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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旅遊市場的快速發展和消費者法律意識的提高,簽訂旅遊合同成為消費者旅遊出行普遍選擇的保障方式,也成為消費者維護自身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記者日前了解到,某些不公平、不合理的條款往往隱藏于冗長的合同條文之中,具有一定的迷惑性,讓消費者難以發現。而消費者往往沒有認真閱讀或詳細了解條款內容,就在旅遊經營者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上草率簽字,直到發生糾紛才發現落入了某些精心設計的“固定套路”,給後續維權造成障礙。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趙女士與某旅行社簽訂了《出境旅遊合同》,並預先支付費用15000元。出行前,趙女士因家中老人病重無法繼續行程,欲解除合同,自願承擔合理損失,並要求旅行社退還剩餘費用。
趙女士提出解約時,距約定出發日期尚有4日。按合同約定,“旅遊者出發前4日至6日退團,按旅遊費用總額的70%賠償旅行社損失”。但旅行社表示,合同約定的金額不足以賠償旅行社的實際損失,應按條款“如按上述比例支付的業務損失費不足以賠償組團社的實際損失,旅遊者應當按實際損失對組團社予以賠償”來執行。趙女士認為有失公允,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旅行社提供的“格式條款”明顯加重了旅遊者的責任,有失公平。故對旅行社減輕自己責任的條款不予採納。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田曉昕介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旅遊者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旅行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最終法院判令旅行社扣除必要費用後將剩餘團費10500元餘款退還了趙女士。
北京市律師協會民法專業委員會主任、北京宸章律師事務所主任吳晨説:“在旅遊市場高度發達的今天,若交易雙方不通過‘格式條款’來固定權利義務關係,每次簽訂合同都進行長時間的反復協商並不現實。”
“‘格式條款’不等同於‘霸王條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吳晨説,“格式條款”的主要功能是在大量的交易中反復使用,將不同的消費需求予以統一規範,提高交易效率。因此,格式條款具有“單方制定”“未經協商”的基本特點。
吳晨介紹,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
記者了解到,提供“格式條款”的旅遊經營者,在專業知識、信息資源以及市場地位上都具有一定的“優勢”,而這些“優勢”造成了消費者與旅遊經營者之間的不對等狀態。
“如果法律不對‘格式條款’的利用進行必要的限制,就可能有違民法‘自願’‘公平’‘誠信’的基本精神。”田曉昕説,若“格式條款”約定不夠明確,發生歧義,應從保護消費者的角度出發,由提供格式條款的旅遊經營者承擔不利後果。“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之一。”
受訪專家提醒,旅遊者在簽訂合同時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在出行前做好充分準備,確定行程中需要特別關注的問題,以便在簽訂旅遊合同時更有針對性。此外,審查合同要認真,對合同中沒有約定的重要事項,或雖有約定,但不明確、有歧義的,應及時向旅遊經營者提出,要求其給予相應的解釋説明。必要時,可通過補充條款的形式進行特別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