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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可:“禁止辯護人出庭”規定值得商榷

發佈時間:2012年09月04日 10:29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光明日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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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引發了司法界、法學界和整個法律界的強烈關注。其中引起關注和辯論的焦點,就是“徵求意見稿”中有關法庭紀律的第250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嚴重違反法庭秩序,人民法院可以禁止其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出庭參與訴訟。

  依據中國現行憲法,法律的解釋權歸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

  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這個決議是最高人民法院“釋法權”最重要的來源與根據之一。據此,《人民法院組織法》也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由上述現行規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的“釋法權”只在法院“審判過程”中的“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是針對具體法律條款在審判過程中出現的法律“適用”問題進行解釋,且這種解釋只能根據已有的、現行的法律條款中産生,而不能“無中生有”,脫離具體法律條款自創規定、法外設法。

  由此觀照上述“徵求意見稿”,第250條有關法庭紀律的“規定”,已經超出了“解釋”的範圍。顯然,不論在現行《刑事訴訟法》還是正在修訂過程中的《刑事訴訟法》,都找不到“禁止辯護人出庭”的相關規定。既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徵求意見稿”中有關法庭紀律的“解釋”,就失去了“解釋”的“母本”。因此,這種沒有“解釋”對象的“解釋”,沒有根據具體法律條款而自行生成的“解釋”,無疑是“釋法權”的擴張,是法外設法的表現,因而是違背憲法和憲法精神的抽象行為。

  按照“意思自治”原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中的“訴訟參與人員”就包括律師等辯護人員。因此,對“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嚴重違反法庭秩序”的行為,現有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如確需補充或修改規定,其權限也在立法機構。在法庭紀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釋法權”只能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進行“適用”方面的解釋,而無權對規定的實質性內容做出任何修改或變相修改。而“可以禁止其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出庭參與訴訟”的規定,顯然已經不是“在審判過程中”,針對“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法律“適用”方面的“解釋”,而是創設了一條具體的法律規定。

熱詞:

  • 規定
  • 辯護人
  • 出庭
  •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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