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徵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産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徵收房屋的房地産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産估價規範和有關規定確定,但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産的市場交易價格。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以投票、抽籤等方式確定。”
這一法條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是法條格調應就高不就低。解決公益與私權衝突是徵收的首要問題,公益顯然是對大家都有益,其中就包含著不但不能損害被徵收者的利益,還要他們因此受益。因此,被徵收人的房屋應給予房屋徵收決定生效之日類似房地産的市場交易最高價,而不能是最低價。
二是捨近求遠。如果“條例”的目的是以市場法則保護被徵收人財産權利,被徵收人就應具有天然叫價權,也就是被徵收人發出的邀約價,應該是徵收人與被徵收人討價還價的基礎。“條例”捨近求遠,回避了這個問題,不承認被徵收人的直接叫價權,這説明讓步有限。
三是增加被徵收人的負擔。被徵收者不能直接叫價,還要委託具有法律資質的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評估,這樣的民事委託需要被徵收人支付委託費用。被徵收人補償款還沒拿到,就要先支付一大筆費用,無形中額外增加了負擔。由於存在集體的悖論,由被徵收人以投票、抽籤等方式確定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是將民事問題混同於公共問題,將導致私權行使的混亂。
四是直接適用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並將評估納入法定程序,理論上不成熟。作為民間仲介機構,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如同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一樣,其所出具的意見因為帶有傾向性,一般只具有參考價值,不直接具有法律效力。同樣的房屋,不同房地産價格評估機構得出的評估價格可能相差很大,因此,將評估納入法定程序,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由行政法規規定。
五是對被徵收房屋的非物質價值未予足夠重視。被徵收者的房屋作為不動産含有多重價值,並不是簡單的土木,其營造過程也不能機械算計,其特殊的人文價值不能光見物(屋)不見人。只有將房屋上升到住宅權的憲法高度,才能真正抵抗公權的非法侵入。
六是應明確新舊程度包含使用年限或將使用年限單獨予以列明。被徵收者的房屋因為使用年限不同,價格會有等級差別,這一點應明確,以免以後發生爭執。
七是作為行政法規,規定應盡可能明確。該條中的投票、抽籤,是否需要假投票,即搞投票預演?其程序如何確定,人員如何召集,效力最後如何認定?都需要嚴格規定,以免成為隱患。
責編:趙春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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