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生活頻道 > 2005CCTV年度僱主調查 > 正文

第六章勞動關係與勞動合同

  

第四節 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6.10.31

  【實施日期】1996.10.3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6〕354號

  

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1.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即可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2)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

  (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

  4.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5.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當事人簽字之日即視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

  6.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中有關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內容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專項協議來規定。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的約束力。

  7.“停薪留職”的職工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安排工作崗位,而職工又願意到其他單位工作並繼續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勞動部《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辦理,即職工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但不在崗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

  8.用人單位應與本單位富餘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待崗或放長假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並就有關內容協商簽訂專項協議。

  9.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需因此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對已經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工作,簽訂勞動合同;對病情嚴重不能控制的,應當送醫院治療。醫療終結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

  11.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職工,在試用期內發現並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2.已辦理廠內離崗休養或退養手續的原固定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其離崗休養或退養的有關文件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14.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5.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中客觀地説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16.職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勞動合同後符合退休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領取養老保險金;不符合退休條件的,應當到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按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

  17.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18.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職工自動離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19.按照《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經濟性裁員的企業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從被裁減的人員中錄用。因經濟性裁員而被用人單位裁減的職工,在六個月內又被原單位重新錄用的,對職工裁減前和重新錄用後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為本單位工作時間。

  20.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1.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於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症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本篇文章共有 7 頁,當前為第 4 頁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