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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工資可集體協商 河北率先立法

 

CCTV.com  2008年01月03日 11:48  來源:石家莊日報  

    石家莊日報訊  《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從今日正式實施。該《條例》的實施,將使勞資雙方在勞動標準、勞動報酬、分配形式等方面達成共識。在制約企業行為隨意性的同時,也將勞動者的權益訴求納入合法的軌道,有利於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

    據了解,河北省是全國首個對此立法的省份。

    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平等協商

    考慮到工資集體協商專業性較強,實際工作中存在企業工會和職工代表業務素質難以達到協商要求的現實,《條例》吸收了我市和滄州等市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的成功經驗,引入了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

    《條例》規定,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相等。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職工代表擔任;未建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産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工資福利均可協商

    《條例》規定的可協商內容包括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計件工資制企業的計件單價;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産期、哺乳期及各種有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變更、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意向,相對方應當自接到協商意向書起15日內書面答覆。

    《條例》指出,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合法、公開、平等、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産率和經濟效益相適應。但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職工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小企業開展區域、行業工資協商

    近年來,我省小型企業數量大量增加,企業職工人數少且職工素質偏低,企業工會力量薄弱,難以單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為了確保這些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條例》規定,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加工製造業、建築業、採礦業等行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方面代表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行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職工代表合法權益受保護

    在實踐中,參與工資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合法權益有時會受到企業方的損害。針對這種情況,《條例》規定,企業應當保證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佔用勞動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與職工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

    為解決協商代表無經驗、能力不足等問題,《條例》允許協商雙方書面委託企業以外專業人士作為本方協商代表,但委託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1/3。上級工會也可為基層工會提供智力支持和工作保障。《條例》規定,協商代表應了解和掌握工資分配的有關情況,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接受本方人員對工資集體協商有關問題的質詢。 (王 靜)

責編:劉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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