,加大對職務犯罪案件追贓挽損力度,強化訴源治理,加強法治教育,促進涉案單位堵塞制度漏洞,切實提升社會治理水平。該批案例中,有的通過強化釋法説理,在審查起訴階段與監察機關合力促成被告人退贓1646萬餘元;有的通過制發檢察建議書、交流座談等方式,敦促發案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開展專項檢查工作,明確提出整改措施16項,新建管理制度117項、修訂制度104項;有的通過講授法治課、案例專題解析等形式,落實“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要求,在辦好案件的基礎上積極拓寬檢察機關參與社會治理的途徑和方式;有的通過配合審判機關組織旁聽庭審、支持監察機關拍攝警示宣傳片等方式,用好案例“活教材”,提升辦案的輻射效應。

  “檢察機關要進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強化責任使命,主動擔當作為,加強與有關部門的溝通協作,依法充分履行檢察職能,高質效辦好每一個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積極推進深入開展專項整治工作,努力為懲治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維護國家糧食安全作出新的更大貢獻。”最高檢第三檢察廳負責人表示。

  關於印發《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産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國家糧食安全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認真落實黨中央關於根治糧食購銷領域系統性腐敗的決策部署,按照“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要求,切實提高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辦理質效,積極促進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標本兼治,更好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最高人民檢察院選編了10起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典型案例,現印發你們,供工作中參考借鑒。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3年12月8日

  案例一:周某某貪污、受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

  【關鍵詞】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監檢銜接  行政公益訴訟  檢察一體化履職

  【要旨】

  國有糧庫主任、糧管所所長等企業負責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經理職權,屬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的“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安排自己經營的企業借用其任職單位的資質從事糧食收儲等經營活動,屬於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檢察機關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應加強與監察機關協作配合,注重檢察一體化履職,通過公益訴訟等方式助力糧食領域綜合治理,守護國家糧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2010年7月至2021年8月任江蘇省響水縣某糧庫法定代表人、主任(2014年9月兼任某糧油管理所所長);2021年8月至10月,響水縣某糧庫、某糧油管理所先後改制為響水縣某糧食公司、某糧食公司分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一)貪污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周某某利用擔任響水縣某糧庫主任、響水縣某糧食公司執行董事的職務便利,通過私自銷售“升溢糧”[指在糧食收購、入庫、倉儲、調運、出庫過程中,經過扣除水分雜質及烘乾、通風、加濕等過程産生的溢余。]、虛構虛增工程設備款、“力資費”[指在糧食入庫、出庫過程中,雇傭人員搬運産生的費用。]等方式,侵吞單位公款合計人民幣108.4萬餘元(幣種下同)。

  (二)受賄罪。2014年春節前至2021年中秋節前,周某某利用擔任響水縣某糧庫主任、響水縣某糧食公司執行董事的職務便利,為糧食經銷商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等人在租賃糧食烘乾房、糧食收儲、申報國家稻穀風險補貼等方面謀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陳某甲、陳某乙、陳某丙等人賄送的財物合計71.2萬元。

  (三)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2016年9月,周某某與馬某某、張某某等人計議通過從事“托市糧”[即按照托市收購政策收購的糧食。托市收購,也叫最低保護價收購或者最低價收購,是2006年起實行的以國家儲備庫為依託,烘托糧食最低收購價的收購方式,是為了穩定市場糧價、促進農民增收、調動農民種糧積極性、保護農民利益,防止“谷賤傷民”而採取的調控手段。]收儲業務獲利,在響水縣雙港鎮某社區建設私人糧庫(以下簡稱雙港糧庫),其中周某某出資220萬元,佔股20%。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周某某利用擔任響水縣某糧庫主任、某糧油管理所所長的職務便利,安排不具備“托市糧”收購資格的雙港糧庫,借用某糧油管理所的資質申報“托市糧”收儲業務。雙港糧庫先後收儲“托市糧”4.5萬餘噸,獲取國家支付的保管費共計826萬餘元,周某某從中獲取非法利益148.6萬餘元。

  2022年4月12日,響水縣監察委員會將周某某貪污、受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移送審查起訴。同年8月10日,響水縣人民檢察院對周某某以貪污罪、受賄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向響水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2月8日,響水縣人民法院以周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並處罰金43萬元。該案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加強協作,構建完善證據體系。本案案情較為複雜,周某某長期擔任糧食企業負責人,犯罪手段較為隱蔽,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加強溝通配合,共同研究完善證據體系,從三個方面梳理審查證據。在主體身份方面,周某某任職文件、任職企業工商登記資料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周某某擔任糧庫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間,主持響水縣某糧庫、某糧油管理所的全面工作,對內掌管企業經營、對外代表企業決策。在雙港糧庫經營管理方面,合夥協議、經營合同等書證和馬某某、孫某某等證人證言,證實雙港糧庫係由周某某等人發起並由其主導經營,業務範圍包括糧食收購、加工、倉儲等,周某某佔股20%。在“托市糧”收儲資質方面,歷年最低收購價委託收儲庫點申報文件及相關規定等證據,證實雙港糧庫不符合“托市糧”收購點申報條件,亦不符合成為出租倉儲企業的條件。

  (二)充分論證,依法認定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本案中,周某某貪污、受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爭議焦點在於其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檢察機關充分聽取周某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全面審查後認為,一是周某某具有國有企業經理的身份。響水縣某糧庫、某糧油管理所改制前係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後為國有獨資公司,均為國有企業。周某某是響水縣糧食局聘任的糧庫主任並兼任糧油管理所所長,對糧庫及糧油管理所工作具有經營決策、財務審批、合同簽訂、管理監督等職權,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經理”的職權範圍一致,可以認定為國有企業的經理。二是周某某實施了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本案中,周某某利用其擔任響水縣某糧庫主任、某糧油管理所所長的職務便利,與他人合夥投資建設雙港糧庫,借用某糧油管理所資質,經營與其任職的國有糧庫同樣的“托市糧”收儲業務,與國有糧庫形成競爭關係,致使周某某個人利益與國有糧庫利益存在衝突,損害國有糧庫利益及正常管理秩序,屬於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此外,周某某等人通過雙港糧庫獲取國家支付的保管費共計826萬餘元,扣除經營成本,其個人非法獲利達148萬餘元。綜上,周某某身為“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其利用職務便利實施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並從中獲取非法利益,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三)監檢協作,推進糧食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治理。針對案件中暴露出的國有糧食企業在內部監督制約、人員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監察機關擬向主管部門制發監察建議,並專門致函檢察機關徵求意見,檢察機關從涉案國有糧食企業存在集體決策機制不完善、財務管理不規範等方面進行了反饋。後監察機關制發監察建議,提出履行主體責任、抓好排查整治、規範權力運行、延伸監管觸角四個方面意見。對此,當地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及相關單位專門制定整改落實方案,採取22項整改措施。檢察機關配合監察機關督促監察建議落實,共同走訪涉案國有糧食企業、查看整改落實臺賬資料、開展座談交流,推動相關問題整改到位。

  (四)一體化履職,聚焦糧食流通領域公共利益。檢察機關職務犯罪檢察部門發現部分糧食經銷商存在經營不規範問題,可能侵害社會公共利益,根據相關規定向公益訴訟檢察部門移送線索,後公益訴訟檢察部門以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立案。檢察機關通過對全縣範圍內糧食經營企業進行實地走訪、談話了解、現場取證,發現13家糧食經營企業存在倉儲設施不符合儲存技術要求、未規範公示收購信息等問題,違反《江蘇省糧食流通條例》等相關規定,影響糧食收儲質量安全,侵害社會公共利益,遂依法向當地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發行政公益訴訟訴前檢察建議,建議對涉案糧食經營企業不規範行為依法進行檢查處理、建立糧食企業經營信用檔案、加強糧食儲備環節精細化管理。當地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收到檢察建議後,召開專門會議研究整改措施,對全縣50余家糧食經營企業進行糧食流通政策宣講,開展糧食收購專項監督檢查工作,8家企業被要求立行立改,5家企業被書面責令整改。收到回函後,檢察機關通過實地核查、座談交流等方式進行跟進監督,有效排除糧食安全風險隱患,築牢糧食流通領域安全屏障。

  【典型意義】

  (一)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通過貪污、受賄等手段“靠糧吃糧”的,應當依法嚴厲懲治。國有糧食企業是國家糧食安全的“守門人”,企業管理人員常利用糧食系統封閉性、專業性以及垂直性等特點,在糧食領域購、銷、儲等重點環節,採用隱蔽手段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如對內通過侵吞“升溢糧”銷售款、虛增虛報“力資費”等方式,貪污公共財物的;對外通過權錢交易進行權力尋租,甘於被圍獵,為糧食經銷商在糧食收儲、申報國家補貼等方面提供便利,擾亂糧食購銷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國有糧食企業負責人利用職務便利,安排自己經營的企業借用其任職單位的資質從事糧食收儲等經營行為,屬於“同類營業”。國有糧食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等負責人利用職務便利,幫助自己經營的公司、企業借用其任職國有公司、企業的資質,從事與其任職國有公司、企業相同的營業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搶佔、排除任職國有公司、企業的交易機會,具有競爭和利益衝突關係,侵害了國有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秩序,損害了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應當認定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行為。

  (三)注重監檢協同配合,加強一體化履職工作,提升糧食領域綜合治理質效。監察機關就擬制發的監察建議向檢察機關徵求意見的,檢察機關可結合發案原因和特點,提出意見建議,並配合做好督促整改工作。檢察機關要通過內部橫向協作加強一體化履職,對糧食流通領域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利益問題,通過公益訴訟等方式,消除安全隱患,履行好守護國家糧食安全的政治責任、法治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

  案例二:傅某某受賄、貪污、挪用公款、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

  【關鍵詞】

  監檢協同  證據審查  認罪認罰  追贓挽損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應強化監檢協同,形成打擊合力。要準確把握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特點規律,圍繞行為本質,構建完整證據體系,依法嚴懲“糧蠹”。能動履職,綜合運用認罪認罰從寬等刑事司法制度,積極追贓挽損,守護大國糧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原係浙江省某糧食集團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

  (一)受賄罪。201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傅某某利用擔任浙江省某中轉糧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糧庫)董事長、浙江省某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貿易部總經理、浙江省某糧食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便利,為楊某某、董某某、付某某等6人在糧食購銷、糧食運輸、資金出借等方面提供幫助,索取或收受上述六人送予的錢款、車輛、傢具等財物共計價值2018萬餘元。

  (二)貪污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傅某某利用擔任某糧庫董事長、浙江省某糧食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務便利,採用虛增糧食交易環節、虛增運輸費用、截留公司賬外資金等手段侵吞公款456萬餘元。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至2021年12月,傅某某利用擔任某糧庫董事長、浙江省某集團貿易部總經理、浙江省某糧食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職務便利,以虛假糧食購銷合同、擅自出售糧庫玉米等方式累計挪用公款1716萬餘元用於個人理財、購買商鋪等營利活動,至案發尚有621萬餘元未歸還。

  (四)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2年1月,傅某某在任某糧庫董事長期間,為單位利益,擅自決定通過虛假木薯採購合同,將公款2000萬元出借給寧波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後因該公司資金鏈斷裂,僅歸還部分借款,傅某某個人決定通過挪用某糧庫賬外資金等方式填補欠款678萬餘元。後寧波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陸續償還本金及利息167萬餘元被傅某某侵吞(已在貪污犯罪中評價),實際造成國有資産損失511萬餘元。

  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舟山市監察委員會對傅某某立案調查。2022年6月23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8月19日,舟山市人民檢察院對傅某某以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向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同年11月22日,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傅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50萬元。該案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監檢緊密協作,合力嚴懲糧食領域腐敗。傅某某被查時係浙江省內國有糧食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其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0年,行為涉及糧食收購、銷售、運輸、資金管理等多個環節,4項罪名犯罪事實共50筆,涉案總金額達4700余萬元,這是開展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以來,浙江省查辦的糧食系統重大職務犯罪案件之一。舟山市人民檢察院應邀提前介入,開展全面閱卷、實質性審查,共同研究明確,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中損失金額的認定應扣除後續追回但被傅某某個人侵吞部分,以避免重復評價。監檢合力協作,為案件後續高質效辦理奠定堅實基礎。

  (二)圍繞行為本質,構建完整證據體系。本案中貪污、挪用公款、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的作案手段複雜且隱蔽,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以虛假糧食購銷合同、虛增糧食交易環節進行公款套取、挪用、違規出借;二是在某糧庫部分職工名下設立多個銀行賬戶,用於存放某糧庫從個體工商戶收回的糧款、違規出借獲利及使用鐵路專線運輸費等公款,且無明細賬目。檢察機關綜合運用證據審查方法,準確把握證據證明標準,以理清事實脈絡、閉合證據鏈。一是採用比對審查方法,將言詞證據與銀行交易明細、記賬憑證、糧食購銷合同等書證進行比對,審查證據間是否存在矛盾,逐節溯源梳理形成事實概況;二是繪製路線圖,如在審查傅某某通過安徽省某糧食收儲有限公司套取公款20萬元的貪污事實中,因中間虛增3次交易環節,根據虛假合同簽訂時間、款項支付時間、支付金額、交易對象等主要信息,以時間軸繪製作案流程圖,找準實現侵吞的關鍵環節,判斷證據是否環環相扣,是否需要補強;三是結合作案手段把握證據證明標準,因部分職工名下賬外資金的賬目已滅失,部分貪污事實及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損失認定中,直接證實資金來源屬性的客觀性證據缺失,但綜合款項生成過程中參與人員的言詞證據、後續轉賬記錄等能夠證實賬外資金係公款,應當依法認定為公共財物。

  (三)有效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接續落實追贓挽損。檢察機關堅持辦案與追贓挽損並重,在提前介入時即全面了解退贓追贓情況,根據已查明的贓款去向,建議監察機關聯絡家屬退贓,並查封、凍結相關房産及基金賬戶。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時,監察機關已追回贓款829萬餘元。檢察機關接續以政策解讀與案例展示相結合的方式向傅某某解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及全額退贓對從寬處理的影響,並主動與辯護人溝通,與監察機關辦案人員保持實時聯絡,動態跟進家屬退贓進度,合力促成家屬在審查起訴階段退贓1646萬餘元。因傅某某被留置後主動交代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貪污、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及全額退贓情況,確定認罪認罰從寬幅度,對各個罪名進行分別量刑並提出合併執行幅度,促使傅某某認罪服法,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得到法院判決採納。

  【典型意義】

  (一)提高政治站位,協力守護大國糧倉。糧食安全事關社稷民生,糧食領域職務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安全穩定和經濟社會發展,危害巨大。檢察機關應提高政治站位,積極參與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強化監檢協同,善於把握提前介入這一“黃金期”,圍繞糧食購銷領域貪腐特徵加強法律適用研究,切實在提前介入環節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達成一致意見,凝聚法治合力築牢糧食安全防線。

  (二)夯實證據體系,實現依法精準打擊。糧食領域職務犯罪具有作案環節多、歷時長、手段多樣化、隱蔽化等特點,檢察機關在辦理該領域案件時,應抓準作案關鍵手段,結合證據收集的客觀條件、犯罪構成要件,靈活運用證據審查方法,綜合把握證據證明標準,及時補強證據鏈條,構建完整證據體系,依法精準打擊糧食領域職務犯罪。

  (三)堅持多措並舉,落實追贓挽損工作。在辦理糧食領域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應注重司法辦案與追贓挽損並舉,理清涉案資金流向、掌握被告人財産情況,奠定追贓工作基礎。充分運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做好釋法説理工作,促使被告人真誠悔罪、主動退贓,最大限度減少國有資産流失,懲治震懾貪腐人員,彰顯司法權威。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案例三:胡某某、許某某等人貪污、串通投標案

  【關鍵詞】

  串通投標  自行補充偵查  追贓挽損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要旨】

  檢察機關提前介入發現案件定性和事實認定存在分歧的,應主動與辦案機關加強溝通,統一辦案共識。堅持全案審查,在辦理涉糧職務犯罪案件時,同步推進對串通投標罪等其他關聯刑事犯罪的審查工作,提升辦案質效。貫徹辦理案件與追贓挽損並重的司法理念,充分釋法説理,高質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動追贓挽損工作有效開展,努力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安徽省全椒縣某糧油儲運有限公司原經理。

  被告人許某某,女,1979年3月出生,全椒縣某糧油儲運有限公司原業務部主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全椒縣某糧油儲運有限公司原財務部主管。

  被告人蘇某,男,1974年3月出生,全椒縣某糧油儲運有限公司原總經理助理、倉儲部主管。

  (一)貪污罪。2014年,安徽省某糧油儲運公司(國有公司,以下簡稱省儲運公司)與全椒縣某米業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由省儲運公司控股的全椒縣某糧油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椒縣某糧油公司)。2015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擔任全椒縣某糧油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被告人許某某、李某某、蘇某,通過倒賣“溢余糧”、“以陳頂新”套取糧食差價、虛開購糧手續套取資金、侵吞土地出讓金返還款等手段侵吞公款1078萬餘元。所獲贓款多數被胡某某用於個人消費及其實際控制的全椒縣某米業公司。

  (二)串通投標罪。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作為全椒縣某糧油公司主管招標事項負責人,明知上級主管部門《招標管理辦法》要求全椒縣某糧油公司23號-28號糧倉工程需履行招、投標程序,仍故意違規“先合同後招標”,與投標人某公司全椒分公司負責人王某某(另案處理)進行串通,指使王某某與部分投標人串通投標報價,排擠其他投標人公平競爭,最終王某某所在公司以1110萬元的最低報價中標。

  2022年3月29日、4月7日,天長市監察委員會、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分別將胡某某、許某某等4人涉嫌貪污案、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標案向天長市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2022年5月22日,天長市人民檢察院並案向天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2年9月22日,天長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貪污罪、串通投標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2萬元;以被告人許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30萬元;以被告人李某某、蘇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各並處罰金15萬元。該案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提前介入,共商調查取證方向。該案案情疑難、複雜,貪腐形式多樣化、隱秘化特徵突出,且巡視、審計等移交的胡某某等人涉糧犯罪問題線索眾多。檢察機關應監察機關邀請提前介入後,共同研判提出調查方向應以重點突破為主,將倒賣“溢余糧”、“以陳頂新”、虛開購糧手續等問題作為重點,查明非法所得被胡某某個人及其所經營的全椒縣某米業公司佔有的事實,快速鎖定證據鏈條。對爭議較大的犯罪主體身份認定問題,及時提議召開監檢聯席會議,共同研究認為,胡某某作為國有控股公司的負責人,係由發起設立的國有獨資公司集體研究任命,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職權,屬於受國有公司委派在國有控股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備貪污犯罪的主體要件。

  (二)精準研判,認定串通投標行為。對於胡某某提出的涉案投標行為係由施工方單獨實施,其並未直接參與,不具有與他人串通投標的故意,且施工方的行為沒有實質性損害市場秩序等問題,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胡某某違反規定在全椒縣某糧油公司糧倉工程招標過程中,教唆施工方以串通投標方式獲取該項目,其教唆行為與串通招投標的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與施工方構成共同犯罪,串通投標使招投標流於形式,損害其他投標人的合法利益。經與公安機關充分溝通,發現認定胡某某教唆施工方串通投標的證據較為薄弱,檢察機關在引導偵查取證的同時,啟動自行補充偵查程序,圍繞犯罪構成要件、共犯特徵等進行取證,調取省糧食主管部門《招標管理辦法》等材料,查明胡某某與施工方存在內外勾結的串通投標行為,完善證據鏈條,嚴密證據體系。提起公訴後,審判機關判決支持檢察機關全部指控事實。

  (三)能動履職,全力推進追贓挽損。胡某某等人的貪污對象係國有控股公司公共財産及國家政策糧,涉及糧食交易、存儲、保管等多個環節,且存在公司內部人員相互勾結、個人企業與國有控股企業經營混同的情形,針對上述問題,檢察機關圍繞任職回避、財務制度等公司經營管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涉案企業制發檢察建議。經多次向胡某某等人闡述國家設立基層糧庫目的以及承擔的重要職責,結合罪名認定、量刑情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等方面進行釋法説理,胡某某等人對各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及惡劣影響有了深刻認識。辦案過程中,胡某某多次向檢察機關表達其自願退贓的意願,檢察機關就其退贓情況與監察機關及時進行溝通,最終胡某某在開庭審理前將涉案1000余萬元贓款全部退繳。同時,與監察機關共同研判發現存在窩案、串案的犯罪線索,監察機關據此部署查辦了糧食系統駐皖國企一名副廳級高管和省糧食集團前後兩任董事長等3件重大貪腐案件。

  【典型意義】

  (一)加強溝通配合,凝聚反腐合力。涉糧刑事案件形式多樣、貪腐時間較長,既包括貪污等職務犯罪,也包括串通投標等普通刑事犯罪。檢察機關提前介入期間,發現案件定性方面存在爭議、認定事實存在分歧時,可以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加強溝通協商,及時調整取證方向,依法確保案件順利辦理。對於窩案、串案,檢察機關可以在整體把握共性特徵的基礎上,從主體身份、案件性質、作用地位等方面集中分析研判,加強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及糧食主管部門的協同聯動,形成全鏈條打擊合力。

  (二)圍繞涉糧犯罪特徵全要素審查,精準認定犯罪。糧食系統貪腐案件涉及環節多,貪腐手段隱秘,檢察機關可以根據涉糧犯罪特徵和相關證據,精準認定“溢余糧”“以陳頂新”等典型作案手段的犯罪數額。同時,糧倉工程建設項目事關糧食儲備安全,採用招投標程序對於保障工程建設質量、防止“權力尋租”具有重要現實意義。在注重審查涉糧傳統犯罪的同時,提升對串通投標等其他關聯犯罪線索的發現能力,著力維護規範有序、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以檢察能動履職築牢糧食安全“壓艙石”。

  (三)突出全方位履職,助推系統治理。對糧食系統存在的行業性、機制性問題,檢察機關要堅持系統觀念,多措並舉推動標本兼治。加強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的銜接配合,高質量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動追贓挽損工作有效開展,最大限度挽回國家損失。強化警示宣傳教育,提高糧食系統人員法律意識。針對存在的違反任職回避規定、內部管理混亂等方面的共性問題,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助推構築規範、高效、可行的糧食系統經營管理和監督制約制度體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

  案例四:盧某受賄、濫用職權案

  【關鍵詞】

  糧食購銷領域  監檢協作  受賄行賄一起查  濫用職權  追贓挽損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時,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加強與監察機關協作配合。對投資型受賄以及受賄瀆職交織等隱蔽犯罪行為,準確適用法律,精準有力指控犯罪。進一步加大行賄犯罪的懲處力度,同步開展追贓挽損工作,推動糧食領域腐敗問題標本兼治,切實保障國家糧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盧某,男,1961年7月出生,福建省某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原二級巡視員。

  (一)受賄罪。2016年至2020年,被告人盧某利用擔任某市糧食局局長、某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局長等職務上的便利,以及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某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王某某、盧某某(均已判決)等單位和個人在企業經營、訴訟活動、職務晉陞等事項上提供幫助。2017年至2020年,盧某先後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給予的財物共計價值749萬餘元。

  (二)濫用職權罪。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盧某接受王某某請托,違反“三重一大”決策程序與相關審批規定,違規決定下屬單位某糧油食品連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糧油公司)對外投資,高價收購王某某實際控制的某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經貿公司)所持有的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商行)股權,造成國有資産損失1030萬元。

  2022年8月12日,福州市監察委員會以盧某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移送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9月22日,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對盧某以受賄罪、濫用職權罪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3年2月1日,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盧某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該案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監檢協作,合力構築證據體系。監察機關在查辦盧某案件過程中發現,盧某利用多種隱蔽犯罪方式收受鉅額賄賂,造成國有資産鉅額損失,後果嚴重。檢察機關受邀提前介入後,選配精幹力量,圍繞其涉嫌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的事實全面開展證據審查工作。其中,對於盧某涉嫌以寄售壽山石方式受賄的事實,與監察機關加強溝通,明確將貨物來源、貨款流向、行賄人購買原因等作為重點取證方向,完善證據體系,查明盧某通過安排多名行賄人向其指定人員以高價購買低價值壽山石、購買後不實際交付等方式收受賄賂。對於盧某涉嫌濫用職權罪的事實,明確從國家出資企業資金使用審批流程、資産收購評估規定等方面調查取證,重點查明盧某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國有資産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為案件的事實認定與準確定性奠定基礎。

  (二)精準定性,有力打擊受賄和瀆職犯罪。在盧某收受王某某賄賂的事實中,雙方商議由盧某出資83萬餘元購買某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原始股並由他人代持,約定若三年後原始股漲幅較大,則按股權市場價格保證盧某收益;若原始股漲幅較小或有虧損,則由王某某按照盧某出資的2.5倍回購股權。後股價下跌,盧某遂要求王某某提前兌付,王某某以200萬元回購股權。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盧某與王某某對於收益的約定明確、具體,盧某實質上不承擔投資風險,並非正常市場投資行為,而是以股權投資形式掩蓋收受賄賂的真實目的,是一種變相的權錢交易行為,應當認定為受賄罪,數額以行賄人支付錢款與盧某出資的差額計算,即116萬餘元。在盧某收受王某某賄賂後違規決定某糧油公司購買某商行股權的事實中,經審查,國有企業重大投資屬於公司重大決策事項,應經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盧某未經報批、未依法委託評估就要求某糧油公司收購某商行股權,造成國有資産損失1030萬元,應認定為濫用職權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與濫用職權罪並罰。審判機關對上述意見予以採納。

  (三)全面審查,依法懲治糧食購銷領域行賄犯罪。本案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發現,行賄人王某某為給其實際控制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主動“圍獵”包括盧某在內的糧食系統領導幹部多達9人,多次行賄數額高達4000余萬元;行賄人盧某某為在訴訟活動中獲益,請托盧某向司法工作人員“打招呼”,並向盧某行賄367萬餘元。檢察機關向監察機關發函要求出具其他涉案人員處理情況的説明。後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依託聯席會議機制,對本案關聯的行賄犯罪進行會商研判,認為行賄人王某某及其實際控制公司向多人行賄、多次行賄、鉅額行賄,行賄人盧某某通過行賄干預司法活動,均屬於行賄犯罪的重點查處對象。行賄犯罪主要發生在糧食購銷領域等重點民生領域,行賄人通過行賄手段為企業經營謀取利益,營商環境遭到破壞。後檢察機關對王某某及其實際控制公司以單位行賄罪等罪名提起公訴、對盧某某以行賄罪提起公訴,均獲審判機關有罪判決。

  (四)聯動配合,同步開展追贓挽損工作。案件辦理過程中,檢察機關配合監察機關對盧某及行賄人盧某某開展釋法説理工作,動員二人積極退贓,後盧某某主動上繳代盧某保管的406萬餘元受賄款,盧某在一審宣判前通過家屬退出了剩餘贓款。針對盧某濫用職權犯罪造成國有資産損失的情況,檢察機關配合監察機關及時凍結某經貿公司持有的1672萬股某商行股權,後審判機關判決凍結在案的股權用於退賠國家經濟損失。

  【典型意義】

  (一)監檢同向發力,有效夯實案件基礎。糧食安全關係國計民生,是“國之大者”。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在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加強銜接配合、強化溝通協調,依託提前介入、聯席會議等工作機制,圍繞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梳理案件取證疑點、難點,精準確定調查內容,有效提升案件辦理質效。對盧某濫用職權行為與造成國有資産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充分論證,為審查起訴階段準確適用法律奠定基礎,以辦案的實際成效鞏固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成果。

  (二)厘清法律適用問題,準確把握案件定性。針對受賄行為較為隱蔽、受賄犯罪與瀆職犯罪相交織等情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從行為性質本身對案件進行定性。投資型受賄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受賄人實際出資且由他人代持則更加掩人耳目,查辦此類案件要把握權錢交易本質,重點審查受賄人是否實際承擔市場風險,如果收受固定回報、不承擔風險則與直接賄送錢款並無區別,依法以受賄罪追責。針對行賄人多盯緊國有糧食企業“錢袋子”的牟利動機,重點審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是否造成國有資産損失、是否構成瀆職犯罪,依法準確實行數罪並罰,確保精準有力打擊受賄犯罪和瀆職犯罪,為國家糧食安全提供司法保障。

  (三)落實受賄行賄一起查,構建親清政商關係。行賄犯罪是受賄犯罪的重要誘因,“圍獵”腐蝕之風不剎,腐敗增量難以有效遏制。檢察機關深刻認識行賄犯罪的政治危害與社會危害,在嚴肅辦理受賄案件的同時,注重對糧食購銷領域行賄線索的分析研判,提高對行賄犯罪事實的認定和證據審查判斷運用能力,配合監察機關依法懲治“深耕”當地糧食系統多年的行賄者,堅決斬斷“圍獵”之手,努力從源頭上剷除賄賂問題滋生的土壤,推動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有效治理。

  (四)紮實履職盡責,加大追贓挽損力度。辦案過程中,檢察機關要堅持追贓挽損與打擊犯罪並重,協同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將追回贓款挽回損失作為辦案工作的重要環節貫穿辦案全過程,全面審查涉案財産來源,厘清權屬關係,對於行賄人代為保管的受賄款依法從行賄人處追繳,用好用足法律手段最大限度挽回國有資産損失。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

  案例五:宮某某、楊某某、王某某貪污、挪用公款案

  【關鍵詞】

  “小金庫”  貪污罪  挪用公款罪  窩案串案  訴源治理

  【要旨】

  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要重點審查主體身份、責任認定、資金來源等相關證據,夯實證據體系。國有公司、企業“小金庫”資金中屬於公共財産的,侵吞、挪用“小金庫”資金,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積極延伸檢察職能,針對糧食購銷領域治理中的薄弱環節,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推進訴源治理,服務社會治理現代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宮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山東省昌邑市某谷糧食儲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某谷公司,改制前為山東省昌邑市某糧食儲備庫)原董事長、經理。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某谷公司原副經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某谷公司原董事、副經理。

  (一)貪污罪。被告人宮某某、王某某、楊某某分別利用在山東省昌邑市某糧食儲備庫(下稱昌邑糧庫)中所擔任職務上的便利,共同或單獨採取侵吞手段將單位公款非法佔為己有。其中,被告人宮某某在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間,利用擔任該糧庫主任的職務便利,侵吞單位公款共計170萬元。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間,利用擔任該糧庫保管員、出納員及會計、主任助理、副主任的職務便利,夥同時任該糧庫會計、副主任楊某某,侵吞單位公款共計59萬餘元。

  (二)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宮某某、王某某分別利用在昌邑糧庫中所擔任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公款用於個人購買房産或進行營利活動。其中,被告人宮某某在2018年5月,利用擔任該糧庫主任的職務便利,挪用單位公款60萬元用於購買房産,同年6月歸還單位20萬元,2021年2月歸還單位40萬元,該40萬元公款被挪用超過三個月未還。被告人王某某在2013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間,利用擔任該糧庫會計、主任助理、副主任、某谷公司副經理的職務便利,多次挪用單位公款共計533萬餘元用於購買個人理財産品或出借給他人用於生産經營,共計獲利7萬餘元。至案發時有55萬元尚未歸還。

  本案由山東省昌邑市監察委員會立案調查,2022年6月27日,昌邑市監察委員會以被告人宮某某、王某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楊某某涉嫌貪污罪分別移送審查起訴。同年7月25日,昌邑市人民檢察院將上述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同年8月1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以楊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20萬元;同年8月16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以宮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30萬元;以王某某犯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7萬餘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貪污所得及出借的公款共計284萬餘元依法發還某谷公司。該案判決均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全面審查夯實證據基礎。本案係典型的窩案串案,犯罪次數多、持續時間長,犯罪手段隱蔽。針對行為人主體身份問題,涉案單位存在改制情形,檢察機關著重對企業改制相關材料、黨委任職文件等書證進行審查,證實三名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關於共同犯罪中責任區分問題,針對行為人互相勾結、共同商議,多次共同侵吞、挪用“小金庫”資金的情況,重點審查犯意提出、行為實施及贓款分配等方面的證據,明確了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應承擔的責任;關於“小金庫”資金來源問題,著重對糧油交易對象的賬目、轉賬記錄等進行審查,並逐項核對昌邑糧庫財務賬目,全面查清了資金來源和性質,為依法準確認定犯罪夯實了基礎。

  (二)依法準確認定涉案款項性質。“小金庫”是將國家和單位的財産轉化為單位賬外財産,以供小團體使用,是化“大公”為“小公”,貪污是行為人將國家和單位的財産轉化為個人所有,是化“公”為“私”的行為。根據財政部、審計署、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意見》規定,凡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佔、截留國家和單位收入,未列入本單位財務會計部門賬內或未納入預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項資金,均屬“小金庫”。本案資金來源於截留的糧食輪換差價和糧食倉儲補貼款,涉案單位故意使其逃避和脫離監管,應入賬不入賬,屬於私設“小金庫”的行為,“小金庫”的錢款係私存私放的公款。辯護人提出小金庫錢款不屬於公款的辯護意見,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本案被告人貪污、挪用的款項來自於國有單位賬外資金,行為人共同或者單獨侵吞、挪用“小金庫”資金,應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三)準確把握貪污罪與挪用公款罪的區分。貪污罪是以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為目的,而挪用公款罪是以非法使用公款為目的,司法實踐中定性的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公共財物是具有非法佔有還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除了行為人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過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來分析,其中包括行為人動用公款的手段、用途、歸還情況等。本案中,被告人宮某某2017年4月將單位賬外資金60萬元用於購買住房,2018年5月又將單位賬外資金60萬元用於購買住房,但兩次行為被分別認定為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主要原因係前次行為被告人將公款用於購房,直接將款項據為己有,並無歸還的意願和行為,可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後次行為,被告人于一個月之後歸還了其中的20萬元,2021年歸還了剩餘的40萬元,雖然剩餘錢款係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單位將進行財務審計,賬面存在虧空的情況下歸還,但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其歸還行為係貪污既遂之後的掩蓋犯罪行為,鋻於該60萬元在案發前已經實際歸還,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已歸還的該部分錢款按照挪用公款罪認定更為適宜。

  (四)及時制發檢察建議,推進訴源治理。辦案中發現,三名被告人均長期在昌邑糧庫工作,既同為班子成員又存在上下級關係,本應各司其職、互相制約,卻基於個人私利,利用各自職權,多次實施侵吞公款行為,且長達十年未被發現,反映出單位監督管理機制存在問題。如人員崗位固化、流動性差,且財務制度執行不規範,私設單位“小金庫”,賬外資金長期游離監管之外等。針對上述問題,昌邑市人民檢察院向涉案企業制發檢察建議,提出對重點人員、重點崗位強化監督管理,完善落實財務管理制度、組織開展廉政教育等改進措施。該公司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研究,以案為鑒、以案促改,完善重點崗位人員定期輪崗制度,認真落實財務管理制度,修訂糧食出入庫登記管理制度,對違規賬戶進行了徹底清理,切實做到風險關口前移,使公司步入規範良性發展軌道。

  【典型意義】

  (一)嚴格證據標準,依法嚴厲打擊糧食領域職務犯罪。檢察機關要深刻認識懲治糧食購銷領域腐敗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積極參與糧食購銷領域專項整治工作,依法嚴肅懲處侵吞、挪用公款行為,嚴懲靠糧吃糧的“碩鼠”,為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我國糧食管理體制歷經多次改革,企業性質以及人員結構發生較大變化,職工身份存在多樣性和複雜性,要全面收集、審查企業性質以及職務任免等方面的證據,並結合當時的幹部人事管理政策,準確認定犯罪主體身份。同時,糧食購銷領域窩案串案多,犯罪分子往往互相勾結,通過製作虛假賬目等方式轉移資金、規避查處,辦案人員要認真甄別分析,綜合判斷證據的客觀性,依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二)準確認定“小金庫”資金性質,依法保護國有財産。“小金庫”在單位財務賬面無法顯示,隱蔽性強、缺乏監管,不僅造成了國家財産的損失,而且成為貪污腐敗行為的溫床。本案中,單位將截留的糧食輪換差價和糧食倉儲補貼款私設“小金庫”,其本質上仍屬於單位公款,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貪污、挪用小金庫的資金,仍是對國有財産權益的侵犯。

  (三)積極延伸檢察職能,推動訴源治理。檢察機關在依法辦好案件的同時,要深入分析發案規律和深層次原因,針對單位管理中的制度漏洞和薄弱環節,認真調查核實,嚴謹充分論證,有效制發檢察建議,確保于法有據、切實可行,實現治罪與治理並重,以訴源治理促標本兼治,以法治之力服務保障社會治理現代化。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條

  案例六:原某某、李某甲、李某貪污、挪用公款、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

  【關鍵詞】

  職能管轄  窩案串案  能動履職  訴源治理

  【要旨】

  糧食安全關係國計民生,保障糧食安全是檢察機關義不容辭的政治責任。檢察機關要強化能動履職,準確認定案件性質,明確管轄主體;依法移送案件線索,與相關職能部門形成打擊合力,嚴懲糧食收購、儲存、經營過程中的職務犯罪;注重訴源治理,通過檢察建議等方式幫助涉案單位堵塞管理漏洞,規範行業治理,共同守牢國家糧食安全防線。

  【基本案情】

  河南省商水縣某糧油購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糧油公司),係國有獨資公司。

  原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某糧油公司原經理。

  李某甲,女,1971年5月出生,某糧油公司原副經理兼主管會計。

  李某,男,1984年11月出生,某糧油公司原副經理兼出納。

  (一)原某某貪污、挪用公款、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

  2008年至2019年,原某某利用擔任某糧油公司經理的職務便利,指使財務人員李某甲、李某、張某甲等人,採取虛增糧食收購數量、虛構公務支出等方式,騙取托市糧收購款等公款363萬餘元非法佔為己有;指使李某甲挪用公款210萬元存入投資擔保公司進行營利活動,獲利7.35萬元;通過違規向購糧企業減免水分增量、出庫費用及補貼市場差價等方式,造成國家損失95.97萬元。

  2021年11月9日,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對原某某提起公訴。2022年6月29日,商水縣人民法院對原某某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50萬元。對違法所得370萬餘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該案判決已生效。

  (二)李某甲貪污、挪用公款案

  2014年6月,李某甲受原某某指使,虛構向他人借款100萬元的事實,將騙取的托市糧收購款平賬後與原某某非法佔為己有;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李某甲受原某某指使將公款210萬元分兩次存入投資擔保公司進行營利活動,獲利7.35萬元。

  2021年12月29日,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對李某甲提起公訴。2022年6月29日,商水縣人民法院對李某甲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20萬元。對違法所得19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該案判決已生效。

  (三)李某貪污案

  2014年至2016年,李某利用擔任某糧油公司出納的職務便利,採取虛構公務支出的方式,騙取公款10.6萬元佔為己有。

  2021年8月9日,商水縣人民檢察院以貪污罪對李某提起公訴。2021年12月24日,商水縣人民法院對李某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對違法所得10.6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該案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準確界定案件性質,確定職能管轄主體。2021年6月,檢察機關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逮捕的李某涉嫌挪用資金案時,發現某糧油公司係國有獨資公司,李某作為該公司出納,利用職務便利虛構公務支出,騙取公款的行為可能構成貪污罪,根據職能管轄規定,該案應當由監察機關管轄。同年8月,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公安機關辦理的李某甲涉嫌洗錢一案時,發現李某甲作為某糧油公司副經理、主管會計,受該公司經理原某某指使,騙取托市糧收購款後非法佔有;將公款存入投資擔保公司獲取高息,其行為可能分別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原某某可能構成共同犯罪,該案亦應由監察機關管轄。檢察機關與監察機關、公安機關溝通後,由公安機關將上述案件移送監察機關管轄。2021年6月18日、8月24日商水縣監察委員會分別對兩人立案調查。

  (二)發揮協作配合機制,深挖窩案串案。在案件改變管轄的同時,檢察機關將前期審查中發現的某糧油公司存在“賬外賬”“公款私存”“違規融資”等情況一併向監察機關通報,建議重點關注資金流向、人員關係兩個方面,深挖窩案串案。監察機關仔細梳理了某糧油公司使用的上百個賬戶,對與公司存在資金往來的人員進行調查,發現公司關鍵崗位人員長期不交流輪崗,逐漸形成由原某某授意,財務人員具體操作,通過偽造企業借款手續、虛構公務支出、虛假進行糧食交易等方式騙取托市糧收購款、單位公款的利益“小團體”,查清了原某某貪污、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的犯罪事實,發現了原某某挪用公款的漏罪,以及公司原主管會計張某甲貪污、挪用公款、鉅額財産來源不明的犯罪事實。2023年3月16日,張某甲被數罪並罰,判決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依法追繳價值526萬餘元股權和違法所得858萬餘元。另外,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還發現並移送了商水縣糧食局原局長張某某職務犯罪線索,2023年2月16日,張某某被監察機關立案調查,9月11日被法院以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40萬元。在商水糧食購銷系統隱匿12年之久、涉及多人的窩案、串案最終被查實。

  (三)制發檢察建議,深化訴源治理。檢察機關圍繞辦案中發現的管理漏洞積極開展訴源治理,針對糧食購銷、儲運企業和有關職能部門在統籌糧食政策性收購、監督檢查糧食儲運活動、管理代儲企業、落實糧油儲備政策等4個方面存在的問題,向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業主管部門制發檢察建議,並適時召開檢察建議跟蹤回訪座談會,跟蹤整改落實情況。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業主管部門高度重視,深入開展糧食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制定完善《關於進一步加強基層國有糧食購銷企業財務管理實施辦法》《糧食和物資儲備中心機關工作規則》等管理制度;對糧食從業人員進行糧油儲備法律政策專題培訓,並將整改情況及時向檢察機關書面反饋。

  (四)助推跨行業多部門聯動,共築糧食安全堤壩。原某某等人貪腐窩案宣判後,檢察機關及時梳理髮案特點,總結辦案經驗,提出應對措施,形成調研報告,供當地黨委主要領導決策參考;案後跟蹤回訪的相關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加以固定,在全市檢察機關進行推廣。縣糧食系統在行業內開展以案促改,先後有6人主動向組織説明問題。縣紀檢監察機關對糧食系統開展監督檢查,立案查處46人,移送審查起訴2人。多部門協同發力,逐步形成了以行業自律為主,監察監督、司法監督為輔的立體防控體系。

  【典型意義】

  (一)認真甄別涉案主體身份,準確提出法律適用意見。檢察機關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的糧食購銷領域人員涉嫌挪用資金等刑事犯罪案件時,要仔細甄別涉案人員主體身份,準確提出法律適用意見,發現行為人利用糧食購銷管理職能,涉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由監察機關管轄的,應建議公安機關將案件依法移交,並積極跟進協助,根據監察機關商請介入,對案件辦理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堅持依法全面審查,深挖糧食購銷領域漏罪漏犯。檢察機關在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時,應注重發現職務犯罪案件線索,及時移交監察機關統籌查處。在審查案件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的同時,要注重審查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發現遺漏同案犯或犯罪事實等情況,應及時向監察機關通報,深挖漏罪漏犯,形成打擊合力。

  (三)強化案件訴源治理,助推糧食購銷行業依法管理。檢察機關在辦案中發現涉案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一定時期某類違法犯罪案件多發頻發,或者已發生的案件暴露出明顯的監管漏洞,要結合發案特點,深入分析案件深層次原因,通過制發檢察建議,促進行業治理,維護糧食安全。同時注重做好檢察建議的跟蹤回訪工作,督促、幫助相關單位整改落實,助推多行業多部門協同配合,共同構築“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立體防控體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

  案例七:陳某某等五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貪污、受賄案

  【關鍵詞】

  經營行為認定  能動履職  寬嚴相濟  治罪治理並重

  【要旨】

  對於國企人員與他人內外勾結,以合作經營涉糧業務為名實施的隱性腐敗犯罪,根據行為人是否存在實際經營行為,準確區分受賄罪與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參與人數較多、事實複雜的窩案、串案,綜合審查各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和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準確提出量刑建議,動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進全環節追贓挽損。堅持治罪與治理並重,通過檢察建議、法治宣講、庭審警示教育以及聯合開展以案説法等方式推動訴源治理,更好服務保障國家糧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重慶市綦江區某儲備糧有限公司原總經理。

  被告人郭某,男,1965年4月出生,重慶市綦江區某儲備糧有限公司生産經營部原部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重慶市綦江區某儲備糧有限公司原黨支部書記、執行董事。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出生,重慶市綦江區某儲備糧有限公司組織人事部原副部長。

  被告人梅某,男,1976年5月出生,重慶市綦江區某儲備糧有限公司生産經營部原副部長。

  (一)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重慶市某糧油總公司、重慶市綦江區某儲備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綦江某儲備糧公司)均係國有獨資公司,經營範圍包括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等。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陳某某利用擔任重慶某糧油總公司總經理、綦江某儲備糧公司總經理的職務便利,與敖某某等人以綦江區某糧油公司的名義合作經營與其所任職國有公司同類的麥麩和有機小麥供應業務。陳某某通過分攤國有公司供應指標、轉移國有公司供應資質等方式為綦江區某糧油公司爭取供貨業務,獲取非法利益1314萬餘元。

  (二)貪污罪。2015年至2020年,被告人陳某某、姜某某、郭某、王某、梅某等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糧食收購、存儲、銷售等過程中,多次非法套取綦江某儲備糧公司資金共計174萬餘元。其中,2019年5月至8月,陳某某、郭某、王某、梅某等人在糧食採購業務中通過虛增交易價格的方式共同貪污111萬餘元;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陳某某夥同姜某某等人通過虛增糧食收購單價的方式共同貪污37萬元;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陳某某夥同郭某等人通過在簽訂糧食代收代儲協議時虛增單價的方式貪污20萬元;2017年5月,陳某某夥同王某通過虛增購買農資産品數量的方式貪污6萬元。陳某某等5人分別分得44萬餘元至11萬餘元不等贓款。

  (三)受賄罪。2011年至2022年,被告人陳某某、郭某、姜某某等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糧食購銷合同簽訂、涉糧款項支付、糧食運輸業務承接、糧站資産處置、糧庫工程建設等方面提供幫助,單獨或共同收受他人財物,分別受賄476萬餘元、449萬餘元和26萬餘元。其中,2014年至2019年,陳某某、郭某共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綦江某儲備糧公司通過代收、代儲、代交等方式,為鐘某某經營的有機小麥供應業務提供資金、倉儲等支持,三人通過簽訂合作協議的方式明確利潤分配比例,陳某某、郭某以合作經營利潤名義受賄共計346萬餘元。

  本案由重慶市綦江區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于2022年7月25日分別將陳某某、郭某、姜某某移送審查起訴,于2023年3月9日分別將王某、梅某移送審查起訴。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對陳某某等人分別以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貪污罪、受賄罪,向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採納檢察機關指控意見和量刑建議,以陳某某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貪污罪、受賄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95萬元;以郭某犯貪污罪、受賄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個月,並處罰金70萬元;以姜某某犯貪污罪、受賄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40萬元;以貪污罪判處王某、梅某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各並處罰金10萬元。對各被告人犯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和受賄罪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貪污所得返還綦江某儲備糧公司。一審判決後,陳某某、郭某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全面審查行為方式,區分犯罪性質。本案中,陳某某實施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以及主要受賄犯罪(夥同郭某收受鐘某某346萬餘元)均是通過與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按約定比例分取利潤的方式來獲利。辯護人提出相關事實均應成立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而非受賄罪。檢察機關分析認為,非法經營同類營業與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中,行為人雖然都是利用自身職務上的便利獲取利益,但在獲利方式和利益來源上均有不同。前者係通過實際開展“競業經營”活動來獲取非法盈利,需要投入一定成本並承擔相應經營風險;後者則無實際投入,不負擔虧損,行為人直接利用其職務行為獲利,利益來源於所任職公司的公共財物或者“權錢交易”的對價,而非經營活動盈利。圍繞爭議焦點,檢察機關重點針對“是否存在經營行為”“以何方式參與經營”以及“所獲利益來源”等詳細梳理事實證據。審查發現,在與敖某某等人合作經營綦江區某糧油公司過程中,陳某某除了幫助該公司獲得麥麩和有機小麥供應資質、指標外,還對貨源確定、基地更換、基地購買、基地認證、風險分擔等重大經營事項負責決策,陳某某還主動支付該糧油公司供貨業務中的相關費用,並被納入經營成本核算,故應認定陳某某有真實投資且實際參與經營管理。而在與鐘某某“合作”過程中,陳某某、郭某接受鐘某某請托,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鐘某某經營小麥業務提供資金、倉儲等支持,以分紅名義獲取好處費。陳某某、郭某雖“墊付”部分資金幫助鐘某某收購小麥,但並未以此承擔盈虧,該“墊付”實為借款;二人利用職權幫助鐘某某的小麥供應業務開展一些事務聯絡,未實質參與業務經營決策或組織管理。綜上,二人既未實際出資,也未參與管理活動,係直接以職務行為獲取對價回報,本質上屬於權錢交易,依法應當認定為受賄。

  (二)準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結合各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自首、坦白等情節,綜合考慮認罪悔罪、退繳贓款情況,在聽取相關單位和人員意見基礎上,對各行為人全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審查認為,陳某某、郭某作案時間長達十餘年,貪污受賄數額巨大或特別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應依法從嚴把握從寬幅度。針對二人尚有部分贓款未退出的情況,檢察機關加大釋法説理和勸説退繳力度,在認罪認罰具結書中明確視後續退贓情況適用不同量刑建議。案件起訴後,陳某某、郭某繼續退贓150萬元、108萬餘元,檢察機關調整量刑建議並獲法院採納。對於王某、梅某二人,審查認為其共同貪污金額雖也高達110余萬元,但係受陳某某指使參與犯罪,次數少、時間短,參與程度不深,地位作用相對較小,依法認定為從犯,綜合二人具有自首情節且足額退贓,檢察機關依法建議法院適用緩刑,法院予以採納。一審判決後,陳某某、郭某提出上訴。檢察機關審查認為二人對犯罪事實均予認可,主要係對部分行為定性和法律適用提出異議,並未從根本上否定認罪認罰的真實自願性,且一審量刑適當,無抗訴必要。二審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聯動開展訴源治理,助力專項整治工作。開庭環節,檢察機關配合法院組織開展3場庭審觀摩,把警示教育課堂搬到庭審一線,近兩百名領導幹部和國企員工先後接受教育。案件判決後,檢察機關全面深入分析涉案糧食企業在政策執行、權力監督、財務管理、法紀意識等四大方面的突出問題,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向該公司當面送達檢察建議,該公司結合檢察建議內容提出整改措施70余條,修訂完善制度辦法30余個。該公司回函反饋整改情況後,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于7月6日走訪企業,就檢察建議整改落實情況、服務保障企業發展等問題深入開展座談交流。結合本系列案件的較大社會影響和較強警示意義,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聯合區監察委員會、區法院對本案進行專題解析,並在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發佈,強化辦案影響和教育效果。針對全市十余個區縣先後查辦出相關案件的情況,重慶市人民檢察院整合三級院資源,聯合開展多場以“樹牢反腐圍欄,共護糧倉安全”為主題的法治宣講活動,全面助力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

  【典型意義】

  (一)深入分析合作經營行為性質,準確區分此罪與彼罪。國企人員與其他人員內外勾結,以合作經營涉糧業務等形式實施隱性腐敗行為的,可能構成受賄、貪污、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等犯罪,相關犯罪的區別主要體現在獲利方式和利益來源等方面。根據行為人是否存在投資和經營行為、合夥合作協議是否真實、獲利係來源於經營行為還是職務行為等事實,強化證據審查,區分不同行為模式,依法準確適用法律。行為人直接利用職務之便為相關公司提供幫助,從中獲得所謂利潤分成的,不能認定為參與經營活動,而是直接以職務行為獲取對價回報,應認定為受賄。

  (二)準確提出量刑建議,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推動全環節追贓挽損。對於參與人數和犯罪事實較多的涉糧領域窩串案件,在確定刑事責任過程中全面審查各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和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提出合理量刑建議,避免唯職務論、唯金額論。對於調查和審查起訴環節尚未足額退贓的,通過動態調整量刑建議,推進全環節追贓挽損。

  (三)堅持治罪治理並重,強化能動履職、聯動履職,推動行業綜合治理。落實“誰執法誰普法”責任,準確把握糧食購銷領域腐敗犯罪特點,在辦好案件基礎上積極拓寬參與社會治理的途徑和方式,通過開展庭審警示教育、制發高質量檢察建議、深入企業走訪座談、聯合開展法治宣講以及以案説法等多種形式,積極推動訴源治理,做實以案促改,履行好守護糧食安全檢察責任。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

  案例八:劉某某等五人受賄、貪污、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

  【關鍵詞】

  糧食購銷領域  窩案串案  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  監檢配合

  【要旨】

  檢察機關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要加強與監察機關工作銜接,配合監察機關對形成利益共同體的窩案串案深挖細查,準確查明全案事實,確保精準懲處職務犯罪。有效聚焦爭議焦點,重點出示關鍵證據,全面建立證據體系,確保指控犯罪有力。通過配合審判機關組織案件庭審觀摩、制發檢察建議等多種手段,進一步規範涉糧國有企業經營管理,督促企業有效維護糧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四川省遂寧市國某糧油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經營範圍包括糧油購銷、儲存等,以下簡稱“國某公司”)原黨總支副書記、總經理。

  被告人趙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國某公司原黨總支書記、董事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國某公司業務部原經理。

  被告人席某,男,1970年9月出生,國某公司原黨總支組織和宣傳委員、副總經理。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國某公司原黨總支紀檢委員、財務總監。

  (一)受賄罪。2010年至2021年,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熊某某、席某利用職務便利,在糧油購銷、設備採購、資金拆借等業務中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共同收受他人錢款7萬元至173萬元不等。

  (二)貪污罪。2014年至2019年,被告人劉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先後夥同趙某某、熊某某、陳某某私分通過黃某甲(當地糧商)“以陳頂新”方式套取的“小金庫”資金;夥同趙某某平分處置重金屬超標稻穀購銷差價款;將黃某乙(當地糧商)支付的拆借資金利息款以及黃某甲支付的托市糧利潤款據為己有。其中,劉某某、趙某某、陳某某、熊某某共同貪污40萬元;劉某某、趙某某共同貪污70萬元;劉某某個人貪污44萬元。

  (三)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3年至2014年,部分與國某公司有業務關係的糧商提出向國某公司拆借資金並承諾到期支付利息。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為規避國有公司不得辦理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的規定,通過與糧商簽訂虛假糧食購買合同,採取預付收購款的方式將資金支付至糧商賬戶。借款到期後,又通過簽訂虛假糧食銷售合同,由糧商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購糧款的名義打回至國某公司賬戶。劉某某、趙某某濫用職權將國某公司資金用於出借共計4350萬元。截至立案,無法收回的出借資金本息共計2441萬餘元。立案後,收回資金151萬元。

  (四)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國某公司係中央儲備糧某直屬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儲糧某直屬庫”)的代儲企業,經營範圍包括中央儲備糧稻穀輪換業務。2019年,被告人劉某某接到中儲糧某直屬庫通知,要求對代儲在國某公司的部分中央儲備糧進行輪換。劉某某遂夥同黃某甲、文某某、蔡某某等糧商承攬了該筆本可由國某公司經營的稻穀輪換業務,以2180元/噸的價格購買稻穀2200余噸,加價後以2520元/噸出售給中儲糧某直屬庫,獲取非法利益43.07萬元。

  本案由四川省射洪市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于2022年3月25日移送射洪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5月7日,射洪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某某、趙某某、熊某某、席某、陳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依法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2年11月23日,射洪市人民法院以劉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7萬元;以趙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45萬元;以熊某某犯受賄罪、貪污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並處罰金30萬元;以受賄罪判處席某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15萬元;以貪污罪判處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處罰金10萬元;依法對5名被告人違法所得590余萬元予以追繳。該案判決均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監檢銜接配合,準確查明全案事實。本案係國某公司班子成員集體腐敗,涉案金額3000余萬元,涉嫌多個罪名。應監察機關商請,檢察機關成立專案組,高效開展提前介入工作。通過查閱案件卷宗,監檢充分溝通協作,就犯罪事實與證據、作案手段與罪名認定、法律適用與涉案款物返還等6個方面達成一致意見。特別是對於劉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將本該由國某公司承攬的輪換稻穀業務交由自己及黃某甲等糧商共同承攬謀取利益的行為,涉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統一了認識,明確了方向。監察機關收集完善了同案犯、相關參與人員的證言,明確了犯意的提出、承接稻穀輪換業務中各自的分工、獲利及分配等情況,為準確全面適用罪名,精準打擊犯罪奠定了堅實基礎。

  (二)圍繞爭議焦點,有力指控犯罪。圍繞庭審爭議的劉某某、趙某某是否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和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檢察機關認為,一是公司章程規定國某公司不得進行資金拆借業務,二人明知上述規定,仍採取虛構業務的方式拆借資金,截至立案時無法收回資金本息為2441萬餘元,其行為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二是劉某某作為國某公司總經理,利用能夠及時掌握中儲糧稻穀輪換信息的職務便利,夥同黃某甲等糧商經營本該由國某公司承攬的中儲糧稻穀輪換業務,共同獲取非法利益43.07萬元,其行為構成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經過充分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公訴機關的指控意見得到法院全面採納,5名被告人均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服判。

  (三)用好警示案例,實現“辦理一案、教育一片”。為充分發揮案件庭審的警示震懾作用,推動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工作走深走實,檢察機關和監察機關統籌安排,配合審判機關組織遂寧市、射洪市兩級糧食和物資儲備系統、國資國企領域領導幹部等共計120余人到庭觀摩庭審。在庭審過程中,深度還原了5名被告人作為國企領導班子成員,如何利用監督監管漏洞成為糧倉“碩鼠”,走上犯罪道路的真實過程,用身邊人、身邊事教育相關從業人員強化底線思維、法紀意識。庭審結束後,旁聽人員紛紛表示真切感受到了法律的威嚴和違紀違法帶來的慘痛教訓。

  (四)社會治理有為,做好後半篇文章。案件審結後,檢察機關及時梳理糧食購銷領域存在的職工紀法意識淡薄、權力運行不規範、制度執行不到位、監督管理缺失等方面問題,圍繞管人、管事、管權、管財以及收購、倉儲、銷售、檢驗、資産租賃、財務結算、資金拆借等11個重點問題,向國某公司制發檢察建議,建議加大財務、審計、跨區交叉檢查、領導幹部定期輪換、異地任職和巡視巡查力度。國某公司全面採納建議內容,專門成立合規督察部,並建立完善了《“三重一大”集體決策制度》《糧油出入庫制度》《庫存糧油數量質量管理辦法》等34項規章制度,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經營管理,督促企業有效維護糧食安全。

  【典型意義】

  (一)檢察機關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要加強與監察機關的協作配合,確保精準懲處職務犯罪。糧食領域資源密集、資金充沛、拆借資金頻發、流轉環節多、利潤空間大,是職務犯罪易發多發重點領域,檢察機關要加強與監察機關協作配合,通過高標準、專業化的調查、審查,形成反腐合力。通過統一認識、規範標準,提升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打擊的精度、深度、準度。

  (二)檢察機關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窩串案件,要有效聚焦,確保指控犯罪有力。檢察機關要立足共同犯罪事實,從關鍵人員和重點罪名入手,全面建立證據體系。對於能體現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造成巨大危害後果的非法獲利或損失等進行重點指控,對於賬本等關鍵書證和支撐公訴意見的證據進行重點出示,確保指控犯罪效果。

  (三)檢察機關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要充分發揮檢察職能,助力推進社會治理。糧食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基礎,糧食購銷是保障糧食安全的關鍵環節。糧食系統治理既重找準“病灶”,又重醫治“病根”。檢察機關應當能動履職,助力糧食企業在穩經濟保民生方面發揮積極作用,認真做好案件辦理“後半篇”文章。通過組織庭審觀摩、制發檢察建議等形式,積極參與社會治理,督促糧食購銷領域“以案促改”,不斷提升社會治理效果。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案例九:王某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失職、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

  【關鍵詞】

  受賄罪  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認罪認罰  警示教育

  【要旨】

  檢察機關在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時,要充分發揮提前介入作用,夯實證據基礎,完善證據體系,厘清犯罪行為,全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國有公司人員瀆職類犯罪,要關注對主觀故意內容的審查,明晰濫權行為與失職行為的區別,充分運用證據,查明職權範圍與履職過程,客觀判斷履職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依法準確適用法律。持續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積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現“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的要求。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出生,陜西某糧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原黨委書記、董事長,2020年2月退休。

  陜西某糧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糧農集團”)係國有獨資公司,主要經營範圍包括糧食收購、儲存、技術研發以及投資管理。陜西西某(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某集團”)是其子公司。

  (一)受賄罪。1994年2月至2020年3月,王某某利用擔任漢中某糧油公司副經理、經理,漢中市某糧油總公司總經理、陜西省某麵粉廠臨時黨委副書記、黨委書記、廠長(主任),西某集團黨委書記、董事長,糧農集團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職務晉陞、項目建設、企業經營等方面謀取利益,先後收受現金、房産、金條、購物卡等財物共計折合675萬餘元。

  (二)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2009年7月至2020年2月,王某某在擔任西某集團黨委書記、董事長,糧農集團黨委書記、董事長等職務期間,嚴重不負責,對西某集團控股的陜西某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糖酒公司”)高管及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疏于管理,導致糖酒公司大量資金和貨物去向不明,被迫停業,截至立案時,糖酒公司仍有2781萬餘元借款無法償還西某集團,造成國有公司財産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三)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7年8月、10月,王某某在擔任糧農集團黨委書記、董事長期間,明知某私募基金産品屬中高風險理財産品,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陜西糧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陜西糧農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貫徹落實“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違規使用資金。在公司法務已經提示該基金存在極高風險的情況下,仍先後兩次決定購買該基金産品共計6500萬元。基金産品到期後,因募集方資金鏈斷裂,導致本息無法收回,並連帶産生百餘萬元的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最終造成國有資産損失6713萬餘元。

  王某某涉嫌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一案由陜西省監察委員會調查終結,2022年8月10日向陜西省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次日,陜西省人民檢察院將該案交由安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年10月10日,安康市人民檢察院對王某某以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向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3年1月17日,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賄罪、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數罪並罰,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萬元,對王某某受賄犯罪所得675萬餘元依法予以追繳。該案判決已生效。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提前介入強化證據審查,築牢案件證據基石。王某某在糧食領域工作42年,其通過人際關係網和“一把手”權力地位大肆斂財、恣意濫權。針對這一特點,檢察機關在提前介入階段與監察機關共同研究,形成共識,明確以下三點認定思路:一是按照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圍繞主體身份、主觀罪過、請托事項、幫助行為、贓款收受、管理職責、瀆職行為、危害後果等要素逐項對應審查。及時查漏補缺,形成完整的證據印證體系。二是針對王某某辯解部分受賄行為主觀上無非法佔有之目的,圍繞王某某收受贓款時的言語表示、行為舉止、事後動向、退還時間及退還緣由等細節,梳理相互印證的證據,重點開展對證據間差異性及矛盾點的審查、分析、論證及補證工作,夯實每一筆犯罪事實及數額認定的證據根基。三是針對王某某多次收錢後退錢又再次收錢的數額認定問題,不宜簡單累加受賄數額,應重點圍繞主觀故意、請托事項、謀利事項等方面對王某某是否構成新的受賄犯罪加以判斷。

  (二)分析研判厘清案件事實關係,準確認定國有公司人員失職罪。本案中,關於王某某持續簽批下屬糖酒公司借款申請,糖酒公司因大量資金和貨物去向不明被迫停業,導致2700余萬的借款無法償還西某集團,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犯罪事實中,對於王某某的行為屬濫權還是失職存在分歧。檢察機關通過閱研卷宗,梳理證據,查明糖酒公司被西某公司收購後,王某某向糖酒公司委派了執行董事,彼時營收逐年擴大,糖酒公司能夠按期歸還借款,且糖酒公司高管未向王某某反映過糖酒公司經營狀況及財務問題,西某集團在放款前的審計顯示糖酒公司財務正常。後王某某得知糖酒公司可能存在財務問題時,曾安排專人清查,但對後續情況再未予關注和過問,存在怠于履職的情形。據此,檢察機關認定王某某對糖酒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國有資産流失的結果係過於自信而疏于管理導致,主觀上應認定為過失,對該事實以王某某構成國有企業人員失職罪提起公訴。最終法院判決予以認可。

  (三)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升案件警示作用。王某某係陜西省糧食領域落馬的首位廳級幹部,被查處時已退休兩年。其在被調查前,曾與賈某某、高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串供串證。作為典型反面案例,對王某某開展認罪認罰工作不僅有利於案件高質效辦理,而且有著強烈的引領示範作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能動履職,積極開展認罪認罰工作,依法告知王某某依法享有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權利以及適用後的效果,並對其疑問和顧慮開展釋法説理工作,促使其真誠認罪悔罪。最終,王某某自願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庭審過程中供述穩定,宣判後認罪服法,未提出上訴,並配合監察機關拍攝了警示教育專題片,告誡廣大群眾幹部知敬畏、守底線。

  【典型意義】

  (一)嚴格審查證據,夯實案件事實。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呈現罪名交織、參與人員身份眾多、資金混用、管理混亂、制度落實不到位等特點。檢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要充分發揮提前介入實質性作用,準確把握受賄行為與濫用職權、怠于履職之間的區別,查明行為人之間職權範圍與履職責任的劃分。同時,應重點關注專項資金與經營性資金使用的規範性規定,重大決策事項審批程序等證據的審查、印證,確保證據鏈條閉環。

  (二)準確適用法律,精準指控犯罪。在辦理國有企業人員瀆職類犯罪案件過程中,對不正當履職造成國有資産流失的,應當區分情形,準確定性。行為人明知具有潛在重大風險,仍不聽勸阻、違反各項規定,甚至偽造會議記錄、審批手續的,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行為;行為人無從得知存在潛在風險,又因事務繁雜、無暇顧及,出現怠于履職或履職不到位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失職行為。

  (三)堅持寬嚴相濟,提升辦案質效。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應當堅持能動履職,用實際行動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節約司法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把“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的基本價值追求落到實處。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案例十:魯某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

  【關鍵詞】

  糧油購銷  檢察建議  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

  【要旨】

  檢察機關加強與監察機關配合,嚴肅辦理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案件,切實扛起維護糧食安全政治責任。查找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深層次原因,通過制發檢察建議等方式,推動糧食系統長效治理。用好案例“活教材”,配合監察機關開展警示教育,提升職務犯罪典型案例的輻射效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魯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2014年3月至2018年5月任寧夏儲備糧銀川某儲備庫法定代表人、主任,2018年5月寧夏儲備糧銀川某儲備庫(全民所有制)改制為寧夏儲備糧銀川某儲備庫(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魯某某任該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

  2016年2月,經寧夏某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批復同意,寧夏儲備糧銀川某儲備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川糧庫”)與寧夏福某生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某公司”)簽訂油脂定向收儲銷售合同。合同約定銀川糧庫出資採購的豆油、棉籽油等油脂原油,存儲在福某公司廠區的油罐內,福某公司有權以到庫價格+100元/噸的價格,以“先款後貨”的方式向銀川糧庫購買油脂原油。2016年2月至2020年8月期間,時任銀川糧庫負責人的魯某某濫用管理職權,允許福某公司突破合同約定的“出庫時先款後貨”原則,任由福某公司自行使用油脂並拖欠貨款,通過指使工作人員出具虛假的出庫單並作假賬、不使用寧夏某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統一配備的動態監管應用系統、安排福某公司通過移庫油脂來填補短缺庫存等方式,掩蓋庫存賬實不符的事實,以應付上級檢查,騙取寧夏某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批復,使得銀川糧庫與福某公司續簽合作協議。後福某公司拖欠油脂款數量逐年增大,庫存賬實嚴重不符。至2020年8月,福某公司處於停産狀態,無法向銀川糧庫支付油脂款。魯某某身為該糧庫負責人,在履行與福某公司油脂合作經營業務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財産損失3273萬餘元。

  2021年8月30日,銀川市監察委員會將魯某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案移送審查起訴。同年9月30日,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檢察院對魯某某以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向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22年1月29日,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法院以魯某某犯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魯某某上訴後,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檢察機關履職情況】

  (一)加強監檢銜接,查明案情準確定性。本案時間跨度較長,犯罪手段隱蔽,且刑事犯罪行為與民事糾紛交織,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的損失金額較難認定。檢察機關應邀提前介入案件,查閱案卷證據材料,通過實地走訪、聽取專家意見、聯合會商等方式與監察機關共同明確證據標準,完善證據鏈條,形成一致意見。通過審查銀川糧庫與福某公司連續5年簽訂的銷售合同、財務賬目等證據,認定魯某某為個人職務升遷,故意隱瞞銀川糧庫與福某公司出現的違規使用油脂的情況,並幫助福某公司出具虛假出庫單,簽訂《補充合同》延期合作、隱瞞管理糧庫造成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事實,構成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同時建議對瀆職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抵押物的價值、股權權益價值進行鑒定,以明確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數額,盡力挽回國家經濟損失。經與銀川市監察委員會共同會商,形成一致意見。

  (二)強化訴源治理,推動糧食系統長效治理。檢察機關主動與監察機關、糧油行業專家溝通,與管理11個糧食儲備庫的寧夏某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座談,徵求涉案單位意見,共同梳理經營管理漏洞,對銀川糧庫存在的內部管理和監督觀念淡薄、監督機制不健全、監管不規範的問題,及上級主管部門監督缺失的漏洞,向涉案單位制發社會治理類檢察建議,抄送糧食主管單位、糧食購銷領域腐敗問題專項整治領導小組辦公室,建議糧食系統強化黨風廉政建設,建立健全監督制約機制,加強規範化管理,積極發揮主管部門的監督主導作用。對涉案單位及上級主管部門送達檢察建議,邀請人大代表、人民監督員參加,助推糧食系統監督管理質效。檢察建議送達後,及時跟蹤督促整改落實情況,銀川糧庫和主管部門全部採納檢察建議,銀川糧庫開展自查,查找問題和隱患,主管部門開展系統大檢查,對11個儲備庫開展專項監督工作,明確整改措施16項,新建管理制度117項、修訂制度104項。

  (三)用好案例“活教材”,提升職務犯罪典型案例和檢察建議的輻射效應。組織當地糧食系統50余名人員參加案件庭審,用鮮活案例警示教育身邊人。檢察機關配合監察機關拍攝警示教育片,還原被告人走上違紀違法道路的心路歷程,並在銀川市幹部警示教育等活動中展播,實現“辦理一案、警示一片”的作用。對存在的違規問題,向監察機關和糧企主管單位書面反映,寧夏某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根據自治區紀委監委駐發改委紀檢監察組有關建議和自治區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黨組要求,對照檢察機關相關建議,在全系統開展作風整頓活動,推動全區涉糧腐敗問題專項整治,共對8名糧食企業工作人員給予黨紀、政務處分,7人予以誡勉,切實強化了對寧夏銀川市、石嘴山市、固原市等五市11個儲備庫系統的監管,助力糧食購銷行業系統生態的凈化修復。

  【典型意義】

  (一)凝聚反腐合力,嚴查涉糧犯罪。檢察機關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時,要加強與監察機關的協作配合。充分發揮專家“智庫”作用,把握審查要點,解決辦案爭議點,從嚴打擊糧食購銷領域職務犯罪,貫徹治理與治罪並重,自覺以檢察履職維護和捍衛國家糧食安全。

  (二)充分延伸檢察職能,推進源頭治理。糧食安全關係國計民生,是國家安全的重要基礎。糧食購銷是保障糧食安全的關鍵環節。檢察機關要積極能動履職,向涉案單位制發檢察建議後,及時跟蹤回訪,敦促涉案單位建章立制、規範運營,並以點帶面擴大輻射效應,推動糧食領域整改落地見效,切實守護糧食安全。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編輯:蘇璇 責任編輯: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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