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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勞動關係與勞動合同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7:25 來源:CCTV.com

  

第一節 關於發佈《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5.05.10

  【實施日期】1995.05.10

  【發 文 號】勞部發〔1995〕223號

  

關於發佈《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通知

  第一條 為明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三條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四條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三)對生産、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五條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支付用人單位賠償費用。

  第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總額的70%。向原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對生産、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二)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賠償本條第(二)項規定的損失,按《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因賠償引起爭議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節 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6.10.31

  【實施日期】1996.10.3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6〕355號

  

關於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已經形成了勞動關係的職工,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明確已有的權利義務關係。用人單位招(接)收的大中專畢業生,按有關規定簽訂了服務合同或其他協議的,未到期的仍應繼續履行,並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拒絕簽訂勞動合同又不履行協議的,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後,用人單位可與其解除勞動關係。勞動關係解除後,如原服務合同(協議)約定或用人單位依法規定了賠償辦法的,職工應按服務合同(協議)的約定或用人單位的依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如無約定或無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應及時將職工檔案轉到職工新的接收單位;無接收單位的,應轉到職工本人戶口所在地。

  二、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産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産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産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與職工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未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或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作任務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向職工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在招用職工時應查驗其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從其他單位在職職工中招錄人員,給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行業主管部門經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同意,可以根據實際需要,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行業內勞動力流動的規則,綜合運用經濟、法律和行政手段,引導職工合理流動。

  六、勞動行政部門應通過招用職工備案、勞動合同鑒證等手段對用人單位新招職工的身份進行審查,對與原用人單位尚未解除勞動關係即到另一用人單位就業的職工,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不予辦理社會保險檔案和基金的轉移手續,並通報勞動監察機構進行查處。

  七、勞動監察機構應將用人單位招用職工行為作為勞動監察的重點內容之一。在用工年檢或者勞動監察中發現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應當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規定,追究該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責任,責令其賠償原用人單位的損失。

  

第三節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50525

  【實施日期】20050525

  【發 文 號】勞社部發〔2005〕12號

  

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錶”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三、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符合第一條規定的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終止勞動關係,但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者,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訂立。

  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四、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引發爭議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節 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6.10.31

  【實施日期】1996.10.3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6〕354號

  

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1.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即可簽訂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

  (2)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

  (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

  4.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

  5.勞動合同可以規定合同的生效時間。沒有規定勞動合同生效時間的,當事人簽字之日即視為該勞動合同生效時間。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應當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後一日的二十四時為準。

  6.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企業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中有關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內容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通過簽訂專項協議來規定。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具有與勞動合同同等的約束力。

  7.“停薪留職”的職工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安排工作崗位,而職工又願意到其他單位工作並繼續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勞動部《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辦理,即職工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但不在崗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

  8.用人單位應與本單位富餘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待崗或放長假的應當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並就有關內容協商簽訂專項協議。

  9.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變更,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需因此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對已經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工作,簽訂勞動合同;對病情嚴重不能控制的,應當送醫院治療。醫療終結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

  11.用人單位對新招用的職工,在試用期內發現並經有關機構確認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2.已辦理廠內離崗休養或退養手續的原固定工,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其離崗休養或退養的有關文件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被再次聘用時,用人單位應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聘用期內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保待遇等權利和義務。

  14.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5.在勞動者履行了有關義務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作為該勞動者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求職登記的憑證。證明書應寫明勞動合同期限、終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擔任的工作。如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可在證明中客觀地説明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

  16.職工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勞動合同後符合退休條件的,可以辦理退休手續,領取養老保險金;不符合退休條件的,應當到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按規定領取失業救濟金。

  17.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

  18.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職工自動離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19.按照《勞動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經濟性裁員的企業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從被裁減的人員中錄用。因經濟性裁員而被用人單位裁減的職工,在六個月內又被原單位重新錄用的,對職工裁減前和重新錄用後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為本單位工作時間。

  20.勞動者按照《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1.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由於主管部門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症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

  

第五節 關於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12.03

  【實施日期】1995.01.0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481號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一條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産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産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産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第六節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

  【內容分類】勞動關係和勞動合同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年11月14日

  【實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447號

  第一條 為指導用人單位依法正確行使裁減人員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産,被人民法院宣告進入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産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嚴重困難企業標準,確需裁減人員的,可以裁員。

  第三條 用人單位有條件的,應為被裁減的人員提供培訓或就業幫助。

  第四條 用人單位確需裁減人員,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産經營狀況的資料;

  (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

  (三)將裁減人員方案徵求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

  (四)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聽取勞動行政部門的意見;

  (五)由用人單位正式公佈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本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裁減下列人員: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産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對於被裁減而失業的人員,參加失業保險的,可到當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登記,申領失業救濟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必須優先從本單位裁減的人員中錄用,並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錄用人員的數量、時間、條件以及優先錄用人員的情況。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裁減人員的,應依法制止和糾正。

  第九條 工會或職工對裁員提出的合理意見,用人單位應認真聽取。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合同約定裁減人員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第十條 因裁減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應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和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節 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綜合

  【頒布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頒布日期】2001.09.10

  【實施日期】2001.10.01

  【發 文 號】財稅〔2001〕157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推進勞動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關人員,維護社會穩定,現對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 (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 ,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按照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領取一次性補償收入時按照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住房公積金、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辦 可以在計徵其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個人所得稅時予以扣除。

  三、企業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宣告破産,企業職工從該破産企業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費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本通知自2OO1年1O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通知規定不符的 ,一律按本通知規定執行。對於此前已發生而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一次性補償收入也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責編: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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