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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客擅自將房屋轉租開餐館

發佈時間:2012年05月26日 05:0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大江網-新法制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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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5年4月,周建軍承租了李慧蘭、葉明生位於袁州區中山路的店舖,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租賃合同。

  2006年3月合同到期後,周建軍繼續經營該店舖,但雙方未續簽租賃合同。

  2011年4月26日,女子祝麗為從事餐飲服務生意,便與被告周建軍達成口頭約定,以4萬元價款轉租該店舖,同時轉讓店內桌椅若干。

  周建軍收取轉讓款後將店舖交付祝麗經營,但並未將該店舖未續簽租賃合同的事實以明示方式告知祝麗。同時,雙方對房東謊稱是親戚關係,也未告知收取了4萬元轉讓費的事實。故此作為房東的李慧蘭、葉明生,當時未對兩人的轉租行為提出異議,繼續按月收取了房租。

  2011年10月,在知曉事實真相後,李慧蘭、葉明生向周建軍提出解除租賃關係,並要求祝麗撤離店舖。祝麗隨後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其與周建軍的轉讓合同無效,並要求周建軍返還轉讓款4萬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首席記者程呈整理)

  □斷案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周建軍在與李慧蘭、葉明生的租賃合同到期後,仍繼續經營店面並交付租金,李慧蘭、葉明生也沒有提出異議,雙方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224條第2款的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周建軍未取得房東李慧蘭、葉明生的同意,擅自將店舖轉租給祝麗經營,損害了房東的合法權益,李慧蘭、葉明生有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有關損失,係原、被告在締約過程中的重大過失所導致,故應由締約雙方按照各自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被告周建軍在與祝麗協議訂立過程中,故意隱瞞該店舖係不定期租賃這一重要事實,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致使原告基於信賴與其訂立協議,故被告應對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在與被告訂立口頭協議時,未對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進行明確約定,也存在一定的主觀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但原告祝麗與被告周建軍訂立口頭轉租協議的行為,不具備法定的合同無效情形,故法院對原告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周建軍賠償原告祝麗經濟損失20000元,並駁回了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宜春市袁州區法院 高勝敏 黃遠慶

熱詞:

  • 周建軍
  • 被告
  • 同意轉租
  • 租賃合同
  • 房屋
  • 轉讓款
  • 出租人
  • 合同無效
  • 餐館
  • 合同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