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燙傷幼兒屬“侵權責任”而非“意外事件”

發佈時間:2012年02月14日 04:56 | 進入復興論壇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手機看視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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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説法

  本案亦是一起典型的校園安全事故案件,其中被告是一家幼兒教育機構,那麼其對幼兒應盡到怎樣的安全保障義務成為案件定性的關鍵,被告的行為是侵權行為還是意外事件?如是侵權行為,則被告應當承擔全部還是部分賠償責任?這是本案審理的難點。對此,承辦法官曾燕珍進行了剖析。

  曾燕珍分析,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而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産並造成損害,違反法定義務,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具體侵權的構成要件主要應當具備四個要件: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因果關係、過錯。只有具備以上四個要件才能構成民事責任法上的侵權。而我國相關法律對意外事件的定性,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以此可知,意外事件的構成要件包括三方面:損害結果、無過錯、不能預見。

  根據上述定義要件,在經過案件審理後,法院認為,雙方對丫丫損害結果的發生及損害結果與幼兒園行為的因果關係沒有異議,對此可予以確認,所以界定被告職工的行為是侵權行為還是意外事件,其標準在於三方面:被告職工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被告職工是否有過錯;損害後果是否能夠預見。

  針對上述三方面:首先,被告職工的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曾燕珍闡釋,所謂違法行為,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法定義務從而致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行為,它具有兩個基本要素:一是行為要素,行為是指主體實施了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二是違法性要素,所謂違法性是指主體的行為在客觀上與法律規定相悖或者相互之間具有衝突性而造成的違法行為。本案被告職工的行為造成丫丫受傷的損害後果,侵犯了丫丫的身體健康權利,顯然是違反了憲法關於公民權利不受侵犯的規定,係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同時法律賦予作為教育機構的被告以保障學生生命財産安全的義務,而被告卻未盡到此義務,故被告職工的行為與法律規定相悖,構成行為違法性的兩個基本要素,故被告職工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從“被告職工行為是否有過錯”來看,過錯包括故意或過失,從本案案情事實和相關證據,基本可排除故意可能;那麼是否構成過失呢?過失包括過於自信的過失和疏忽大意的過失。本案被告職工作為幼兒教師,其應當預見到包括丫丫在內的幼兒因為缺乏對事務的認知力而不具備相應的防患和自護能力,可能促使危險事故的發生,而被告職工實際未能預見,故被告職工的行為構成疏忽大意的過失,其主觀存在過錯。

  而事件是否能夠預見呢?曾燕珍分析,作為一家幼兒教育機構,因幼兒年齡小、認知事物不全的特殊性,被告不僅有對幼兒進行教育的義務,也承擔著較多的保證幼兒健康成長的責任。被告應當把保證幼兒生命財産安全作為工作的重要方面,而不只是單純傳授知識。端著熱湯隨意行走在幼兒之間顯然欠妥,普通人都可預見其所具有的風險性。故被告職工的行為顯然是其應當能夠預見的危險行為。

  綜上分析,可認定本案被告職工的行為是侵權行為,而非意外事件。

熱詞:

  • 被告
  • 意外事件
  • 侵權責任
  • 幼兒教師
  • 幼兒健康
  • 燙傷
  • 違法性
  • 過錯
  • 自護能力
  • 幼兒教育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