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務院新聞辦公室11月10日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中央統戰部常務副部長朱維群、副部長斯塔和西藏自治區常務副主席白瑪赤林介紹了10月30日至11月5日與達賴喇嘛私人代表接觸商談的情況,並回答了記者提問。朱維群在介紹情況時提到,達賴喇嘛私人代表提交了一份《為全體藏人獲得真正自治的備忘錄》,頗為引人關注。11月16日,達賴方面在印度舉行新聞發佈會,散發了這份“備忘錄”,並稱這份“備忘錄”完全依照中國憲法和法律條款,“若能確實執行,可以滿足西藏人民特別利益要求”。筆者仔細閱讀了達賴方面公佈的“備忘錄”的全文,並認真對照中國的相關法律,卻發現事實並非如此,“備忘錄”中與中國憲法和法律相違背的內容比比皆是。
否定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備忘錄”提出,“藏人要有制定符合自己需求和特點的地方政府,政府組織,以及制度的權力。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對本地方所有問題有制定法規的權利,以及在自治政府各部門的實施權利和自由決定的權力”。説白了,就是達賴喇嘛近年來反復強調的“除了外交與國防,其他所有事務都應由藏人負責並負有全權”,西藏應按“一國兩制”的辦法,實行“真正自治”,並且“自治權”應當比香港、澳門更大。
中國是一個單一制的國家,不同於一些國家實行的聯邦制、邦聯制。我國憲法第3條明確規定,“中央和地方的國家機構職權的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5條規定:“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中國已經建立了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得到各族人民的衷心擁護。目前中國民族區域自治的法律框架已經完備,相應的法制建設不斷推進。
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國解決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我國的一項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各項自治權,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中都有明確的規定。西藏與香港、澳門情況完全不同,不能套用“一國兩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模式。
要求獨立和不受監督的“立法權”
“備忘錄”提出,“憲法對於自治地方在很多問題上認定具有制定法規的特殊需求,但是根據憲法第116條的規定,卻必須要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批准,所以自治的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多有阻礙”,“在真正實行自治方面,依照憲法第115條之規定,必須要遵循諸多的法規和章程,……因此自治的真實標準並沒有明確的落實”。看來達賴喇嘛方面要求的不僅是“對本地方所有問題有制定法規的權利”,而且是獨立於中央的“立法權”。中國憲法第5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第58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規,包括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同時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往往涉及到對國家法律的變通,憲法規定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生效是理所當然的,這不但不會破壞自治區的決策權,而且會使之得到更高一層法律的保護。
謀求根本沒有任何歷史、現實和法律依據的“大藏區”
“備忘錄”提出,“現今被中華人民共和國賦予自治地位的所有藏族地區,需要納入統一的自治管理範圍內。現今的行政區域劃分,將西藏人分散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自治區和許多省份當中,從而造成藏人被分散割裂,各個地區發展不平衡,同時也嚴重削弱了保護和弘揚民族特性、文化與佛教傳統的力量。”眾所週知,西藏和其他藏族聚居區的行政區劃是中國元朝以來就形成的,原西藏地方政府從來沒有管理過西藏以外的其他藏族聚居地方。藏族同胞歷史上分佈在不同區域,歸屬不同的行政管轄,與各自所在地方的其他民族形成了緊密的社會關係,發展了各具特色的區域文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充分尊重以上歷史事實,綜合考慮政治、經濟與現實條件的基礎上,在藏族聚居地區建立了西藏自治區和10個藏族或藏族與其他民族聯合的自治州,2個藏族自治縣,所有藏族聚居地方都實行了民族區域自治。民族區域自治法第14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一經建立,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或者合併;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變動;確實需要撤銷、合併或者變動的,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所謂“大藏區”就是達賴喇嘛方面分裂祖國主張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質就是“西藏獨立”。
企圖製造民族隔離
“備忘錄”提出,“為了尊重自治的原則和理念,給予各自治機關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的人民在西藏居留,定居,工作或其他經濟活動自主制定相關法規的權利是極為重要的”。在一個主權國家範圍內,各民族公民都有自由選擇居住地的權利,這是基本人權。漢族和其他民族到西藏,西藏各族群眾到內地經商、求學和工作,是正常現象,有利於各民族相互交流,共同進步。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綜合考慮歷史沿革、民族關係、經濟社會發展等各種因素的統一,不是單純的民族自治或者地方自治。西藏自治區成立以來,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始終佔總人口的95%以上,根本不存在達賴喇嘛和國際上一些人所説的中國政府向西藏大規模移民的問題。
極力反對政府對宗教事務的依法管理
“備忘錄”提出,“宗教涉及西藏的根本問題”,“根據宗教傳統管理寺院,研習和實踐教法,根據宗教制度確定入寺僧侶的人數和年齡,以及自由從事講經説法等宗教儀式和活動”,“對一般的宗教活動,包括師徒關係,寺院管理,轉世靈童的認證等事務,政府都不應進行干涉”。宗教不僅是一種意識形態,也是一種社會活動和社會實體,必然會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哪個國家都會依法予以管理,任何宗教都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中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3條規定,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
狂妄宣稱“西藏流亡政府”是西藏人民的代表
“備忘錄”提出,“西藏流亡政府象徵著西藏人民的利益和西藏人民的代表”,“我們之間就上述問題和相關議題達成協定後,西藏流亡政府將會立即解散,達賴喇嘛在未來將不會擔任任何政治職務。”眾所週知,西藏1951年和平解放,1959年實行民主改革,推翻了政教合一的封建農奴制度,百萬農奴翻身解放,建立了人民民主政權,1965年實行了民族區域自治,各族人民當家作主,代表西藏人民的是中央政府和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人民政府。所謂“西藏流亡政府”是1959年西藏封建農奴主上層發動武裝叛亂失敗後逃亡國外成立的,是完全非法的,世界上也沒有任何一個國家承認它的合法性。
綜上所述,這份“備忘錄”從標題到內容還是“大藏區”、“高度自治”那一套,只不過是打著“依照中國憲法和法律”的幌子,用法律詞彙進行包裝,具有更強的迷惑性和欺騙性罷了。其實質是企圖先在佔中國四分之一的國土上建立一個由達賴集團控制的“半獨立”、“變相獨立”的政治實體,條件成熟時再謀求實現“西藏完全獨立”。
達賴喇嘛方面始終沒有真正放棄分裂祖國的立場,這是達賴喇嘛與中央接觸商談這麼多年來始終沒有實質性進展的根本原因。
(據新華社北京11月21日電)
責編:樊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