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網站公佈了《關於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
這份徵求意見稿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起草,旨在依法懲治生産、銷售假劣藥品犯罪,保障公眾生命健康安全,維護藥品市場秩序。意見和建議徵求截止日期是2007年12月15日。
以下是徵求意見稿全文:
《關於辦理制售假劣藥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藥品檢驗機構的檢驗結論出具證明,生産、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其他化學成分而含有,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四)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過規定範圍,可能貽誤診治的。
縣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證明,生産、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無藥品生産許可證和批准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
(二)未標明藥品成份,或者捏造藥品成份名稱,無法檢驗的;
(三)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製品或者疫苗的;
(四)以孕産婦、嬰幼兒或者兒童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五)屬於注射劑藥品的。
第一款規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的名錄,由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佈。
第二條 生産、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産、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三條 生産、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産、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第四條 生産、銷售假藥,尚不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生産、銷售劣藥,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或者銷售金額與貨值金額合計達到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購買、儲存、使用,符合本解釋第一條或者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藥而購買、儲存、使用,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用於生産藥品而提供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原料、輔料的,根據案情,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産、銷售假藥、劣藥而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産、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産技術,或者提供原材料的,以生産、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産、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八條 實施生産、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産、銷售劣藥罪,同時構成生産、銷售偽劣産品罪、侵犯知識産權罪、非法經營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在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産、銷售假劣用於應對突發事件必備的藥品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條 對於制售假劣藥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一)因制售假劣藥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次制售假劣藥構成犯罪的;
(二)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稱“假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劣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性文件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責編:徐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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