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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二藥受害人律師團上書建議全國人大修改消法

央視國際 www.cctv.com  2006年06月04日 11:54 來源:
專題:“齊二藥”假藥事件

  法制網消息:5月31日,端午節——緬懷屈原愛國主義情懷的一天,“齊二藥假藥”事件受害人律師維權團從廣東省廣州市發出了特快專遞,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建議修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49條,擴大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和標準。

  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的生命健康

  明確懲罰性賠償概念

  建議提出,由於各種複雜原因,致使我國社會目前處於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危機事件的高發期,各種危及社會公眾生命健康安全的事件頻頻發生,如阜陽劣質奶粉事件、巨能鈣事件、龍口毒粉絲事件等等。于2006年5月在全國範圍爆發的“亮菌甲素假藥事件”只是其中之一例。類似事件的發生,給公民生命健康造成了巨大的損害和影響,也給公眾對社會公共安全的信心造成巨大的心理打擊。

  為更好地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的生命健康,重建社會公眾對良好社會公共安全秩序的信心,維護社會的和諧與進步,我們認為有必要從立法層面的高度,通過加強對違法者的民事賠償責任而非行政、刑事責任的方法,去遏制、威懾違法行為,規範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這樣的方法更能夠符合當前複雜的社會需要,更能達到有效治理的立法目的。為此,我們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法律實務工作者的角度,依照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特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消法》第49條,在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內明確提出懲罰性賠償的概念並擴大適用範圍的建議,請予以調查、研究並採納為提案。

  剖析《消法》41條

  保護疲軟、威懾乏力

  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規定:

  其存在的問題: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經營者的民事賠償責任限于填補性賠償範圍,對受害者人身損害的損失補償明顯不足。

  填補性賠償制度的設置目的在於填平受害人遭受的實際損失,並使受害人恢復到權利未遭侵害之前的狀態,以等額的損害賠償金交換等額的損害是填補性賠償制度合理性依據。

  2、現行法律對經營者的民事賠償責任很難通過這種民事責任來促使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高度注意,也很難達到懲罰、遏制、威懾違法行為的目的。

  補償性賠償制度由於其低額度的所謂“等價性”,對經濟實力殷實的違規市場主體難以起到制裁作用,很自然,當侵權成本與侵權收益相當時,對人身權利的高度注意只能是一句空話,侵權人將無所顧忌地實施侵權行為。

  3、“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只是對一些極端的危害行為增加了懲罰力度和違法成本;而由於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模式、理念、程序的巨大差異,以及廣泛存在尚未達到犯罪程度的違法行為,違法者逃脫刑事責任的可能性較大,導致刑事責任對許多違法行為的威攝力較低。

  另外,那些最終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極端的危害行為,其造成受害者人身損害的程度、嚴重性也極大,但其民事賠償責任卻是與一般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沒有差別,這樣對於受害者而言,經濟賠償方面是不公平的。

  擴大第49條規定範圍

  增加懲罰性賠償力度

  在市場經濟初級階段,可採取加強民事制裁手段,通過確立懲罰性賠償的概念和明確懲罰性賠償適用範圍來均衡保護與制裁的要求。

  建議指出,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非缺乏懲罰性賠償的理念,其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這個雙倍賠償就是一個懲罰性賠償立法理念的體現。

  但這一規定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在其構成要件中要求:

  1、經營者在主觀故意上有欺詐行為;2、該規定的立法原意中的損失指的是因經營者的欺詐,導致消費者就購買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務本身的財産損失,而非該商品或服務所導致的人身損害和之外的財産損失。至於因該商品或服務所導致的人身損害和之外的財産損失,仍適用41條的填補性賠償的規定。

  律師們認為,對涉及社會公眾健康和安全利益的産品的生産者,比如藥品等特殊商品,應當有更嚴格的責任。讓其承擔懲罰性賠償,是完全符合社會公平和正義要求的。因此,明確懲罰性賠償概念,擴大第49條規定的範圍,是可行的。

  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和諧與進步的均衡點

  建議者們認為,和諧與進步、保護與打擊、遏制與規範、刑事與民事的均衡點在於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1、懲罰性賠償加大了懲罰違法行為的力度,特別是對於那些可能逃脫刑事處罰的違法行為。

  2、增加了受害者損害的賠償,使得受害者因人身損害而受到的那些難於量化的物質性損失也能得到賠償,且能通過金錢的方式撫慰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加強了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力度,同時也是提高了我國人權保護的水平。

  3、危害社會公共的違法經營者無非是受經濟利益的驅動,懲罰性賠償恰好是以經濟手段來遏制違法行為人再犯類似行為,也同時起到了一個很好的威懾作用,遏制市場中的其他人從事相同的違法行為。

  4、保護嚴格遵守法律、對消費者人身安全高度注意保護的市場主體,避免“劣幣驅逐良幣”的惡性市場機制,規範社會市場秩序。

  懲罰性賠償作為一種民事制裁手段較刑事處罰中罰金制度和行政處罰中的罰款制度更具優越性:罰金處罰和行政罰款也同屬經濟制裁手段,但其與懲罰性賠償的顯著的差異:罰金和罰款的主體是國庫,罰金和罰款制度並不能使受害方遭受到的巨大損失得到更充分的賠償,罰金和罰款制度未能實現保護與制裁相均衡原則;其次,在實踐中,國庫(國家)由於其主體的欠確定,對罰金和罰款的追究執行的力度遠沒有明確的主體(受害方)的力度那麼大。

  在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今天,由於市場主體在實施違法或不當行為後所付出的違法成本很低,補償性賠償標準遠遠不足於遏制其為追逐贏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險産品的行為。

  律師們希望以“齊二藥”事件為契機,促進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特別是在消費領域的特殊人身侵權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

  法律不可能是靜止的,鮮活的現實是促進法律制度不斷進步的最好動力。

  現行消法49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建議修改為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造成消費者財産損失的,經營者應當賠償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兩倍。

  由於經營者提供對人體有特殊影響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或者經營者所提供該類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有明顯的人身危險性,造成消費者人身受到損害,如果因經營者故意所致,則經營者應當承擔損害額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如因過失所致,則經營者應當承擔損害額一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

  其它情況導致消費者財産和人身受到損害的,按照本法第41條的規定賠。

責編:劉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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