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 體育 | 娛樂 | 經濟 | 科教 | 少兒 | 法治 | 電視指南 | 央視社區 | 網絡電視直播 | 點播 | 手機MP4
打印本頁 轉發 收藏 關閉
定義你的瀏覽字號:
第四章勞動保障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6:49 來源:CCTV.com

  

第一節 關於建立勞動用工年檢工作制度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保障法制工作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6.07.02

  【實施日期】1996.07.02

  【發 文 號】勞部發〔1996〕214號

  

關於建立勞動用工年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一、建立勞動用工年檢工作制度是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紀律、法規情況進行全面監督檢查的一項重要措施,是勞動監察執法的一項有效形式。通過開展勞動用工年檢工作,變被動接受檢查為主動自查,可以督促用人單位自覺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範勞動管理,主動糾正違法行為;同時也便於勞動部門全面了解用人單位勞動管理狀況,對暴露出的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全面開展這項工作。已開展的地區,要進一步總結經驗,完善制度,把這項工作抓實、抓好;尚未開展的地區,要按照本通知規定並結合實際,切實把這項工作開展起來。

  二、勞動用工年檢的時間和範圍。勞動用工年檢每年開展一次,一般在每年的年初或年末進行,具體時間由各地自定。勞動用工年檢的範圍包括《勞動法》調整範圍內的所有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應主動接受年檢。對沒有按規定參加年檢的用人單位,勞動監察機構應組織力量進行監督檢查,避免出現勞動監察的盲點。

  三、勞動用工年檢的內容。主要是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重點是:用人單位制定勞動管理規章制度的情況;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簽訂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用人單位遵守最低工資和工資支付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遵守工作時間及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用人單位遵守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各地還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增加年檢內容。

  四、勞動用工年檢的方法。勞動用工年檢工作一般分三個階段進行。一是準備階段,研究年檢工作內容,準備有關年檢表格和資料;二是自查階段,用人單位領取年檢資料,積極進行自查自糾,並按要求提供本單位遵守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三是審查階段,勞動監察機構認真審查各單位的年檢資料,並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對經年檢合格的,發給“勞動用工年檢合格證”;對存在違法行為的要責令限期改正,對經整改後復查合格的發給“勞動用工年檢合格證”;對逾期不進行整改的,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對拒不接受年檢的,勞動監察機構可給予通報批評。

  五、勞動用工年檢的組織形式。各級勞動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用工年檢工作的組織實施。為保證勞動用工年檢工作的順利進行,勞動監察機構要做好勞動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工作,督促用人單位依法自查,提高勞動管理水平;要制訂工作計劃,明確實施步驟,配備充足人員,保證這項工作的順利開展;要按照勞動監察的管轄範圍實施年檢;要做好總結表彰工作,對模範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積極參加年檢的用人單位給予表揚,對連續三年年檢合格的,授予“勞動管理信得過單位”稱號,此間沒有群眾舉報的,勞動監察機構一般不再對其進行日常巡視檢查。

  六、切實加強領導,搞好協作配合。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的領導要重視勞動用工年檢工作,把它作為一項重要的綜合性業務工作抓好。勞動監察機構和有關業務機構也要相互配合。同時,要積極爭取工商等部門的參與,以加大勞動用工年檢執法力度,更好地做好這項工作。

  

第二節 關於切實保障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

  【內容分類】勞動保障法制工作

  【頒布單位】勞動部 全國總工會

  【頒布日期】1993.09.21

  【實施日期】1993.09.2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3〕246號

  

關於切實保障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

  一、企業招用職工,必須按照國家勞動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實行勞動合同用人制度,與被錄用職工平等協商,簽訂勞動合同。工會組織應當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簽訂後,到勞動行政部門鑒證。

  二、私營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要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本企業生産經營和當地物價指數上漲情況,適時調整職工工資。企業必須按時足額地向職工發放工資,不得拖欠和剋扣。

  三、企業要按照國家規定,承擔對職工的培訓義務。不斷提高職工的技術業務水平。對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要經過培訓考核,按國家規定,持證上崗。

  四、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國家的社會保險法規、政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並按照國家和當地政府有關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待業、醫療、工傷、生育等項社會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各項社會保險、福利待遇以及在基本生活設施、文化、教育、衛生保健等方面的補貼。對不繳納或不按期繳納社會保險基金的企業,由銀行從帳戶中直接劃撥,並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或補交滯納金。

  五、企業必須加強對職工的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衛生標準,企業要有專人負責安全衛生工作。要嚴格執行國家對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規定,做好女工“四期”保護工作。對於拒不執行國家安全衛生標準的作業場所,勞動行政部門有權令其停産。

  六、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嚴格控制加班加點。企業延長工作時間,應當徵得工會和職工的同意。每週加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凡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加班加點,必須付給職工相當於本人工資150~200%的加班工資。

  七、企業處罰違紀職工,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勞動政策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嚴禁體罰、毆打和侮辱職工。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處罰職工的行為,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立即責令其改正,並向職工道歉和賠償損失。對剋扣工資、任意延長工作時間、強迫職工加班加點等問題要依法及時處理。對剋扣職工工資的,要限期補發;對強行要求職工加班加點的,除限期改正外,還要責令其限期足額發給加班工資。對觸犯刑律的,勞動行政部門要建議公安、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八、加強對勞動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按照《勞動監察規定》,建立健全勞動監察工作制度,結合日常工作經常深入企業,對其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察,及時糾正和處理違反勞動政策法規的行為。

  九、各級工會組織要充分發揮工會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作用。企業應按照《工

  會法》在上級工會的指導和幫助下,成立企業工會。工會要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作為經常工作,對企業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或收到職工投訴後,要代表職工與企業交涉。對不改正的,要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上級工會組織和有關單位通報情況,共同採取措施使其改正。

  十、各地勞動行政部門,工會組織要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做好輿論宣傳工作。要利用各種宣傳工具使勞動法律、法規、政策家喻戶曉,增強企業和職工的法制觀念和職工自我保護意識。同時要充分發揮輿論的宣傳作用,對於執行法規好的典型,要大張旗鼓地宣傳,對違法亂紀的典型也要有選擇地公開報道,造成一個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輿論環境。

  

第三節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內容分類】勞動保障法制工作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4.12.31

  【實施日期】2005.02.01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5號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所屬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下簡稱勞動保障法律)的情況進行監察,適用本規定;對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進行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根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勞動保障監察遵循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實施勞動保障行政處罰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接受社會

  監督。

  第四條勞動保障監察實行回避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委託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組織(以下統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勞動保障監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及其勞動場所的日常巡視檢查,應當制定年度計劃和中長期規劃,確定重點檢查範圍,並按照現場檢查的規定進行。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按照要求報送的有關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的書面材料應進行審查,並對審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和查處。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針對勞動保障法律實施中存在的重點問題集中組織專項檢查活動,必要時,可以聯合有關部門或組織共同進行。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舉報、投訴信箱,公開舉報、投訴電話,依法查處舉報和投訴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

  第三章受理與立案

  第十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人反映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併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屬實,為查處重大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提供主要線索和證據的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二條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對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體投訴,投訴人可推薦代表投訴。

  第十三條投訴應當由投訴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遞交投訴文書。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進行筆錄,並由投訴人簽字。

  第十四條投訴文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 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和聯絡方式,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 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和投訴請求事項。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告知投訴人依照勞動爭議處理或者訴訟程序辦理:

  (一) 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的;

  (二) 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申請調解、仲裁的;

  (三) 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第十六條下列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一) 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二) 因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三) 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四) 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第十七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按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十八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 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

  (二) 有明確的被投訴用人單位,且投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訴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所造成的;

  (三) 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並由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投訴人。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補正投訴材料。 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投訴,即對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的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當告訴投訴人;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範圍但不屬於受理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投訴,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過日常巡視檢查、書面審查、舉報等發現用人單位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之日即為立案之日。

  第四章調查與檢查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不得少於2人。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應指定其中1名為主辦勞動保障監察員。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情況進行監察時,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 進入用人單位時,應佩戴勞動保障監察執法標誌,出示勞動保障監察證件,並説明身份;

  (二) 就調查事項製作筆錄,應由勞動保障監察員和被調查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調查人拒不簽名、蓋章的,應註明拒簽情況。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監察員進行調查、檢查時,承擔下列義務:

  (一) 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二) 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

  (三) 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監察員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 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查處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 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認為勞動保障監察員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當回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要求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勞動保障監察員回避,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十五條回避決定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作出回避決定前,承辦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對回避申請的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

  承辦人員的回避,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 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 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 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四) 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五) 對事實確鑿、可以當場處理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當場予以糾正;

  (六) 可以委託註冊會計師事務所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七) 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一) 當事人可能對證據採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

  (二) 當事人採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三) 不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以後難以取得的;

  (四) 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條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證據登記保存申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

  (二) 勞動保障監察員將證據登記保存通知書及證據登記清單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當事人拒不簽名或者蓋章的,由勞動保障監察員註明情況;

  (三) 採取證據登記保存措施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後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措施。 在證據登記保存期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勞動保障監察員可以隨時調取證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中涉及異地調查取證的,可以委託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受委託方的協助調查應在雙方商定的時間內完成。

  第三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 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五章案件處理

  第三十一條對用人單位存在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事實確鑿並有法定處罰(處理)依據的,可以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當場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限期整改指令書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當場處以警告或罰款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二) 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三) 填寫預定格式的處罰決定書;

  (四)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勞動保障監察員簽名或者蓋章;

  (五) 將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由當事人簽收。 勞動保障監察員應當在2日內將當場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處罰決定書存檔聯交所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存檔。

  第三十三條對不能當場作出處理的違法案件,勞動保障監察員經調查取證,應當提出初步處理建議,並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 案件處理報批表應寫明被處理單位名稱、案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事實、被處理單位的陳述、處理依據、建議處理意見。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用人單位,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法聽證的,應當告知用人單位有權依法要求舉行證; 用人單位要求聽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的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 對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 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 對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經調查、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也應當撤銷立案。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三十六條勞動保障監察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被處罰(處理)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

  (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違法事實和主要證據;

  (三) 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 處罰(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 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 勞動保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調查完成,應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或者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立案決定;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

  第三十八條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7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勞動保障監察限期整改指令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決定書、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結案後應建立檔案。檔案資料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賠償金或者徵繳社會保險費等行政處理決定逾期不履行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除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六條地方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勞動保障部有關規定對承辦的案件進行統計並填表上報。 地方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對無營業執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有勞動用工行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勞動監察規定》(勞部發〔1993〕167號)、《勞動監察程序規定》(勞部發〔1995〕457號)、《處理舉報勞動違法行為規定》(勞動部令第5號,1996年12月17日)同時廢止。

責編:趙文

相關視頻
更多視頻搜索:
相關鏈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