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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擎:正視受賄罪主體範圍擴大問題

 

CCTV.com  2009年10月17日 08:43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長江日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公佈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四),確定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新罪名。從10月16日開始,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係密切的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受賄的,司法機關將使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受到普遍關注。

  從刑法理論上講,受賄罪是故意犯罪,它以國家工作人員作為特殊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在過去不能單獨構成受賄罪。此次“兩高”的補充規定,使得刑法意義上為“公權人員”專屬的受賄罪主體範圍擴大,近親屬以及與其關係密切的人被納入受賄罪範圍,可以被認為是時之所至,勢所必趨。

  我們注意到,有關專家在解讀時,都提到這是與國際接軌。這是法律專業人士的視角,一般民眾也會有自己的關注角度。《聯合國反腐公約》對“影響力交易罪”作出明確規定,我們可以想到的一個問題是,“影響力交易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表述並不一樣,它們説的是不是一回事?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一罪名我們是否可以作一些深入的比較與思考。

  對比《公約》,我們可以發現“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影響力交易罪”精神有共同之處,亦有不同。《公約》將影響力交易罪的主體表述為“公職人員或者其他任何人員”,主體範圍沒有任何限制,而我們對“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範圍有明確規定。這或有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考慮,但未來有無可能將受賄罪主體範圍進一步擴大,並不是不可以關注和討論。

  我們還看到,與《公約》有所不同的是,我們並沒有規定利用影響力行賄罪,利用影響力行賄行為目前還無法以行賄罪處置。從另一角度看,行賄是賄賂犯罪源頭,只打擊受賄,而不同時打擊行賄,不利於減少賄賂犯罪現象。事實上,《公約》對行賄犯罪的打擊遠比受賄更嚴厲,規定行賄人許諾給予、提議給予或者實際給予不正當好處,都構成影響力交易行賄罪,這是從源頭上治理腐敗的另一種必要的考量。

  一個人在與他人交往過程中,影響或改變他人的能力,可以是作為官員子女或近親屬或關係密切人的身份,但也可能基於行為人自身的因素,而非依附於他人。權力是一種影響力,非權力的內容也可以成為一種影響力,如果類似受賄的法律事實發生,他們在法律裏將對應何種罪名,也將是一個問題。

  無論如何,我們當理解明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所體現的努力與現實針對性,同時也要看到社會治理現實的複雜性。一個罪名的設立,可以使一些問題清晰起來,更富操作性,但一個罪名與社會現實之間可能還無法實現完美對接,它還需要很多配套工作。法律終究要體現為現實,它如何被實踐被執行也是影響社會治理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正視受賄罪主體範圍擴大問題,在立法和實踐層面拿出更積極的舉措,仍然為人們所關注,因為這承載人們希冀社會進步的諸多希望。

責編:唐樣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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