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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英伊石油公司案看條約的特徵

發佈時間:2012年04月07日 13:44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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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3年4月,伊朗政府與英國一傢俬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簽訂一項協定,授予英伊石油公司在伊朗境內開採石油的特許權。1951年3月到5月期間,伊朗議會頒布若干法律,宣佈對其境內的石油工業實行國有化的原則,並規定了有關程序。這些法律的實施引起了伊朗政府與英伊石油公司間的爭端。英國政府支持該英國公司的主張,並以行使外交保護權的名義,于1951年5月26日以單方申請的形式在國際法院對伊朗提起訴訟。

  英國認為,根據兩國曾經發表過的願意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國際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伊朗1932年9月19日的聲明指出:對於伊朗接受的條約或公約所發生的爭端,願意依照《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接受國際常設法院的管轄。英國認為該聲明對於1932年9月19日以後締結的條約也應適用,國際法院對本案應有管轄權。

  英國政府還指出,1933年伊朗與英伊石油公司締結的協定,既是一項特許權契約,又是伊朗與英國之間的國際條約。英國與伊朗兩國政府根據該條約分別負有義務,違反了該協定,即是違反了國際條約,因而也違反了國際法。

  英國還向國際法院申請了臨時保全措施。

  1951年7月5日,在國際法院對爭端是否有管轄權的問題還懸而未決的情況下,應英國政府的請求,國際法院發佈臨時保全措施。

  1952年7月22日,國際法院對管轄權問題作出判決:其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並立即終止臨時保全措施。國際法院認為,其管轄權只能建立在爭端當事國同意的基礎之上。

  本案中,對伊朗1932年9月19日所作出的聲明的適用範圍,英國和伊朗存在著兩種不同的理解。國際法院承認,從語法上看,上述兩種理解都是可能的。但是,國際法院認為,不能建立在純語法性的解釋之上,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閱讀文本,並充分考慮伊朗作出聲明時的意圖。這樣做的結果是,國際法院管轄權應只局限于1932年聲明作出以後的條約爭端。

  在該案中,國際法院指出,條約的解釋只能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閱讀文本,並充分考慮當事國的意圖。這一點為1969年《條約法公約》所確認。該公約規定,條約文字必須按其在上下文中自然而通常的意義加以解釋,即通常意義原則。此外,由於條約是國家間締結的協議,因此,解釋條約還應探究當事國的真實意思表示,即考慮當事國的意圖。

  在國際法上,條約是國際法主體之間依據國際法所締結的據以確定其相互權利義務關係的國際協議。只有國家、國際組織等國際法主體間訂立的協議才是條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與國家間訂立的協議,不論內容和形式如何,均不是條約,而只是契約。國際法院在本案中對以英伊石油公司為一方、伊朗政府為另一方所訂立的特許權協議的性質的理解,正是建立在此基礎上的。因此,任何國家都不能以一個契約為根據對另一個國家提出權利請求。如本案的情況,伊朗不能以該特許權契約要求英國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反之,英國也不能以其為根據要求伊朗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兩國之間不存在條約關係。

  (作者單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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