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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

央視國際 (2002年10月31日 13:54)

  (1997年10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34號發佈根據2002年10月15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軍品出口,是指用於軍事目的的裝備、專用生産設備及其他物資、技術和有關服務的貿易性出口。

  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條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國家實行統一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損害國家的利益和安全的軍品出口行為,依法保障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五條軍品出口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助於接受國的正當自衛能力;

  (二)不損害有關地區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與穩定;

  (三)不干涉接受國的內政。

  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軍品貿易公司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軍品貿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並在核定的經營範圍內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

  第八條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九條軍品貿易公司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條軍品貿易公司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一條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託經批准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章 軍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條國家對軍品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審查批准。軍品出口,應當憑軍品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軍品出口項目經批准後,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合同。軍品出口合同簽訂後,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准;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合同獲得批准,方可生效。

  軍品貿易公司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批准軍品出口合同時,應當附送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重大的軍品出口項目、合同,應當經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十七條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前,應當憑軍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軍品出口許可證;符合軍品出口合同規定的,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簽發軍品出口許可證。

  海關憑軍品出口許可證接受申報,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放。

  第十八條軍品出口項目、合同的審查批准辦法和軍品出口許可證的簽發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軍品出口,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下達軍品出口通知。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軍品出口通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保證軍品出口的安全、迅速、準確。

  第四章 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條未取得軍品出口經營權的任何單位或者組織,不得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國家禁止個人從事軍品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維護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條軍品貿易公司在軍品出口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三)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産權;

  (四)偽造、變造、騙取或者轉讓軍品出口項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許可證和接受國的有效證明文件等單證;

  (五)超越核定的經營範圍經營;

  (六)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或者根據軍品貿易公司的請求,可以對妨礙正常的軍品出口秩序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

  軍品貿易公司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並可以暫停直至撤銷其軍品出口經營權;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取締非法活動;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軍品貿易公司對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國家軍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受賄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警用裝備的出口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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