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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 《誰能繼承遺産》 龍翼飛

央視國際 2004年04月21日 14:25


  主講人簡介:

  龍翼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兼任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市法學會民商法學會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市法學會房地産法分會副會長、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等職業。主要研究領域:民法學、房地産法學、社會保障法學。

  主要學術成果:《民法學》、《繼承法》、《土地登記法》、《婚姻家庭法》、《社會保障法》、等專二十余部。曾為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做法制講座;擔任“四五”普法高中級幹部學法講師團專家,為十幾個省、直轄市、自治區領導做專題法制講座。

  內容簡介:

  説起遺産的繼承,有人認為這個問題似乎離我們的距離還很遠。當前不隨著社會關係、婚姻家庭關係的發展演變,個人財産積累的增多,越來越多的遺産繼承問題突顯出來,親友間為爭奪遺産反目成仇,情人和保姆手拿遺囑要求繼承遺産的案例都已屢見不鮮,不應有的矛盾糾紛就此産生。

  2000年3月31日杭州市69歲的老人葉瑞亭因病去世了,這位生前默默無聞的老人,死後卻引發了一場軒然大波,老人生前立下遺囑,將他價值百萬元的財産,全都留給了曾在他家做過保姆的鄉下妹子吳菊英,並到公證機關作了公證。而她的親身女兒卻沒有分得一分一厘,這使老人的子女憤怒異常,怎麼也想不通。接受遺産的小保姆吳菊英,從17歲來杭州到現在已有8個春秋,8年來,她與葉瑞亭朝夕為伴,相互照顧,情同父女,這份遺囑也確實是老人的真實心願,那麼對於這樣的遺囑,法院將如何判決?葉瑞亭的女兒能否得到這筆遺産呢?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副院長龍翼飛教授,曾為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領導同志做專題法制講座,《百家講壇》節目中,龍翼飛教授將從各類遺産繼承的案例中以案説法,告訴我們:遺産的範圍是什麼?什麼人才能繼承遺産?什麼人具有優先繼承權?遺囑的方式有哪些?4月20日的播出《誰能繼承遺産》敬請關注。

  (全文)

  大家好,今天,我來跟各位一起來交流透視繼承法這個論題,提起繼承問題,大家都把它同公民的死亡相聯絡,認為這是死人的事情。可是我們知道,繼承法它作為調整,把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産轉移給他人承受的,這樣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它是同每一個公民、同一個每一個社會組織都有聯絡的。這種關聯性,不僅涉及死者,而且也涉及他的繼承人,甚至在母親腹中的胎兒,在發生繼承問題的時候,都會有他利益的保護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説,繼承法律制度是關係到每一個社會成員的切身利益,同時也和一些社會組織的一些利益是直接相關的。

  那麼我們現在正在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是在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正式通過的,在1985年的10月1日開始實行。這部法律實施以來,對於保護公民的個人財産的繼承權,對於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是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為世人所讚許的。

  我們來看在前四個部分裏邊,主要的問題是如下這樣幾個方面,在總則裏邊,我們會注意到,這部繼承法它規定了繼承法的立法宗旨,這個宗旨可以用這樣四句話來概括,這就是:第一,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繼承權;第二,繼承權男女平等;第三,養老育幼;第四,互助互讓,團結和睦,或者叫互諒互讓團結和睦都可以。大致是這樣的四個立法宗旨,這四個立法宗旨貫穿在繼承法的全部制度裏邊,成為這部法律立法的基本要求、執法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實施裏邊相關當事人要遵循的基本要求。

  那麼具體來説,關於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繼承權。它的立法依據從法律的層面來説是源於《憲法》的規定,《憲法》是我們國家的根本大法,它明確規定要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産繼承權,它為繼承法律制度的創設、實施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據。公民個人的生活,他的家庭的消費,依然還是與個人財産直接相關,還需要以個人財産作為保證。家庭的功能已在一定意義上,需要將家庭成員的死亡者的財産,主要地用於家庭的生活,從這個意義上説,社會的經濟制度、家庭的維護,都需要確立保護公民個人財産所有權這樣一個和繼承權的原則。那麼現行的法律為了貫穿這樣一個原則,在遺産的範圍、在遺産的取得方式、以及繼承權的保護方面,都做了相當全面的規定。

  第二個立法宗旨是繼承權男女平等。有人説,新中國已經成立這麼多年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已經很充分了,在繼承權領域裏邊還有什麼問題嗎?有人認為,應當説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可是我們在進行社會調查裏邊卻發現,在現實生活裏邊,確實還有些家庭在對死者遺産的處分方面,有侵害女性繼承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比方説,在農村裏邊,有這樣的現象,就是喪偶的父女要想帶産改嫁,可能會遭遇到丈夫家族成員的反對和阻撓。對這類問題呢,我國的繼承法就明確規定:配偶死亡以後,生存的一方有權處分他所繼承的財産。這樣一個法律規定呢,是直接地針對農村中間存在的、阻止喪偶婦女帶産改嫁這樣一種落後地現象,保護婦女的權益。另外在現實生活裏邊還有這樣的情形值得我們來分析,父母在立遺囑的時候,把家裏邊的不動産給了兒子,把某些數額不大的動産給了女兒,對於這樣的處分是不是違背了男女平等原則,這個遺囑會不會被確認為無效?有人説,當然是無效的,既然男女平等是一個基本原則,那你父母在遺囑裏邊,做了這樣一種不平等的處分,毫無疑問,與我們繼承法的原則有所違背。但是,問題就來了,我們繼承法呢,要保護公民生前按照自己的意願,尊重他個人的情感來處分他的遺産,只要這個遺囑的內容,沒有損害其他共有人的權益,沒有剝奪那些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地法定繼承人的權益,這個遺囑內容應當説是合法的。不能不承認,父母對於子女來説,當然子女是他們生育培養出來的,但在生活裏邊,隨著子女的成長,同父母之間的關係會有一定的差距。比如説,長期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我們叫共居一家的某一個子女,他對於父母的生活的照料、精神的安慰可能要比那些與父母不居住在一起的子女更親近一些。那麼父母基於這樣地一種情感的一種遠近,給予照顧他生活的某一個兒子,多一部分財産,可能給他在外地工作的女兒財産很少,那麼這樣的一種處分,按道理來説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如果這個遺囑裏邊,他對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女性繼承人,取消了她們的繼承份額,那麼這個遺囑肯定是違法了,既違反了男女平等原則,又違反了繼承法裏邊規定的“禁止權利濫用”的原則。

  第三個立法宗旨是養老育幼。繼承法在關於如何使遺産用於贍養老人方面做一些相關規定。另外,未成年人,也是作為父母的一個撫養地一個對象,父母要盡到撫養地義務。但如果父母因為意外事件死亡,他的遺産首先地也要用於來使這部分未成年人獲得正常生活的保障。那麼“養老育幼原則”是源於家庭關係的客觀需要提出來的。

  在我國繼承法裏邊,對於“養老育幼原則”所做出的規定相當的完備,比如説,從繼承人範圍裏邊,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就把父母、子女、配偶作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另外為了贍養老人又特別的規定:對於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如果他們對於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的贍養義務,也可以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這樣的規定應當説是其他國家的立法裏邊所沒有的,也是我們中國立法裏所獨有的制度,它對於贍養老人起了很好地作用。

  比如在相關的遺囑繼承制度裏邊也特別的規定,在遺産的處分時,如果立遺囑人,對於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沒有給他們留下必要的遺産份額,這個遺囑就可能會變成部分的無效、甚至全部的無效。

  繼承法的第四個立法的宗旨,是關於“互諒互讓、團結和睦”。“互諒互讓、團結和睦”這本來是一個道德要求,我們國家繼承法把它上升為了一個法律要求。這種立法的根據,就源於遺産繼承既然是在家庭成員之間進行的,那麼家庭成員之間應當是充滿了親情、互助互愛、互相的幫助,因此在我們繼承法上確立“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原則,正是為了實現家庭關係的穩定和諧發展,促進社會的文明進步。那麼這樣的一項基本原則,在我們繼承法上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比如説,我們繼承法裏邊明確規定,在法定繼承的遺産分割的時候,繼承人之間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精神,協商處理遺産的分割問題。如果協商不成的,還可以請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請人民法院來判決;人民法院判決的時候,也還是要先進行調解工作。另外呢,我們在遺産的分配方面,也還有一些維護“互諒互讓、團結和睦”原則的一些相關法律規定。

  可以説,中國繼承法這樣的四個立法的宗旨,體現了在社會的文明進步中間,如何把一個簡單的家庭成員之間,因為一方死亡而轉移財産的繼承行為,變成了一個與社會的文明進步同步進行的一項法律行為,將過去的一些道德調整的一些事項,上升為法律規則。這本身應當説,是我們當代世界在立法文明化方面的這種發展趨勢,這是同步而行的。

  那麼在關於我國繼承法律制度裏邊,總則中間涉及的遺産範圍。這也是近年來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發展,公民個人財産增多,而給我們提出的一個新的挑戰,在85年繼承法頒布的時候,它所確定的遺産範圍呢,它採用了概括性和列舉性相結合的這樣一些立法的方式。規定:遺産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産。那麼它列舉了公民個人的房屋、儲蓄、林木、個人飼養的家禽、個人的生産資料、生活資料,那麼還有呢,其他可以繼承的財産,還包括知識産權裏邊的財産權利。這樣的一些規定對於明確遺産的範圍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們知道在近些年,公民個人從事生産經營活動、從事投資,從幾百元、幾千元、幾萬元到上億元的情形,已經是屢見不鮮了。這樣的一些個人財産,如果不從我們《民法》的所有權制度,不從繼承法的繼承制度給予維護的話,肯定對於社會的發展、對於經濟的繁榮、對於維護個人投資的安全是不利的。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産權利被稱為個人持有的,那麼一旦權利人死亡,應當把它作為遺産,轉移給他的繼承人承受。那麼這些裏邊就包括公司的股權、包括公民個人依法獲得的國有土地的使用權、也包括農村的村民所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那麼還可能包括在一些個人合夥裏邊的合夥人的相關的權利,那知識産權裏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還有這些技術秘密的權利,都可能會給知識産權人帶來財産權益,一旦知識産權人死亡,應當把那些可以轉讓的財産權利,由他的繼承人依法承受。這樣一些方面呢,隨著我們國家的相關立法的完善,許許多多過去被認為是公民個人不能夠享有財産權的領域,開始允許公民個人進入。比如我們國家過去有些壟斷性的行業,開始允許由民營資本進入了,民營資本的進入就意味著産前人生前對這財産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死後他的繼承人來依法承受。

  在法定繼承制度裏邊,我們關注的問題有這樣幾個:第一,是關於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現行的繼承法是規定,法定繼承人範圍有這樣一些,第一順序的是配偶、子女、父母,還包括對公婆或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大致上,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是這樣的四位。

  在法定繼承制度裏邊呢,還涉及關於遺産的分割的原則,現行繼承法對於遺産分割的原則在法定繼承方式方面,它採用了這樣一個基本的立法思想,第一就是在一般的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産份額基本上均等分配,那所謂“一般情況下”是指的各個繼承人之間在勞動能力在財産狀況等等方面或者對於被繼承人盡的撫養或者贍養義務方面大致是相當的,那如果沒有遺囑特別指定,法定繼承人之間就可以均等的分配遺産,這是一般的情形。

  第二個立法的設計,是在特殊情況下,對遺産可以採用同一順序繼承人之間不均等分配的這種法律規則,大致有這樣的幾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就是法定繼承人裏邊同一順序的、有缺乏勞動能力和沒有生活來源的,對於這部分繼承人,在分割遺産的時候,要給予適當的照顧,什麼叫照顧,我們知道照顧這句話説得比較通俗一些,法律用語來説就是給他適當的多分,第二類情況就是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或者對被繼承人生前撫養較多的這個繼承人,在分割遺産的時候是可以多分的,為什麼用了一個可以多分呢,這是因為在法定繼承人裏邊有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也一部分人不缺乏勞動能力,有充足的生活來源,那麼在遺産分配的時候,如果你過多的分給了有勞動能力、有生活來源的,勢必會對另外一部分需要照顧的那部分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産的數額會相對減少。也可能不能滿足他們正常的生活需要,因此法律上使用了一個這種選擇性的法律規則。可以多分,也可以不多分,那要看繼承人之間的生活狀況。

  第三個特別的規則是規定有撫養能力、有撫養條件的繼承人,沒有盡到撫養義務,在遺産分割的時候,應當不分或者少分。這樣的一個法律規則,事實上,也是為了維護家庭的經濟功能,為了養老育幼原則的實現。試想一下,有撫養條件、有撫養能力繼承人,如果不是處於被繼承人的一種考慮,他對於被繼承人生前的生活不給予關心,不給予幫助,致使被繼承人生活處在一種困難的境地,這樣的一種社會現象,是我們社會的公德所不允許的,是排斥和否定的,那麼相應的我們的繼承法就要維護這種社會的公德,維護這種社會的一種道德要求,將它上升為法律規則,對於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的繼承人,在遺産分割方面,減少他們的分配的數額,或者不給他們財産,從某種意義上説這也是對於未盡到婚姻家庭領域裏邊撫養或者贍養義務人的一種相應的制裁,畢竟我們的婚姻家庭成員他是需要成員之間相互的這種關愛和幫助的。

  那麼另外,繼承法還特別的規定,繼承人之間相互協商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即使是各繼承人之間經濟情況大致相同,但是可能某一個繼承人更需要遺産裏邊的某一個部分,比如説住房,那麼繼承人之間可以通過協商,可以不均等分配。在法定制度裏邊,關於對於繼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對死者生前盡了較多的撫養地義務,或者是依靠被繼承人生前的經濟幫助,對這類社會成員我們繼承法也採用了相應保護的規則。它是為了維護公民之間的互助互愛地這樣一種社會的公德,和這樣一種良好的道德風尚,在現實生活裏邊,也確實有這樣的現象,鄰里之間相互地幫助。某一個老人,在生前可能是沒有子女,鰥寡孤獨老人,他晚年的生活得到了鄰居的幫助,我們的法律要去肯定和促使這樣的一種高尚道德行為,在社會生活中全面的推廣,那麼在涉及死者遺産的分配方面,給這部分有良好的崇高道德的社會成員,一定的鼓勵和支持,給他們一定的遺産,這本身呢,是和我們全社會的道德價值觀念是一致的,也是我們立法的基本取向之一。

  在遺囑繼承制度方面,現行的繼承立法規定了這樣一些主要內容,首先是規定了公民立遺囑的這種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這點我們之所以提出來,是因為遺囑作為公民生前的一個重要的一個民事法律行為,它的設立、它的變更、它的撤銷、需要同民法通則裏邊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則相一致,那麼我們來看這樣的案件:

  某一個老人在重病期間住進了醫院,在神志不清的情況下,某一個子女打印了一份遺囑,把老人的遺産指明給這位打印遺囑的繼承人,讓老人按了一個手印,在老人死後這位繼承人,持有這樣一個死者生前按了手印的遺囑,要求遺産權利都歸他。那麼對於這樣的行為,我們的法律上肯定是持否定態度的,這就是立遺囑人在生前設立遺囑的時候,必須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那麼所謂“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我們都知道,從年齡的要求來説一般是指成年人,也就是18周歲以上的公民,另外那些16周歲以上,能夠以自己的勞動收入作為主要生活來源的這部分公民,他們也可以來立遺囑。那麼對於我們這個案件裏邊的這位已經神志不清的老人,事實上他已經處在一種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狀態,甚至可能已經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了,如果你認可他的這份遺囑是生效的話,事實上是侵害了他的對自己財産的處分權,這不是這位老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那麼我們在法律上,對於立遺囑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要求,是同民法通則裏邊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能力要求是一致的,那麼在設立遺囑方面呢,我們現行法規定,遺囑在內容上還必須是合法有效的。比如説遺囑你是不可以處分他人的財産,如果是有共有財産的話,那麼遺囑也只能處分屬於個人財産的部分,這一點在婚姻家庭關系裏邊,尤為的明顯,我們遇到過這樣的案例。

  某一位藝術家的妻子在藝術家死亡之後,同子女還共同生活,那麼當這位妻子在臨近暮年的時候,她意識到我要對遺産作為一個處分,她立了這樣的遺囑,就是把我生前同丈夫的遺産做這樣的處分,四個子女,比如説長子給四分之一,次子給四分之一,另外兩個女兒各給四分之一,做了這樣的處分之後呢,在這個老人死後,子女提出來,這份遺囑是有問題的,因為父親死亡以後,那個遺産應當開始繼承了,我們沒有要求同母親來分割遺産,不表明我們沒有權利,那我們的繼承權就已經對繼承父親的遺産部分已經劃成了一種財産的共有權,母親能處分的只是你自己的那部分,這樣的一種法律規則在我們繼承法裏邊是有明確地規定的,也就是在遺囑立遺囑人只能處分屬於自己所有的財産。

  另外,在關於遺産的處分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們法律也有明確的規定,現行的繼承法規定了遺囑形式的五個類型。首先是公正遺囑,是通過公正機關的公正證明來為公民生前設立遺囑的行為加以確定;第二種遺囑是自書遺囑,就是由立遺囑人自己書寫製作的遺囑;第三種遺囑方式是代書遺囑,就是由立遺囑人以外的其他人代為書寫,經過立遺囑人的簽名確認,還需有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係人作為遺囑見證人才可以生效;第四種遺囑形式是錄音遺囑,那麼他是通過用錄音磁帶的方式,記錄下立遺囑人處分自己財産的意識表示,這種錄音遺囑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發生爭議的,因為製作錄音遺囑無法來表明現場是誰在主持這份錄音遺囑。我們遇到過這樣的案例:

  一雙兒女在母親病重的時候,兒子在醫院陪護母親期間,他找了一個錄音機,錄下了一段母親關於遺産處分的內容,這個內容是在他的誘導下做出來的,母親表示我把財産給兒子;當女兒知道以後,女兒在陪護母親期間,她也找了一個錄音機,也立了個遺囑,我的財産給女兒。事實上這樣的一種形式來設置遺囑,出現了一個法律衝突,就是先後製作的這兩份錄音遺囑,如果單從時間順序來説,似乎後一個有效,但是,這兩份遺囑都是由繼承人主持下把自己的意願強加給了母親,那麼從這個意義上説這種遺囑內容是違背立遺囑人真實意願的,有這樣的一種脅迫的意思,有欺詐的意思在裏邊,這種遺囑應當説也是無效的。那麼法律上對於錄音遺囑特別強調,錄音遺囑的製作應當由立遺囑人自己來主持,或者由無利害關係人作為見證人,由他們來協助立遺囑人製作錄音的遺囑。

  最後一個遺囑方式是口頭遺囑。這種遺囑方式,按照我們國家現行繼承法的規定,只有在立遺囑人面臨生命危險的情況下,在緊急情況下才可以設立錄音遺囑,有兩個以上的無利害關係人作為見證人見證。如果立遺囑人沒有了這種緊急的情況,沒有了生命的危險,可以通過其他的四種方式設立遺囑,那麼原來所立的口頭的遺囑是無效的。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見到過這樣的案例:深圳的一位老人,在生前就一份房産設立了五份遺囑,第一份遺囑是決定把這房子給自己的兒子,第二份遺囑是在這個老人再婚以後他表示,要把這房子給再婚的配偶,以後相繼立的遺囑又出現了這樣的對於同一份財産前後矛盾的處分。最後的一份遺囑從時間順序來説,最後的一份遺囑是給兒子的,要把這個遺産給兒子來繼承,但是配偶再向法院起訴的時候,出示了一份在時間上似乎比兒子的立遺囑把遺産給兒子還要晚兩天的,那麼在法庭上法官注意看到在關於他的立遺囑時間,一個是2002年的比如説8月16日。另外一份立的是2002年8月18日,但法官看到在給配偶留的這份2002年8月18日遺囑裏邊,那個02是2字是改過的,是1字改成2字的,那麼法官就問這個2字是誰改的?妻子回答是丈夫改的,是在原來的2001年的遺囑裏邊再加了兩撇,那麼法官問,誰來證實這個改動是丈夫的本人的親自地行為,沒有證據,那麼最後呢,法院的判決是配偶出示最後一份遺囑在時間上2002年的8月18日的遺囑是無效的,原因是改動的內容改動的時間不能證明是立遺囑人親自所為,那麼把遺産留給兒子的這份遺囑事實上變成了有效的最後一份遺囑,那法院判決由兒子來繼承房産。

  那麼在現實生活裏邊,關於對同一份財産立遺囑人立了內容有衝突的多份遺囑的情況下,我們法律上判斷它生效的標準無非是三個,第一,看立遺囑人有沒有這種行為能力,第二個自然是看遺囑內容是否合法,第三,還要看立遺囑時間的先後順序,如果沒有什麼其他情形,自然是以最後所立的遺囑作為有效的遺囑,以前的遺囑都被視為撤銷,那麼另外我們還注意到,在遺囑的變更問題上和撤銷問題上,數種遺囑形式之間會有一種矛盾,如果這位老人生前所設立的遺囑經過了公正,比如説第一份遺囑經過了公正,而其他的後四份遺囑沒有公正,是自書遺囑或者代書遺囑的話,那麼遇到這種遺囑之間效力的衝突的時候,繼承法規定公正遺囑的效力高於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錄音遺囑。為什麼做這樣一種法律規定呢?主要在於公正遺囑它是國家通過立法將公民或者社會組織的一些行為,由公正機關的公正人員加以公正證明,這種程序是比較嚴格的,相對來説能夠保證立遺囑人,他真實意思的表達,避免別人的欺詐脅迫干涉,法律上對於不同遺囑形式在變更方面的效力做了一個規則,就是公正遺囑的效力是第一位的,其他的四種遺囑方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公正遺囑,如果立遺囑人想要來變更撤銷公正遺囑的話,他只能再採用公正的方式進行,那麼在這個案件裏邊我們看到儘管這個人沒有設立公正遺囑,但是在關於他生前所設立的五份遺囑相互之間發生衝突的時候,還是按照設立遺囑的,設立有效遺囑的先後時間順序來決定哪一份遺囑能夠作為最終分割他房産的合法的依據。

  在遺囑繼承制度裏邊,還有一個相關的內容,這就是遺贈的問題。在現實生活裏邊我們也看到過這樣的個案,就是某一公民生前用遺囑將夫妻共同財産的一部分遺贈給了他的情人,對於這樣一份用遺囑方式來確立遺贈效力的書面文件,在立遺囑人死亡以後,在配偶和情人之間發生了一個法律衝突,這個法律衝突我們看到的一個法院判決的結果是判定情人沒有合法的權利來獲得遺囑裏邊遺贈的財産,理由是這份遺囑違背了社會的公德,其實對這份遺囑裏邊所設立遺贈效力的規定呢,應當還可以援用,到底這份遺囑裏邊遺贈內容,是否侵犯了立遺囑人他的合法配偶的夫妻共同財産的權利,如果他侵犯了配偶的對於夫妻共有財産的權利,這本身也是否定這份遺贈內容的另外一個法律依據。

  好在現實生活裏邊像這類個案已經發生多起了,我們知道這种家政服務本身它為一些老人或者是生活困難的人們提供生活的幫助。應該説是一種社會化的一種交易方式,那我們在立法層面來説對於子女,他為贍養父母盡了一段時間的義務,他的權利該不該被確認下來,按照法定繼承的規則,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地繼承人,在分配遺産的時候可以多分,這本身已經考慮到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的情況,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個方面呢,如果被繼承人利用遺囑的方式,將遺産遺贈給其他的社會成員包括我們所談的比如為他生活盡了很多照顧的小保姆也好、還有其他的鄰里也好、朋友也好,在法律上我們要有這樣的一個基本的理念,這就是第一尊重立遺囑人他本人的意願,他對於個人財産的處分是他行使所有權的一個基本內容,這是第一。第二,遺囑的內容是否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他必要的繼承份額,如果他的女兒是處在一個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的狀況之下,那父親對遺産全部的遺贈給小保姆,肯定這個遺囑的內容會發生無效的情形,但是如果他的女兒不缺乏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他的父親基於對於小保姆的這種感激之情,把個人財産做了全部的遺贈,法律上還要去維護立遺囑人他的真實意見表示。

  以上這些基本內容,是我們在完善繼承法律制度過程中間的一些思考。

  (來源:cctv-10《百家講壇》欄目)

(編輯:蘭華來源:CCT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