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保監會修訂發佈《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

來源:央視網 | 2022年12月01日 09:18:22
央視網 | 2022年12月01日 09:1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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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中國銀保監會”微信公眾號消息,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金融工作的決策部署,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金融機構公司治理監管,切實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按照銀保監會2022年彌補監管制度短板方案要求,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銀保監發〔2019〕43號)進行了修訂,發佈新版《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修訂後的《辦法》共五章三十三條,包括:總則、評估內容和方法、評估程序和分工、評估結果和運用、附則。此次修訂《辦法》重點對評估對象、評估機制、評估指標、評估結果應用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辦法》進一步擴展了評估對象。原評估辦法中評估對象僅為商業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在結合前期公司治理評估實踐基礎上,此次修訂將農村合作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及貨幣經紀公司等納入監管評估範圍。

  《辦法》有效優化了評估機制。銀保監會根據評估結果,差異化配置評估資源,原則上銀行保險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評估,但對評估結果為B級(良好)及以上的機構,可適當降低評估頻率。監管評估採取非現場評估和現場評估相結合的方式,其中現場評估應每3年實現全覆蓋。

  《辦法》所附評估指標更加科學。結合近兩年新出臺的公司治理監管制度,評估工作聚焦大股東違規干預、內部人控制等問題,進一步豐富黨的領導、股東股權、關聯交易、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提名和履職等方面的關鍵指標,並優化指標權重、精簡指標數量,完善公司治理風險預警體系。

  《辦法》強化了評估結果應用。在明確根據評估結果採取分類監管措施的基礎上,進一步壓實監管責任和機構主體責任,要求監管機構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等級為D級及以下的銀行保險機構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對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風險隱患進行早期干預,及時糾正,堅決防止機構“帶病運行”,防止風險發酵放大。

  《辦法》發佈後,銀保監會將部署開展2023年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進一步推動機構完善公司治理,促進機構健康發展。

  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答記者問

  為進一步加強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切實提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工作質效,中國銀保監會對2019年發佈的《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發佈了新版《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辦法》修訂的背景是什麼?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對金融機構公司治理高度重視,中國銀保監會此次修訂《辦法》是認真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加強和改進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的重要舉措,有利於進一步規範金融機構公司治理,防範化解公司治理風險。

  此次《辦法》修訂是完善評估機制、提升評估質效的需要。《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監管評估辦法(試行)》于2019年發佈,至今試行兩年。總結兩年評估工作經驗,公司治理監管評估應當更聚焦于行業公司治理重大問題,評估工作與其他監管工作銜接也需理順,相關規定需要修改。

  此次《辦法》修訂是落實健全公司治理三年行動方案的要求。根據《健全銀行業保險業公司治理三年行動方案(2020—2022年)》,2022年應在總結前兩年評估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修訂評估制度,完善評估指標體系。

  此次《辦法》修訂是落實一批新出臺的監管制度的需要。近年來,銀保監會陸續出臺《銀行保險機構公司治理準則》《銀行保險機構董事監事履職評價辦法(試行)》《銀行保險機構大股東行為監管辦法(試行)》《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等公司治理重要監管制度,部分評估指標已不符合新的監管要求,需要及時進行更新調整。

  二、《辦法》修訂後參評機構有何變化?

  《辦法》修訂後,評估對象得到擴展。原評估辦法中評估對象僅為商業銀行和商業保險公司。在結合前期公司治理評估實踐基礎上,此次修訂將農村合作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及貨幣經紀公司納入監管評估範圍。

  三、《辦法》修訂的主要內容有哪些?

  此次《辦法》修訂堅持穩定性的原則,保持現有評估機制和評估體系的連續性,對一些具體內容進行修訂和補充,重點對評估機制、評估指標、評估結果應用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一是進一步優化評估機制。根據評估分類結果,差異化配置評估資源,原則上銀行保險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評估,但對評估結果為B級(良好)及以上的機構,可適當降低評估頻率。監管評估採取非現場評估和現場評估相結合的方式,其中現場評估應每3年實現全覆蓋。

  二是進一步完善評估指標。結合近兩年新出臺的公司治理監管制度,《辦法》聚焦大股東違規干預、內部人控制等問題,進一步豐富黨的領導、股東股權、關聯交易、董事監事高管人員的提名和履職等方面的關鍵指標,並優化指標權重、精簡指標數量,突出公司治理監管關注的重點領域。《辦法》建立指標動態調整機制,評估指標不再隨《辦法》同時印發,而是根據最新監管制度和工作需要,及時更新調整。

  三是進一步加強結果應用。在明確根據評估結果採取分類監管措施的基礎上,進一步壓實監管責任和機構主體責任,要求監管機構將公司治理監管評估等級為D級及以下的銀行保險機構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對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風險隱患進行早期干預,及時糾正,堅決防止機構“帶病運行”,防止風險發酵放大。

  四、《辦法》修訂後,評估時間安排有哪些變化?

  《辦法》進一步明確了監管評估完成時間。銀行保險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公司治理自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報送監管機構,監管機構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監管評估,6月底前完成監管復核,7月底前完成評估結果“一對一”反饋。

   

   

編輯:郭倩 責任編輯: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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