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中院以盜竊罪判處許霆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産。該案經媒體報道,輿論幾乎“一邊倒”地認為法院“判得太重”。
如果一審法院對許霆惡意取款行為認定為盜竊的定性符合法律精神,結合許霆取款的數額、取款的次數以及案發後逃跑並將這些鉅款揮霍一空的情節來看。一審法院的判決似乎體現了慎刑的精神。然而,案件的處理結果卻讓一審法院背上了酷刑的惡名,根本原因是一審法院將許霆惡意取款這個無效民事行為轉化成了盜竊的犯罪行為。
由於便捷高效和低成本等優點,ATM機近幾年得到了極大的發展。不僅遍佈城市的幾乎每一個角落,而且功能上也得到了擴展,具備存款、取款、轉賬、代繳水電煤氣費等服務功能,對一般客戶而言,ATM機就是一個小銀行。而且,客戶在ATM機上的存款、取款、轉賬等行為已經被視為客戶和銀行之間的契約行為而得到法律的承認,這意味着法律承認ATM機具有和客戶締結特定契約的行為能力。銀行自己也將ATM機視為一個能代表自己和客戶締約的機構,這從有些銀行將ATM機命名為“自助銀行”也可得到印證。總之,一個能代表銀行24小時提供金融服務的ATM機,絕不是一個純粹的現金保管箱!
那麼,當ATM機出現故障時,它是不是就因不能提供正常的服務而成了一個現金保管箱?這個問題必須辯證分析,否則,就可能成為一個陷人於犯罪的陷阱,帶來許多的社會問題。一方面,出現了故障的ATM機,無法理解並正常履行銀行的指令,當然喪失了代表銀行與客戶締結相關契約的能力。另一方面,由於銀行先期對ATM機的授權和法律對ATM機締約能力的承認,客戶在發生故障的ATM機上進行的存款、取款等行為,依然屬於民事行為,不能混同於打開銀行現金保管箱從中拿錢的盜竊行為或是撿到銀行的現金保管箱而據為己有的侵佔行為。
因ATM機出現了故障而將客戶的行為升格進行刑法上的評價是不當的,正如不能將明知商店售貨員間歇性精神病發作依然與之締結買賣合同以牟取不當利益的行為視為犯罪。商家只能請求法院認定顧客和售貨員的買賣行為無效,同時還必須對其售貨員當時的精神狀態進行司法鑒定使自己的主張得到支持,斷然不能認為該顧客構成盜竊罪。客戶任何情況下也沒有判斷能取款的ATM機是不是出現了故障的義務,只要該故障的産生不是客戶的故意行為引起的,就不能改變客戶在這個出現了故障的ATM機上進行的存款取款轉賬等行為的民事行為的性質。
當ATM機運行正常時,它是金融機構;一旦出現許霆案中類似的故障,ATM機就成了一個現金保管箱,這樣的二重標準顯然加重了客戶的負擔,有失公正。這樣處理還將帶來更大的混亂。設若某人在ATM機上存了10000元錢,但ATM機在其賬戶上只計為10元錢,此時,是不是應當追究金融機構的盜竊罪?而我國單位犯罪中沒有盜竊罪的規定。
法律的權威不是強制,而是公民內心確信形成信仰。某項法律制度如果不能得到大多數人的理解認同,甚至為大多數人所反對,這樣的法律制度即使形式完美也難為良法。同理,某個判決如果不能得到大多數人的理解、認同,甚至挑戰絕大多數人的良知理性而背負酷刑的惡名,這樣的判決即使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也不能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準確把握刑民之間的界限,提高和諧司法的能力,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任重道遠,值得期待。
責編:陳君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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