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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勞動保險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5年10月18日 16:22 來源:CCTV.com

  

第一節 工傷保險條例

  【內容分類】工傷保險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2003.04.27

  【實施日期】2004.01.01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徵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産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跨地區、生産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佔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委託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診斷。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 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係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企業破産的,在破産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係不中止。

  第四十三條 職工再次發生工傷,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按照新認定的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徵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諮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並公佈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國家有關目錄、標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康復費用、輔助器具費用的使用情況進行核查,並按時足額結算費用。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佈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徵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工傷保險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一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五十二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工傷待遇方面的爭議,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一)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併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六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包括事實勞動關係)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六十二條 國家機關和依照或者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進行人事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規定。其他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各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民政部門、財政部門等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六十三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處理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節 失業保險條例

  【內容分類】失業保險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1999.01.22

  【實施日期】1999.01.22

  【發 文 號】國務院令第258號

  

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本條所稱城鎮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失業人員數量和失業保險基金數額,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適當調整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時間長短,對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補助的辦法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係隨之轉遷。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規定核定失業保險待遇,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四)撥付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費用;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諮詢服務;

  (六)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國務院發佈的《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同時廢止。

  

第三節 關於職工醫療制度改革的試點意見

  【內容分類】醫療保險

  【頒布單位】國家體改委 財政部 勞動部 衛生部

  【頒布日期】1994.04.14

  【實施日期】1994.04.14

  【發 文 號】體改分(1994)51號

  

關於職工醫療制度改革的試點意見

  我國現行的職工醫療制度(包括公費醫療和勞保醫療)對於保障職工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曾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改革的深入,現行醫療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日益突出,主要是:醫療費用由國家、企業包攬,缺乏有效的制約機制,造成嚴重的浪費;缺乏合理的醫療經費籌措機制和穩定的醫療費用來源,部分企業經營發生困難時,職工甚至得不到應有的基本醫療保障;醫療保障的覆蓋面窄,管理和服務的社會化程度低,不利於勞動力的流動和減輕企業的社會負擔。這種制度不僅不能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而且本身也難於繼續運轉下去。

  近年來,一些地方和許多企業在職工醫療制度改革方面進行了多種形式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也遇到了嚴重的困難,原有制度的根本性缺陷還沒有得到解決。為了推動職工醫療制度的改革,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符合中國國情的醫療保險新制度,並考慮到此項改革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強,涉及面廣,需要經過試點取得經驗後才能逐步推廣,現提出試點意見如下:

  一、改革的目標和基本原則

  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目標是建立社會統籌醫療基金與個人醫療賬戶相結合的社會保險制度,並使之逐步覆蓋城鎮所有勞動者。 建立職工醫療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是:

  1.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使城鎮全體勞動者都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障,有利於整個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推進,有利於減輕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負擔,有利於轉換國有企業經營機制,建立現代企業制度。

  2.基本醫療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與我國社會生産力發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國家和企業不能包攬全部醫療費用。

  3.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職工享受基本醫療保障的待遇要與個人對社會的貢獻適當挂鉤,以利於調動職工勞動積極性。

  4.建立對醫患雙方的制約機制,最大限度地減少浪費,保障職工基本醫療。

  5.公費、勞保醫療制度按照統一的新制度和政策同步改革,保險費用的籌集方式和基本結構要統一,但經費使用可以分別獨立核算。

  6.實行政事分開,政府主管部門制定政策、制度、標準,職工醫療保險資金的收、付和運營等由相對獨立的社會醫療保險事業機構承擔,以利於加強行政監督和社會監督,保證資金的合理使用。職工醫療保險基金要納入國家財政預算管理。

  二、試點的主要內容

  1.職工醫療保險費用的籌集辦法。職工醫療保險費用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費,參照本城市上年實際支出的職工醫療費用換算成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10%的,由省人民政府決定,今後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實際醫療費用水平適時調整。 超過職工工資總額10%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經財政部批准。原養老、工傷社會保險費收繳中包含醫療保險費用的,應相應核減養老、工傷保險費的收繳比例。 用人單位繳費來源:國家機關、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差額預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醫院,由各單位預算內資金開支;差額預算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及自收自支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由單位提取的醫療基金中開支;企業在職職工從職工福利費中開支,離退休人員在勞動保險費中開支。 職工個人繳費,先從本人工資的1%起步,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今後隨經濟發展和工資增加逐步提高。 個體勞動者的醫療保險費用,按照當地平均水平,全部由個人繳納。 職工醫療制度改革實行屬地原則,所有的企、事業單位都必須參加所在地的醫療制度改革,執行當地統一的繳費標準。

  2.建立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和職工個人醫療賬戶相結合的制度。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的大部分(不低於50%)和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記入個人醫療賬戶,專款專用,用於支付個人的醫療費用。個人醫療賬戶的本金和利息為職工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用的其餘部分進入社會統籌醫療基金,由市醫療保險機構管理,集中調劑使用。作為一種過渡辦法,經市醫療保險機構批准,原實行勞保醫療的單位,可以管理一部分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在單位內部調劑使用。個人醫療賬戶超支,可按規定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職工患國家認定的特殊病種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及其後遺症所需治療費用,全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

  3.建立對職工個人的醫療費用制約機制,減少浪費。職工就醫,必須出示由醫療保險機構統一制發的帶本人照片的醫療卡,診療記錄和處方必須有一份送達醫療保險機構。醫療費用首先從個人醫療賬戶支付;個人醫療賬戶不足支付時,先由職工自付。按年度計算,職工在個人醫療賬戶之外自付的醫療費,超過本人年工資收入的5%以上部分,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中支付,但個人仍要負擔一定比例。個人負擔的比例隨費用的升高而降低;超過本人年工資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的部分,個人負擔10—20%;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個人負擔8—10%;超過10000元的部分,個人負擔2%。

  4.加強對醫療單位的有效制約,改善醫療服務。職工可以到定點的幾個醫院就醫,促使醫療單位通過合理競爭,提高醫療質量,改善服務態度,合理用藥、合理檢查,降低醫療費用。要在調整醫療服務價格的基礎上,逐步實行醫療服務和銷售藥品分開核算,允許病人持處方到醫院外購藥。政府有關部門與醫療保險機構要對定點醫療和銷售藥品的單位進行資格審定並定期檢查;要制定醫療診治技術規範和合理的、分檔次的醫療收費標準並定期修訂;制定醫療保險基本藥品報銷目錄和檢查、治療的費用控制標準並定期修訂。醫療保險機構應與定點醫療和銷售藥品的單位簽訂有關醫療保險服務範圍、項目、費用定額等內容的合同,明確責任、權利和義務。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和用藥,費用不能在個人醫療賬戶中開支,醫療保險機構也不負責支付。

  5.加強管理,強化監督。醫療保險金的管理要堅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要建立科學高效的運行機制。醫療保險行政管理部門要和經辦機構分開。醫療保險機構的各項開支要厲行節約,杜絕浪費。管理費的提取比例,須經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要建立由政府的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工會、職工代表參加的醫療保險監督組織,定期聽取醫療保險機構關於醫療保險資金收支、運營及管理、服務的工作彙報,並向社會公佈。審計部門要定期對醫療保險機構的收支、資金運營情況進行審計。

  三、試點的有關政策

  1.對特殊人員實行政策性照顧。

  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離休人員,不設立個人醫療賬戶,個人也不繳納醫療保險費,醫療費用全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但必須切實加強管理,具體管理辦法另訂。 職工退休後個人不再繳納醫療保險費,新制度實行前已退休人員也不建立個人醫療賬戶,新制度實行後退休人員個人醫療賬戶中的資金不再增加。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首先從個人醫療賬戶支付,個人沒有建立醫療賬戶的或個人醫療賬戶用完後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時,退休人員個人負擔的比例為在職職工的一半。今後,隨著職工在職時個人醫療賬戶資金積累的增加,這種照顧將逐步減少和取消。 大專院校在校生(不含自費生)不設立個人醫療賬戶,個人不繳納醫療保險費,但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的醫療費,負擔比例由地方確定。

  2.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的醫療保險。由於醫療保險費用的大部分進入職工個人醫療賬戶,原實行勞保醫療的單位,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不實行個人醫療賬戶,也不實行個人自付一定金額後再報銷的辦法,凡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的40%,都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原實行公費醫療的單位,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的醫療費用仍採取個人自理的辦法,也可以在職工自願的前提下,發展多種合作互助的方式。

  3.對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難的職工,由於醫療費用開支過多而影響家庭基本生活時,由職工所在單位從福利費中提供補助。

  4.為了不過多增加職工負擔,職工個人繳納醫療保險費,應在增加工資的基礎上進行。企業增資原則上應在新增效益工資中列支。

  5.發展職工醫療互助基金和商業性的醫療保險,作為社會醫療保險的補充,以滿足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障之外的醫療需求,但要堅持個人自願參加、自主選擇的原則。

  6.在農村,積極發展和完善農民的合作醫療制度。鄉鎮企業職工的醫療保險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研究決定。

  四、試點工作的組織領導

  職工醫療制度改革政策性強、難度大,直接關係到職工的切身利益和國家的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了加強對醫療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領導,試點城市要有一名政府的主要負責同志親自抓這項工作。國務院已確定由彭珮雲同志召集和主持醫療制度改革辦公會議,討論決定醫療制度改革試點的重大問題。在統一政策、同步改革公費、勞保醫療的前提下,試點的具體組織工作由衛生、勞動部門分工負責,體改、財政、人事、工會、醫藥、物價等有關部門要搞好協調、配合,共同搞好試點的指導工作。試點城市要根據本試點意見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抓緊制定具體的試點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醫療制度改革小組辦公會議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節 關於發佈《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內容分類】生育保險

  【頒布單位】勞動部

  【頒布日期】1994.12.14

  【實施日期】1995.01.01

  【發 文 號】勞部發〔1994〕504號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均衡企業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生育保險按屬地原則組織。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

  第四條 生育保險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由企業按照其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劃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項費用確定,並可根據費用支出情況適時調整,但最高不得超過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入企業管理費用。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五條 女職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産假。産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照本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六條 女職工生育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藥費(含自費藥品和營養藥品的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女職工生育出院後,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醫療費,按照醫療保險待遇的規定辦理。女職工産假期滿後,因病需要休息治療的,按照有關病假待遇和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

  第七條 女職工生育或流産後,由本人或所在企業持當地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嬰兒出生、死亡或流産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領取生育津貼和報銷生育醫療費。

  第八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收繳、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險基金應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應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用於本機構經辦生育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辦公費及其他業務經費。管理費標準,各地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設置情況,由勞動部門提出,經財政部門核定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管理費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過生育保險基金的百分之二。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不徵稅、費。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年度報告,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一條 市(縣)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定期監督生育保險基金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企業必須按期繳納生育保險費。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滯納金計入營業外支出,納稅時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 企業虛報、冒領生育津貼或生育醫療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並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企業欠付或拒付職工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支付;對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試行。

  

第五節 關於規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內容分類】養老保險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1.10.18

  【實施日期】2001.10.18

  【發 文 號】勞社廳發〔2001〕5號

  

關於規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一、及時建立和補建個人帳戶

  (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以公民身份證號碼為標識,為所有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建立或補建個人帳戶。個人帳戶數據庫的項目應參照《社會保險管理信息系統指標體系-業務部分(LB101-2000)》(勞社信息函〔2000〕19號)和《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指標》(附後)進行規範。

  (二)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對本地區的個人帳戶建立情況進行全面清理和

  檢查,與企業、個人核對,抓緊建立和補建工作,在2001年底以前實現本地區個人帳戶建帳率95%以上的目標。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個人帳戶實行統一管理。個人帳戶仍在企業或行業

  管理的,最遲要在2002年6月底前移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

  二、嚴格執行個人帳戶記錄和對賬制度

  (一)企業和職工按規定繳費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及時記錄個人帳戶。職工

  工資或勞動關係發生變化,要及時變更。不得採取“先記帳、後繳費”的做法,企業或參保人員欠繳養老保險費期間,欠繳月份不記錄個人帳戶。參保人員本人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按《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辦發〔1997〕116號)規定記入個人帳戶。

  (二)實行稅務徵繳的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主動做好與稅務部門的銜接,制定嚴格的業務規範程序,明確各自職責。收到養老保險費徵繳總額與明細票據後,要認真核對,及時記帳,發現問題要及時溝通和更正。

  (三)個人帳戶要按月記帳。計息使用“年度計算法”的地區應逐步統一使用“月積數計算法”計息。對帳時間為每年的4至6月。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妥善保存養老保險繳費和個人帳戶記錄,每年至少公示、打印一次個人帳戶對帳單,並採取多種形式,建立個人帳戶查詢制度,記錄個人查詢和對帳情況,方便參保人員了解企業繳費和個人帳戶結存情況。

  (五)用人單位和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佈的個人帳戶對帳單有異議時,可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提出更正的要求。對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異議,社保機構要及時核實和更正。

  三、做好個人帳戶的接續和清理工作

  (一)企業因改制、關閉破産等原因與職工解除勞動關係,以及下崗職工出中心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及時與企業或職工本人核對個人帳戶記錄。確認無誤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企業和本人三方簽字(蓋章)。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填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接續卡》,併發放到每位職工手中,為他們重新就業後接續養老保險關係服務。

  (二)對因自動離職、失業、參軍、調入機關事業單位,以及被判刑、勞教等中斷繳費人員的個人帳戶進行全面清理,做出分類,建立專門的中斷繳費數據庫,封存個人帳戶。

  (三)對參保人員死亡、跨統籌地區調出、出國定居、繳費不滿15年一次性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等情況,帳戶處理完畢後予以封存,與參保職工個人帳戶分開管理。

  四、做好個人帳戶的轉移工作

  (一)參保人員跨統籌範圍工作調動,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勞動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轉移政策的通知》(勞社廳發〔1999〕22號)的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和基金的轉移手續。轉移前後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併計算。

  (二)已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職工,在調入已開展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機關事業單位時,要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個人帳戶儲存額是否轉移,由各省區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調入未開展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機關事業單位,暫不轉移個人帳戶,繼續由調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機關事業單位職工調入企業時,從調入之日起建立個人帳戶,在調入企業前已經建立個人帳戶的,其個人帳戶隨同轉移,儲存額合併計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個人帳戶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地市和區縣工作的指導,妥善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加快工作進度,並對工作進展情況進行檢查評估。對工作相對落後的地區,要加強督查,查找薄弱環節,切實改進工作。為推動這項工作,我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對建帳率95%以下的省區市補建帳戶工作進度實行月調度,各地區要按照要求及時報送情況。2001年10月中下旬起,我部將對部分省區市個人帳戶情況進行檢查評估。

  

第六節 關於調整原行業統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內容分類】養老保險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頒布日期】1999.02.13

  【實施日期】1999.02.13

  【發 文 號】勞社部發〔1999〕3號

  

關於調整原行業統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等有關事項的通知

  一、行業費率調整和1999年以後退休人員計發補貼辦法的確定,要認真執行國家的有關政策規定,穩步進行,實行報批制度。要兼顧養老保險基金承受能力、企業發展和社會穩定,實現平穩過渡。

  二、各省、區、市要結合省級統籌的實施,制定行業費率3-5年調整過渡到省級統籌統一費率的總體規劃。煤炭、銀行、民航企業的過渡期為5年,其他行業企業的過渡期原則上為3年,對移交前執行費率低於11%的企業,過渡期可延長到5年。在此基礎上,制定出分年度的調整方案,由勞動保障廳(局)會同財政廳(局)逐年上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經兩部審核同意後,由省、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三、從1999年起,行業費率要統一以工資總額為基數核定。1999年行業費率的調整標準為:移交前執行費率低於13%的,原則上調整到13%;其中距13%不足1個百分點的,可超過13%,但最多只能提高2個百分點。移交前執行費率高於13%低於20%的,最多只能提高2個百分點,最高不超過20%;其中全省統一費率低於20%的,不能超過全省的統一費率。移交前執行費率高於20%或高於上述全省統一費率的,要適當降低。

  四、原行業統籌企業1999年以後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省、區、市的辦法執行。在勞動保障部、財政部核定的統籌項目範圍內,對於按照原行業統籌計發辦法計發高於按地方計發辦法計發的部分(以下稱待遇差),採用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所需費用從省級統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其中,1999年退休的,發給當年待遇差的90%左右;2000年退休的,發給當年待遇差的70%左右;2001年退休的,發給當年待遇差的50%左右;2002年退休的,發給當年待遇差的30%左右;2003年退休的,發給當年待遇差的10%左右;2004年及以後退休的,不再發給該項補貼。

  五、原行業統籌企業1999年以後的退休人員,按省、區、市的辦法計算養老金時,以省、區、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在按原行業統籌辦法計算待遇時,基礎養老金計發基數以1997年行業職工平均工資為準,一次核定後不再變動。

  六、從1998年1月1日起,原行業統籌企業職工統一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調整或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移交前後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併計算。其中,1998年以前個人帳戶的建帳時間,從行業按國家規定建立個人帳戶之日起計算;職工個人繳費併入個人帳戶的時間,原則上按地方規定執行。

  七、各省、區、市報送行業費率調整方案,要按行業分別提出調整意見,其內容包括:地方現行費率,移交前行業執行費率,擬報批的行業費率(詳見附表)。1999年調整行業費率的方案和1999年以後退休人員計發補貼的辦法,應于3月10日之前報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審批,從1月1日起開始實施。2000年以後的行業費率調整方案,應于上年的11月份報批。

  八、原行業統籌企業費率調整和5年內退休人員計發補貼辦法的確定,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省、區、市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嚴格按照本通知規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緊做好調整方案的擬定和上報工作,未經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審核同意,一律不得擅自調整行業費率;行業費率調整方案一經兩部審核同意,不得隨意變動。各地要以高度負責的精神,加強與行業企業的協商,精心組織實施,對實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向勞動保障部、財政部報告。

責編: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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