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號發佈財産保險合同糾紛十大典型案例,以發揮典型案例示範引領作用,引導財産保險行業健康有序發展。券商中國記者梳理發現,該十大案例中多起案例涉及僱主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後訴追保險費,這種情況不支持其中一起涉及財産保險合同約定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效力的認定。
2018年9月,琦某餐飲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僱主責任險。某保險公司向琦某餐飲公司出具《續保報價書》,載有投保人聲明:對保險所有條款及附加條款保險人進行了充分明確説明且投保人完全了解並接受同意。
此後,某保險公司簽發僱主責任險保險單,明細表特別約定欄第4項載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於保單印發日或者保單起保日(以後者為準)起45天之內一次性繳清保險費。投保人若未按約定足額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對其實際足額支付日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以下簡稱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琦某餐飲公司未支付保險費。
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分別三次收到琦某餐飲公司的出險請求,但均因琦某餐飲公司未繳納保險費而未承擔保險責任。其中2019年3月1日琦某餐飲公司的報案,在某保險公司系統內登記為“立未理”,另兩起報案登記為“零結案件”。保險期限屆滿後,某保險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琦某餐飲公司支付保險費15萬餘元。審理中,針對琦某餐飲公司報案的三次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在琦某餐飲公司繳清保險費前不予賠付,繳清後進行核定是否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合法有效。但保險人收取保險費的同時亦應承擔保險事故風險,保險人無任何風險負擔純收取保險費的行為有違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合同約定的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但本案中至某保險公司起訴時,雙方約定的保險期間已全部經過,即便投保人支付保險費,依照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約定,保險人對保險期間內的全部事故亦不承擔風險,雙方權利義務顯著失衡。本案中,保險人願意承擔保險責任,也是比較索賠金額和保險費之後的權宜之舉,此時理賠已完全喪失了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徵,有違保險本意,故對其主張保險費的請求,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根據裁判要旨,財産保險合同中“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的本質是將投保人足額支付保險費的時間點確定為保險責任期間的起算點,使得雙方權利義務在未付保費之前處於懸空狀態,不發生任何損益。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
保險期間屆滿後,如保險人在保險期間未實際承擔任何風險,但保險人以投保人足額補交保險費為前提同意對保險期間內所發生事故核賠並據此向投保人訴追保險費的,因該主張與付費前事故免責條款約定不符且有違保險合同的射幸特徵,人民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電子投保下“特別約定”,須提示及明確説明另一起案例涉及電子投保下“特別約定”條款的認定。
回顧該案情,天某之樂公司通過線上投保平台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僱主責任險,某保險公司簽發的電子保單載明:僱員工種為外賣騎手,附加的僱員清單載明陳某。該保單“特別約定”欄對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進行了約定,第8條約定保單承保僱員造成被保險人及其僱員以外的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産損失。
第14條約定保單擴展承保騎手駕駛非機動車、摩托車(其中摩托車必須持有有效行駛證及有效駕駛證)過程中對第三者造成的損失。後騎手陳某駕駛電動摩托車與在非機動車道內的王某某和楊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死亡、楊某受傷。該電動摩托車係因地方交管政策不支持上牌的電動車,經事後鑒定為機動車,陳某不具備摩托車駕駛證和行駛證,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生效判決確定天某之樂公司應賠償王某某繼承人和楊某損失7.6萬元,天某之樂公司履行上述賠償責任後,起訴某保險公司要求其賠償7.6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投保過程中已就不具備雙證構成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保障項下免責事由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
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天某之樂公司全部訴請。
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保單對附加個人第三者責任雖以“特別約定”形式予以記載,但由於投保人通過互聯網投保,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該特別約定為磋商達成的合意,“特別約定”為保險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
該特別約定第14條實為對第8條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的限縮或免除,因保險人未履行提示及明確説明義務,該特別約定第14條未對投保人生效。本案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天某之樂公司支付保險金7.6萬元。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裁判要旨,保險合同糾紛中,投保人對電子保單特別約定條款的性質和效力提出異議時,人民法院不能僅憑所謂“特別約定”的表面記載就直接認定為當事人協商達成的非格式條款,而應當結合投保形式、合同形式及舉證責任分配等情況綜合判斷“特別約定”是否係當事人協商一致達成的合意條款。若保險人未能證明就該特別約定與投保人充分協商並達成一致合意,則仍應認定所謂特別約定條款為格式條款。
對其中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內容,應當依法認定為免責條款,未經提示及明確説明,對投保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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