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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報:“購車日期公證”涉嫌違法

發佈時間:2012年07月09日 10: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新京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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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1日零時起,廣州市正式對中小客車試行總量調控管理,同時將嚴查限購令後違規突擊售車或違規購車行為,對已簽購車合同要進行公證,並應于7月9日前向該市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手續。

  廣州的這一做法不僅于法無據,而且還涉嫌與法律精神和要求相悖。根據《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該法第三十八條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未經公證的事項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規定。

  而廣州市 “限購令”只是政府的一紙“通告”,在法律性質上是連“法”的意義都算不上的一般規範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更是相去甚遠,根本無權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因此,儘管“通告”明確規定在7月1日零時前的購車合同和發票,需要公證機構的公證證明,但在性質上顯然是與國家法律相抵觸的,不具有規定強制公證事項的效力,這也意味著當事人即使不履行“通告”規定的公證證明義務,也不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另一方面,從情理上來説,在政府服務民眾,採取一定措施防止造假,法律一般不會禁止。但是,法律沒有也不可能允許政府將這個責任無限制、無條件地附加給民眾,尤其是不可能要求民眾必須花一筆不菲的公證費用,才能獲得讓政府為自己提供服務的機會。

  這就是説,在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強制公證義務的情況下,廣州市“通告”將購車行為真實性的證明義務完全賦予購車民眾,屬於“懶政”思維。其實,處理騙取登記行為並非無以應對,如果政府部門認為購車事實存疑,應當自行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法懲處相應的責任人,通過嚴格執法以及警示和制裁效果,一樣可達到目的。(轉自新京報,版權所有,不得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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