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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公佈《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CCTV.com  2009年09月24日 13:22  進入復興論壇  來源:中國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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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網9月24日電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已經2009年9月7日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日前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公佈該條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如下: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農業機械的生産、銷售、維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産及其産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預防事故、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體系,增加對農民購買農業機械的補貼,保障農業機械安全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産責任制。

    第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教育。

    農業生産經營組織、農業機械所有人應當對農業機械操作人員及相關人員進行農業機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識。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産、推廣、應用先進適用、安全可靠、節能環保的農業機械,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七條 國家鼓勵農業機械操作人員、維修技術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組織,提高農業機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條 國家建立落後農業機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農業機械報廢制度,並對淘汰和報廢的農業機械依法實行回收。

    第九條 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工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産、銷售和維修

    第十條 國務院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機械工業産業政策和有關規劃。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發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國家標準,並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依據農業機械工業産業政策和有關規劃,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組織生産,並建立健全質量保障控制體系。

    對依法實行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其生産者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並按照許可的範圍和條件組織生産。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按照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對生産的農業機械進行檢驗;農業機械經檢驗合格並附具詳盡的安全操作説明書和標注安全警示標誌後,方可出廠銷售;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誌。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依法必須經過認證的,在出廠前應當標注認證標誌,並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建立産品出廠記錄製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産日期、生産批號、檢驗合格證號、購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日期等內容。出廠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十三條 進口的農業機械應當符合我國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並依法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驗合格。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進行入境驗證。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對購進的農業機械應當查驗産品合格證明。對依法實行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依法必須進行認證的農業機械,還應當驗明相應的證明文件或者標誌。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農業機械的名稱、規格、生産批號、供貨者名稱及聯絡方式、銷售流向等內容。銷售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向購買者説明農業機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項,並依法開具銷售發票。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銷售服務體系,依法承擔産品質量責任。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産、銷售的農業機械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可能對人身財産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産、銷售,及時報告當地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農業機械使用者停止使用。農業機械生産者應當及時召回存在設計、製造等缺陷的農業機械。

    農業機械生産者、銷售者不履行本條第一款義務的,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生産者召回農業機械,責令銷售者停止銷售農業機械。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産、銷售下列農業機械:

    (一)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

    (二)依法實行工業産品生産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許可證的;

    (三)依法必須進行認證而未經認證的;

    (四)利用殘次零配件或者報廢農業機械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車架等部件拼裝的;

    (五)國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應當有必要的維修場地,有必要的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有相應的維修技術人員,有安全防護和環境保護措施,取得相應的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申請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維修場所使用證明;

    (四)主要維修設施、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五)主要維修技術人員的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申請續展。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維修質量安全技術規範和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確保維修質量。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農業機械安全技術標準的零配件;

    (二)拼裝、改裝農業機械整機;

    (三)承攬維修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農業機械;

    (四)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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