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網消息:為進一步解決企業賬款拖欠問題,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提振經營主體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於今日正式發佈。
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清理企業拖欠賬款決策部署的一項重要司法舉措。《批復》對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之間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為付款條件的約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評價,並對相關條款無效後如何確定付款期限和違約責任作出規定,體現了依法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鮮明態度,對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促進矛盾糾紛實質性化解具有重要意義。
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介紹,近年來,雖然陸續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等法規,對防範治理大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行為進行約束,但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仍然比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採購商品或者服務等合同中,常與中小企業簽訂合同約定在收到第三方(業主或上遊採購方)向其支付的款項後再向中小企業付款,或約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撥付的進度款比例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這類以第三方支付款項作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條款,是引發相關款項支付糾紛的重要原因。
這類條款本質上是將第三方付款風險轉嫁給下游供應商或者施工方,對於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的守約方而言,明顯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業市場競爭力普遍不強,交易過程中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缺乏與大型企業進行平等協商談判的能力,往往出於生存考慮不得不同意此類不合理的交易條件,難以體現中小企業的真實意願,發生爭議也不敢採取投訴、司法手段維權。另一方面,基於信息不對稱的原因,中小企業通常無法及時了解大型企業與第三方(往往是機關、事業單位)之間合同的履行情況,難以對第三方的付款風險進行把控,由其承擔第三方不及時付款的風險亦不符合合理的風險負擔原則。近年來,隨著欠款規模不斷增長、賬期持續拉長,中小企業面臨的賬款回收壓力、訴訟週期成本等已成為影響其生存和發展的重要障礙,甚至瀕臨破産。此類條款亦與國家關於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宏觀政策導向不符。
從調研中了解的情況看,由於現行法律法規對此缺乏明確處罰措施,給相關部門的行政執法帶來困難,中小企業擔心“贏了官司丟了業務”,輕易也不願不敢採取司法手段維權。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規沒有對該類條款的效力問題加以明文規定,導致具體案件辦理過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標準不統一,裁判結果亦有較大差異,亟待對相關條款的效力認定、裁判標准予以統一。2024年1月,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審理買賣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合同類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普遍約定的此類條款效力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報送了《關於合同糾紛案件中“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請示》。
為更好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妥善審理此類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與工業和信息化部聯合進行調研,梳理實踐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情況,以及相關合同條款的主要表現形式。根據調研中了解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復(徵求意見稿)》,並與相關部門多次溝通、聽取意見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通過。《批復》的及時發佈,有利於推動解決大型企業拖欠中小企業賬款問題,對於暢通中小企業司法救濟渠道,統一案件裁判標準,激發市場活力均具有重要意義。
《批復》共計2條,分別就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後如何合理確定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兩個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規定。對《批復》內容的理解,可以從四個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適用範圍問題。《批復》適用的案件類型範圍為合同糾紛,合同主體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之間簽訂的合同。關於大型企業、中小企業的認定標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第二條、《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三條對大型企業、中小企業有明確界定標準,可作為司法實踐的認定依據。在合同類型方面,《批復》列舉了建設工程施工、採購貨物或者服務等典型的合同類型,這也是當前問題比較集中的領域。在合同約定內容方面,主要表現為約定大型企業以收到業主或上遊採購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作為向中小企業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踐中約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業撥付的進度款比例向中小企業支付款項等不合理交易條件的,也應包括在內。從案件審理情況看,類似的約定方式可能有多種表現形式,但其本質都是大型企業不承擔其交易對手方的違約風險或破産風險,而是將風險轉嫁給中小企業。審判工作中,可以從這一方面把握《批復》所適用的不合理交易條件,以便在最大範圍內解決中小企業賬款拖欠問題。此外,我們注意到,實踐中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與中小企業簽訂的合同中,也存在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並因此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的情形。鋻於《保障中小企業支付條例》中對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採購貨物、工程、服務的預算執行、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墊資建設、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確規定,故《批復》未將其納入規範範圍。對此類案件,應直接適用《保障中小企業支付條例》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
二是條款效力問題。《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規定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第八條規定大型企業應當合理約定付款期限並及時支付款項。上述規定雖然針對的是合同訂立後的履行行為,但其目的在於促進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賬款,保障中小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企業依法獲得款項支付的合法權益,在性質上應當屬於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的條款,實質是關於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的約定,顯然違反了《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上述條文規定,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此類條款應當認定無效。但此類條款被認定無效,不必然導致合同其他條款無效,在滿足其它支付條件情況下,大型企業應當履行合同義務,及時支付合同款項。
三是約定無效後的付款期限及違約責任問題。在上述有關付款期限、方式、條件的合同條款被認定無效後,關於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合同約定採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第九條規定約定以貨物等交付後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關於具體付款期限,考慮到實踐情況的複雜性,《批復》未予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範、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
在違約責任確定方面,為保障各經營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批復》要求應當充分尊重經營主體的意思自治,如經營主體之間約定有利息計算標準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如果約定違法或者未約定的,應當在當事人請求的範圍內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批復》還明確大型企業違約責任的確定主要基於填補損失原則,如果大型企業以合同價款已包含對逾期付款補償為由要求減輕違約責任,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補償合理應當予以支持,確保實現各經營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問題。因《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從2020年9月1日開始施行,根據溯及力的一般原則,對於2020年9月1日之後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簽訂此類條款引發的糾紛案件,應當適用《批復》的規定。對於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業和中小企業簽訂此類條款引發的糾紛案件,雖然不能直接適用《批復》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處理該問題的態度是一貫的,為做好《批復》施行的銜接,最高人民法院將廣西某物資公司訴某工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某建設公司訴上海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北京某建築工程公司訴某建築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築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作為示範案例納入案例庫,以統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法釋〔2024〕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21次會議通過,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合同糾紛案件中“背靠背”條款效力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大型企業在建設工程施工、採購貨物或者服務過程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項為付款前提的,因其內容違反《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無效。
二、在認定合同約定條款無效後,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結合行業規範、雙方交易習慣等,合理確定大型企業的付款期限及相應的違約責任。雙方對欠付款項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約定違法或者沒有約定的,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大型企業以合同價款已包含對逾期付款補償為由要求減輕違約責任,經審查抗辯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